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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告
強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丙○○為被告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乙○○,已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8 月13日判決前之95年6 月9 日即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等情,業據原告於97年7 月21日提出被告聯發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因被告聯發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據上開說明,於本院審理時雖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然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6年7 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聯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於本院為言詞辯論前暨已變更為丙○○,惟兩造迄未對之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由被告聯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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