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5 分鐘讀完 全文 18,7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告
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被告
網紀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網紀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麗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被告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林詩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網紀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網紀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網紀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紀行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22日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合約書,業務合作期間自93年4 月25日起至94年4 月24日止,授權原告非專屬行銷微軟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即網路版微軟辦公室應用服務軟體包。原告為履行該業務合作之行銷契約,自93年5 月間起至9 月間止,依約向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購入該軟體包商品合計新台幣(下同)3,555, 858元。查依該業務合作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A款約定:「甲方(即被告網紀行銷公司)為微軟SPLA簽約服務供應商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經銷商」。惟該軟體包商品係由被告網紀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紀資訊公司)發行,而由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負責銷售。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則係受新加坡微軟公司授權之經銷商即被告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是方公司)之轉授權經銷商。然被告是方公司卻突然於93年9 月30日行文原告稱:其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間之「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經銷」契約已於93年6 月1 日屆滿,原告所持有由其所核發之「微軟服務供應商授權方案──應用服務授權書」已同時失效;且於93年10月28日於報紙刊登聲明啟事謂:「SPLA授權合約明文規定經本公司直接授權之轉銷商,僅得代理本公司銷售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予使用者,未經本公司同意,亦不得再行以任何方式轉授權其他經銷商推廣或銷售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並謂「如有前開違法行為,本公司將依法追訴」。

㈡按原告向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購入之軟體包商品所附之光碟中雖有10種試用軟體,但均為與微軟辦公室服務系統無關之程式,故該光碟僅屬作為宣傳噱頭之搭贈商品,軟體包商品與微軟辦公室服務系統軟體相關者,僅有該「軟體SPLA訂閱授權回函卡」,即購買者將該訂閱授權回函卡完成填寫,即可獲得被告是方公司核發正式授權書。因此,如被告是方公司對於購買該軟體包商品拒絕或無法核發正式之授權書時,該軟體包商品即成為無價值物。

