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介源陳玉曆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時應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300 萬元,核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32萬1,600 元。然上訴人並未預繳上開裁判費,復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5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5年3 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