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時應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300 萬元,核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32萬1,600 元。然上訴人並未預繳上開裁判費,復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5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5年3 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