㈢再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0 條、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開訂閱授權回函卡所表彰者,係微軟之授權使用權利,因被告是方公司已明確表示不再核發正式使用授權書,致其所表彰上開權利已不存在,而無從銷售,原告先後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網紀行銷公司出面解決庫存軟體包商品事宜,因未獲誠意處理方案之回應,已正式以律師函解除上述已進貨軟體包商品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自應返還受領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原告為確認被告網紀行銷公司是否為被告是方公司之授權經銷商,及購買軟體包後,其中訂閱授權回函卡是否確實表彰微軟之授權使用權利,曾將其中軟體包拆封,填載原告公司資料後,經由被告網紀資訊公司之轉交,確實獲得被告是方公司核發之應用服務授權證明書;且由被告網紀資訊公司、網紀行銷公司核發原告辦公室應用版軟體包區域經銷商行銷授權書,被告是方公司亦列名其上,該紙授權書並載明授權期限係至94年4 月24日止。然卻因上開禁止轉授權經銷行為,致原告失去經銷權。查依被告是方公司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所簽訂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經銷契約書中所約定:「甲方(即被告網紀資訊公司)銷售本業務,其售價由甲方自行依市場情況決定,但非經乙方(即被告是方公司)同意,不得低於附件一之最低價格」、「甲方應提供乙方其本業務與其他產品包裝銷售方案之內容,包括型錄、廣宣品、輔銷品、及相關價格」、「⑴甲方應提供乙方其旗下加盟廠商或下屬經銷商之名單供客戶查證使用,其登錄格式請使用經銷商下線名單;其報備之甲方經銷群.... ⑵ 若甲方開始與特定客戶接洽銷售本業務,並預期該特定客戶每月之採購金額超過新台幣叁萬元整者,.... 乙 方將開放其他直銷或經銷商對該特定客戶進行銷售。⑶若乙方通知甲方某特定客戶已經其他直銷或經銷商報備.... 」 、「甲方應承諾本業務每年度各季向乙方進貨之最低總額如附件三所示」各節,足見被告是方公司對於系爭軟體授權服務僅訂立一最低售價,真正售價係由被告網紀資訊公司自行依市場情況決定,即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得藉由經銷系爭軟體授權服務之方式,取得超出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之其他經濟利益;且所提及「加盟廠商」、「下屬經銷商」、「其他直銷或經銷商」等字句,復為經銷商最低銷量之規定,均可證明該經銷契約乃一多層次傳銷。從而,被告網紀資訊公司、網紀行銷公司及是方公司對原告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規定甚明;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網紀行銷公司明知其與被告是方公司並無任何經銷契約關係,非被告是方公司之授權經銷商,竟於與原告之業務合作合約書中,偽稱為微軟SPLA簽約服務供應商是方公司之授權經銷商;而被告網紀資訊公司亦明知被告是方公司並無權轉授權其銷售之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且其與被告是方公司之「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經銷」契約於93年6 月1 日即已屆期;卻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共同具名核發上開授權期限至94年4 月24日止之辦公室應用版軟體包區域經銷商行銷授權書予原告,並將被告是方公司列名其上。而被告是方公司明知已與新加坡微軟公司約定不得再轉銷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且其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之經銷授權合約已於93年6 月1 日屆期,竟遲至93年9 月30日始函知原告,且對上開該區域經銷商行銷授權書之內容予以同意核備;復未阻止被告網紀資訊公司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於93年6 月25日共同辦理軟體包產品說明會之舉行,反於會中派員到場,致原告對系爭軟體包之已獲合法授權深信不疑,為擴充區域經銷範圍,而大量進貨。另被告台灣微軟公司係美商微軟公司在台業務推動及監督者,亦未阻止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及網紀行銷公司於93年6 月25日舉辦說明會,更派員到場,顯已明悉被告是方公司已將微軟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轉授權予他人以軟體包之包裝方式大量在外銷售;然竟容任其軟體授權經銷商被告是方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推廣辦公室網路運用軟體,且容認被告是方公司於93年7 月9 日散布該公司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再取得微軟服務供應商授權方案之網路新聞;並販售經銷商母片使母片外流;則其前揭容任之不作為,亦為行為之一種,而可與其他被告之作為及不作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正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均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5,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網紀資訊公司稱:被告網紀資訊公司係被告是方公司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之經銷商,且為經銷該方案,始發行系爭軟體包產品,並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簽約,由該公司負責行銷。被告是方公司卻於93年9 月、10月間發函予所有經銷商,表示其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之經銷合約已於93年6月1 日終止;然被告網紀資訊公司與被告是方公司之合約已明文約定合約到期自動續約,是被告是方公司上開合約終止之主張,於法不合。另原告主張被告網紀資訊公司、網紀行銷公司及是方公司間就系爭軟體包為多層次傳銷之關係,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被告網紀資訊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是方公司稱:被告是方公司係美國微軟公司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供應商。