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丁○○即葉秋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3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9 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11月9 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90年11月9 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採固定利率,以年息10.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僅繳本息至92年8 月9 日前,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本金141,857 元,及自92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 月10日起算,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等件(均影本)為證。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即上訴人分行襄理陳宏儒未將存摺交給被上訴人之情形,是因為被上訴人曾表示因工作無法來行,故委由訴外人許智慧代為受領,被上訴人與許智慧間應有委任關係,此可從被上訴人嗣後就許智慧於90年11月12日持偽造之取款條領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大安分行開立之活儲存款第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181,000 元之行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時係表示許智慧係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存摺並知悉密碼等內容可以得知,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繳納本金及利息後,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未受領存摺,反而繼續繳交應繳之本金及利息。又被上訴人將印章、存摺交付許智慧,如雙方無委任關係,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上訴人已於90年11 月9日依約將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200,000 元撥入系爭帳戶內,則兩造自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消費借貸不成立而拒絕給付所欠借款,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200,000 元撥入系爭帳戶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應可認為未交付前開借款,則兩造間尚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自無理由。至於許智慧是陪同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大安分行辦理貸款及開戶,之後被上訴人已向許智慧表示要撤銷貸款,有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給許智慧請她代為辦理,但未委託許智慧代領存摺。直到91年3 月間經由上訴人電話要求還款時,才知道借款已核准下來並遭許智慧領走。之後確實有繳款至92年8 月9 日之前之本息,約已償還數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17日向上訴人大安分行申請貸款200,000 元,於同日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惟貸款部分經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再向上訴人大安分行申請貸款,並將存摺交付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嗣因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資料因遭淹水,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 日重填授信約定書,於90年11月8 日完成對保手續,上訴人已於90年11月9 日核准撥款200,000 元轉入系爭帳戶,並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交付訴外人許智慧。許智慧則於90年11月12日持存摺及所保管之印章並填寫密碼於取款條,領得181,000元。
㈡被上訴人就前開借款僅繳款至92年8月9日前。
㈢在上訴人銀行無摺領款時,須知道帳戶,但如果是本人持印章及密碼來領,縱使沒有帳戶一樣可以領取,因為可以查詢帳戶資料。如非本人並且不知帳號的話,要持委託書、存摺、印章及密碼才可以領款,缺一都不能領款(見94年3 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㈣許智慧涉及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行,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確定。
五、協商簡化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將存摺交給許智慧及通知許智慧領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或可推知已同意?被上訴人繳納部分本息是否可認為已承認許智慧得領取存摺及款項?
㈢被上訴人交付印章有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與許智慧間有委任關係,如果沒有委任關係的話,許智慧是否也有表見代理的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係主張上訴人雖將200,000元撥入系爭帳戶,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即屬借款未交付,兩造間尚不成立借貸關係為毋須給付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之理由,則本件應審酌者乃係爭點㈠,亦即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曾向上訴人申請貸款,並開立系爭帳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5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 點約定:「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數轉入貴行(即上訴人)大安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號帳戶內」(該借據影本1 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98647 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內),則上訴人於90年11月9 日核准撥款200,000 元轉入系爭帳戶時,兩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告成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200,000 元撥入系爭帳戶後未通知被上訴人,屬於未交付借款之情形,而辯稱兩造間不成立借貸關係而不須給付欠款,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確實成立借貸關係,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即有依約履行償還本息之義務,前開上訴人主張之爭點㈡及爭點㈢,及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與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被上訴人就前開借款既不否認僅繳納金額至92年8 月9 日前,則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3 條第2 點及第3 點及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141,857 元,及自92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 月10日起算,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