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張國勳
- 當事人沈維揚會計師即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宣告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沈維揚會計師即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王惠然律師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 定選派為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象公司」)之清算人,華象公司資產 總額(以法院強制執行所定之拍賣價格為準)包括:㈠土地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一億零三百五十八萬元。㈡房屋部分為一億二千七百七十七萬元,合計二億三 千一百三十五萬元(至被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部分總價額雖為一億四千六百九十 四萬一千零九十七元,惟承租之華象公司因積欠租金及未依出租人中華旋鈕企業 有限公司發函通知限期將該機器設備搬遷,已由出租人按廢棄物與各抵押權人協 商處理中,故不列入華象公司資產)。而華象公司負債之金額為五億一千零五十 五萬六千二百零九元,足證華象公司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華象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 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破 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 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總額尚不足清償破產 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 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裁定駁回其聲請。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資料,其名下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九九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為甲、乙二標執行中,其中乙標部分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一次拍賣時,業經乙標執行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永 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一億六千萬元拍定,故此部分已非華象公司 之財產,且因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華象公司復有二億零六百萬 元之抵押債權,優先分配之結果,顯無餘額可返還予華象公司;至甲標部分之第 一次拍賣底價為一億二千二百六十九萬元,惟尚未經拍定,且甲標之執行標的均 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二億八千萬元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華象公司又尚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億二千二百八十二萬三 千五百三十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華象公司經宣告破產後,是 否就其設定有抵押權之不動產行使別除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稱 略以:「有關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押陳報人之不動產,屬公司破產別除 權之一部分,陳報人當以行使別除權以維本行之權益」等語。依破產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甲標不動產有別除權, 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故該不動產自不得列入破產財團。而聲請人除前 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業為聲請人所自承,則 破產財團即無法構成,破產程序進行並無任何實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 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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