緣被告是方公司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於92年6 月2 日曾簽署「是方電訊軟體按月授權合約書」,授權被告網紀資訊公司以「按月收費」、「按月授權使用」之方式授權該公司及其客戶使用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於該合約書第2 條並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自簽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自國92年6 月2 日至民國93年6 月1 日止,共計一年;本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雙方得進行討論續約事宜,若雙方無異議則自動續約」。而前開合約於屆滿前,因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對於合約條款要求大幅修改,被告是方公司並未同意,因此該契約已於93年6 月1 日因期限屆至失其效力。被告是方公司為保障客戶權益,乃函知客戶雙方契約屆滿未再續約之事實;然竟陸續按獲被告網紀資訊公司之客戶反映該公司係以預收權利金之方式經銷該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而未依約按月收取軟體使用費。斯時被告是方公司始知悉被告網紀資訊公司不僅違反雙方「按月收費」、「按月授權使用」之約定,更有違反契約附件九之用戶約定條款第4 條所約定「客戶不得將該產品使用權分租、轉借、轉售、或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條款。原告雖主張被告是方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是方公司從未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經銷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之合約中,已明白約定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可自由決定價格,且為確保經銷商能盡力經銷商品,始於合約中約定最低銷售量;原告據此,及合約書中有「加盟廠商、下游經銷商」等文字各節,即遽認本件有關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之經銷行為乃多層次傳銷云云,實屬無據。另所謂系爭軟體包商品並非被告是方公司發行、銷售或授權被告網紀資訊公司經銷;所謂軟體包亦係依雙方所簽立「按月授權契約」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同意由被告網紀資訊公司作為文宣品及向客戶說明SPLA產品之工具,並非作為販賣之商品。被告是方公司雖曾同意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基於作業需求而核發「訂閱授權回函卡」,然該回函卡係由客戶回傳至被告網紀資訊公司,用以提供作為與被告是方公司月結帳款統計之依據而已。被告是方公司所核發授權日期為93年6月9 日之應用服務授權證明書乙紙,係因被告網紀資訊公司收到授權訂閱回函卡後,再列名冊交給被告是方公司核發證明書容有遲延,而該時間復係於被告是方公司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合約屆至前後,雙方仍在洽商是否續約,迄93年6 月9 日尚未確定,為維護客戶權益,始行核發;惟事後已確定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不再續約。至於被告網紀資訊公司於93年6 月25日之說明會召開前,被告是方公司即以雙方是否續約尚未確定,且對該所謂產品說明會整個文案及文宣未經核可為由,要求停辦會議;然因被告網紀資訊公司仍執意舉行該場會議,被告是方公司及被告台灣微軟公司為免被告網紀資訊公司於該會議中擅自對外僭用被告台灣微軟公司及是方公司名稱企圖混淆視聽,乃分別委派相關人員到場監督,並無不妥。況原告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之業務合作合約係於93年3 月間即行簽立,其購入軟體包之時間則在93年5 月間,實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於93年6 月25日舉辦之上開說明會及核發證明書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乃與其他被告共同侵權原告之權利云云,實屬無據。查原告僅為被告是方公司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之訂閱客戶之一,如按月繳交軟體使用費,被告是方公司依約亦將提供其按月合法使用SPLA軟體之權利;然竟以其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之合約糾紛,任意向被告是方公司起訴求償,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台灣微軟公司則以:被告台灣微軟公司雖為美商微軟公司在台灣之子公司,惟美商微軟公司發行之電腦軟體程式產品如廣為消費者使用之Windows 作業系統、Office應用程式等,其相關著作權與所有權均以美商微軟公司為權利人,是被告台灣微軟公司並非本件所涉軟體之著作權人。且被告台灣微軟公司與原告或其餘被告均無任何經銷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之契約關係,自無所謂容任經銷商販售母片之情形;實則微軟亞洲地區之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係由美商微軟公司亞洲區總部即設立於新加坡之MRS 負責,亦即由MRS 與「服務供應商」洽商、簽署相關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合約。至於被告網紀行銷公司並非被告是方公司之轉銷商,與被告台灣微軟公司亦無任何授權關係,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行為僅存於契約相對人間,被告台灣微軟公司不可能事先得知第三人間之契約行為,更無從就第三人間之契約行為負擔任何監督注意義務。次查,原告並未就被告台灣微軟公司如何故意過失加害原告而侵害其權利、如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以及如何與本件其他被告間有共同加害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台灣微軟公司與原告或其他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自無依據課予被告台灣微軟公司「作為義務」,則被告台灣微軟公司實無從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再據了解,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係由美商微軟公司亞洲區總部即設立於新加坡之MRS 負責於亞洲授權「服務供應商」透過網際網路或私人網路而從一個或數個資料中心,提供「服務供應商」之顧客以按月租用或訂閱方式,來執行及使用Wind ows Server 及Office等微軟「軟體產品」之軟體服務(不包括Windows 系列之作業軟體)。