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晶品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勘驗之錄音帶內容,性質上仍為證人之證言,僅經由錄音帶紀錄轉為證物而已,而民事訴訟程序之勘驗程序,僅在於法院直接就事物外在調查證物之形狀、狀況,以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原審法院未經通知證人到場具結、詢問,以確認錄音內容為證人本人之聲音及是否親自聞見,逕採錄音帶內容為證據,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313 條、第313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任惠光表明願解決事端,臨訟前亦未爭執是否授權使用印章背書,上訴人無故意、過失而不知背書印文為無權代理,應受善意信賴之保護,被上訴人既自認印文為真正,而系爭支票亦經轉手多人在市場流通,依據票據文義性之法理,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不能以印文是否被上訴人同意使用決定應否負擔背書責任,且被上訴人外在行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事實,即其在所提出之錄音對話中,亦稱知悉訴外人林志昇在處理契約之事,難認為無表見代理,原審捨上開事實於不顧,認定無表見代理,而被上訴人不需依票據文義負責,認事用法不僅違反市場交易常情之經驗法則,亦與民法第169 條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違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 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所涉法律問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而提起上訴。惟:
㈠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尚無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同法所定之證據方法有四,即人證、鑑定、書證及勘驗,是凡依上開證據方法經依法調查者,於法即有證據能力,調查所得結果得為證據資料,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據力。至勘驗之證據方法,原不以有體物為限,即無體物,如錄音帶之錄音,亦得為勘驗物,只須勘驗物經確認為真正,並由受訴法院直接查驗,進而在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筆錄中記載勘驗所得之結果,即無不得充為證據之問題。茲本院判決採為判斷事實認定依據之證據資料中,有關訴外人丁○○、乙○○與被上訴人間電話錄音內容部分,乃經受命法官於民國94年8 月31日當庭播放錄音帶內容予以勘驗,並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譯文記載無誤,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99 頁),而兩造就該錄音內容確為丁○○、乙○○與被上訴人電話中談話之錄音一節,並無爭執,且此曾經丁○○、乙○○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9 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聽後,證稱確有該等通話內容無誤,此亦有偵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9 頁以下),是該等錄音之真正已堪肯認,本院以勘驗錄音為證據方法,經調查結果所得證據資料,據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人證調查方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與論理法則云云,要不能認為有據。
㈡第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已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揭闡甚明。本件上訴人徒稱被上訴人有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及曾向任惠光表明希望洽商處理票款事宜、明知林志昇在處理契約情事,足徵有表見代理云云。惟印章之交付,既不足充為代理權授與之表見事實,而事後雙方協商,亦本多所容讓,意不全在究明是非,且不能資以溯及認定為無權代理行為時之表見事實。又被上訴人縱知悉林志昇在處理某契約關係事宜,仍與本件票據背書是否經授權或表見代理外觀事實有間,均不足逕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使用印章背書,或有何可使人誤認為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事實存在,本院亦已在原判決中,敘明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上訴人猶執此為上訴理由,仍無可取。
㈢末按票據法上所定票據,固屬文義證券,依據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規定,在票據簽名之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且得以蓋章代簽名,而執票人只負證明票據為真正之責,其經證明印文為真者,可推定為真正,票據債務人如抗辯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果證據足以證明印文係遭盜用印章使用時,應認該票據行為係偽造,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執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為票據法明定及實務上一貫之見解,尚無進一步闡釋之必要。查本件兩造所爭執支票4 紙之票背,雖有以被上訴人所有印章蓋用之印文背書,足以推定為真正,但被上訴人仍得舉反證推翻,且此已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背書印文,確係遭盜用印章所蓋用,即屬偽造,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背書人之責,而得以此對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一切執票人,因此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此不因上訴人究竟如何輾轉受讓及惡意與否而有所區別,本院因此判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票款之責,於法尚無可議,上訴人以該等票據係迭經轉讓後方受讓取得,其為無故意、過失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指摘本院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條規定,亦有未合。
四、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不能認為本件訴訟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以其一己意見,任意解釋上開規定與法則,執之指摘本院判決,實屬無由,倘許可其上訴,即有害於訴訟經濟,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斷,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