「服務供應商」得透過轉銷商來招攬其顧客,惟其所招攬到之顧客仍係利用「服務供應商」所提供之服務。換言之,利用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取得服務之顧客,均透過服務供應商之網際網路或私人網路而從一個或數個資料中心,來執行及使用「軟體產品」,轉銷商無法直接提供是項服務予顧客。此外,「服務供應商」雖然得透過轉銷商來招攬顧客,但只能有第一層轉銷商,而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第二層轉銷商來行銷SPLA 授權方案。易言之,第一層轉銷商僅得為「服務供應商」招攬到使用「服務供應商」服務之顧客,而不得再指定第二層轉銷商招攬顧客。是原告指被告台灣微軟公司容任被告是方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推廣網路運用軟體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其餘被告既均非被告台灣微軟公司之經銷商,被告台灣微軟公司自無需提供任何軟體產品予該等被告,更不可能有所謂提供經銷商母片及任何母片外流之情形。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所謂「母片」何指,且美商微軟公司所擁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產品光碟片,本在台灣市場流通,任何人均可透過不同之經銷管道購買取得,自行安裝,怎可謂為「任使母片外流」?至於由被告網紀行銷公司、網紀資訊公司於93年6 月25日舉辦說明會中所提供新聞採訪通知、邀請函等,均非被告台灣微軟公司所製作,被告並非該活動之協辦單位,對主辦者擅自將被告台灣微軟公司列為協辦單位,事先亦不知情,於知悉後,亦曾對主辦單位提出不得將被告台灣微軟公司列為協辦單位及取消該說明會之要求,惟未獲置理。況該活動僅針對微軟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及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其他產品之說明會,係說明消費者可選擇按月付費使用相關軟體產品,根本與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之經銷完全無關;縱認該說明會談及SPLA授權方案之經銷,被告台灣微軟公司亦無法事先得知;被告台灣微軟公司僅係派員至現場監看,且據相關人員回報內容亦稱該說明會未使用被告台灣微軟公司名義,僅從事正常軟體授權產品簡介;則被告台灣微軟公司自毋需當場異議。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微軟公司已明知被告是方公司轉授權他人以軟體包之包裝方式大量在外銷售云云,亦屬無據。另有關93年7 月9 日被告是方公司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再取得微軟服務供應商授權方案之網路新聞,被告台灣微軟公司實毫不知情;且原告早於該新聞發佈前,已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簽約並購入商品,足徵原告所受損害,與該網路新聞並無關聯。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微軟公司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於93年3 月22日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合約書,合作期間自93年4 月25日起至94年4 月24日止;原告並基於上開合約,於93年5 月起,向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購入軟體包商品計達3,555,858 元;而系爭軟體包商品係被告網紀資訊公司發行,並由被告網紀資訊公司於93年3 月15日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簽訂業務合作合約書,授權被告網紀行銷公司銷售系爭軟體包商品,其業務合作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該軟體包商品中附有「軟體SPLA訂閱授權回函卡」,消費者於購買後寄回該回函卡,即得取得於一定期間內使用美商微軟公司SPLA軟體按月授權方案之電腦軟體。另被告是方公司為授權被告網紀資訊公司經銷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雙方於92年6 月2 日簽訂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經銷契約書,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3年6 月1 日止,並約定於有效期屆滿前1 個月,雙方得進行討論續約事宜,若雙方無異議,則自動續約1 年。至於被告台灣微軟公司則非SPLA軟體按月授權方案所授權電腦軟體之著作權人或所有權人,且與原告及其餘被告間,均無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之經銷關係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業務合作合約書、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經銷契約書、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查,原告向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購得系爭軟體包商品後,即取得由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及網紀行銷公司核發授權期限至94年4 月24日之區域經銷商行銷授權書;且原告曾將軟體包內軟體SPLA訂閱授權回函卡寄回,並取得被告是方公司核發之應用服務授權證明書,其核發日期及授權時間均載為93年6月9 日;而被告網紀資訊公司與網紀行銷公司於93年6 月25日舉辦說明會,被告是方公司及台灣微軟公司均有派員前往;惟被告是方公司於93年9 月30日則行文原告表示其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已於93年6 月1 日屆至,並於93年10月28日登報重申上旨。原告因此乃函知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解除雙方於93年3 月22日所簽訂之業務合作合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閱授權回函卡、應用服務授權證明書、區域經銷商行銷授權書、被告是方公司93年9 月30日函文、聲明啟事、格法理通律師事務所函文及收件回執、新聞採訪通知等件(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亦應與事實相符。

五、本件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網紀資訊公司與被告是方公司間有關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之經銷合約是否已於93年6 月1 日屆滿?

⒉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及被告是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解除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有無理由?上開被告間就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是否以多層次傳銷及販售軟體包之方式為經銷?

⒊被告是否均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侵害之權利?被告是方公司部分:

⑴對被告網紀資訊公司以發行軟體包之方式行銷SPLA,是否知情?

⑵由被告網紀資訊公司發行之區域經銷商行銷授權書,是否經被告是方公司同意或核備發行?

⑶是否未阻止被告網紀資訊公司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於93年6 月25日舉辦軟體包產品說明會,且派員參加?

⑷是否遲延通知其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合約屆滿之時間?

⑸是否放任母片外流?

⑹如有上開行為,復寄發授權日期為93年6 月9 日之授權證明書,所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⑺是否與新加坡微軟公司約定不得再轉銷SPLA,仍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簽約經銷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台灣微軟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台灣微軟公司是否為美商微軟在台灣地區之業務監督及推動者?

⑵被告台灣微軟公司是否容任被告是方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銷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及被告是方公司上開作為?是否放任母片外流?

⑶被告台灣微軟公司是否未阻止上開93年6 月25日舉辦之系爭說明會之召開且派員參加?

⑷被告台灣微軟是否容任被告是方公司散布93年7 月9日之系爭網路新聞?

⑸被告台灣微軟公司如有上開作為,是否應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網紀資訊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網紀行銷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下茲論述之。

㈠首查,由被告是方公司與網紀資訊公司於92年6 月2 日所簽訂之「是方電訊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經銷契約書」第2 條前段已明確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自民國92年6 月2 日起至93年6 月1 日止,共計1 年」。雖該條後段另約定:本約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雙方得進行討論續約事宜,若雙方無異議則自動續約1 年」等語;惟查,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已於上開合約屆滿前,針對續約事宜,就原合約條文內容要求調整及修正意見乙節,已據被告是方公司提出經被告網紀資訊公司以手寫方式修改後合約影本乙份為據,且經被告網紀資訊公司自認屬實(見本院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就上揭合約期限屆至後之續約事宜,非無異議。雖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另稱:被告是方公司對伊主張修改部分,並未作任何書面回應,只有在口頭上表示太麻煩了,照舊即可,伊亦未再作其他意見表示,應認已依原合約文字再續約一年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是方公司所否認。被告網紀資訊公司既未就其與被告是方公司就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經銷授權之續約確已達成合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則被告是方公司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間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經銷合約確已於93年6 月1 日即因合約授權有效期限屆滿而失效,即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網紀行銷公司確於93年3 月22日與原告簽約授權原告經銷包括微軟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在內之系爭軟體包,其業務合作期間為93年4 月25日至94年4 月24日止,有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業務合作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依約自應負有使原告於業務合作期間內,得合法經銷微軟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之義務甚明。然查,由被告是方公司授權經銷SPLA軟體按月授權方案、並發行系爭軟體包之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其合法授權經銷期間已於93年6 月1 日屆至;被告是方公司並於93 年9月30日即行文原告表示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已於93年6 月1 日屆至,並於93年10月28日登報重申上旨,均如前述。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基於與原告間業務合作合約所負上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查,如前所述,被告網紀資訊公司與被告是方公司所簽訂經銷合約,其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僅至93年6 月1 日止;雖另有如雙方均無異議時,合約得自動續約1 年之約定;然於合約期限屆至前,合約兩造對續約乙事是否異議,實未可知;而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與原告簽約時,竟未注意確認於業務合作期間授權原告經銷之商品所取得權利人合法授權期間,即貿然與原告簽訂合約,致生給付不能情事,實堪歸責之。又原告基於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所簽訂之業務合作合約書,已向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購入系爭軟體包商品計達3,555, 858元而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之約規定,以律師函文通知被告網紀行銷公司為解除雙方於93年3 月22日所簽訂之業務合作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返還所給付上開價金,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所稱參加人如下:⒈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⒉與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公平交易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亦即多層次傳銷,係由不同層級的銷售人員直接與消費者接觸之方式進行銷售商品或勞務的一種行銷方法,即由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訂立傳銷契約,由參加人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一定代價,而取得推廣、銷售該事業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參加人自行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參加人所介紹之人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對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契約。依上述說明,多層次傳銷事業因參加人銷售該事業之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該事業商品勞務而獲取利益,參加人則因銷售事業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商品或勞務(包括被介紹人輾轉介紹他人銷售或介紹)而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經查,為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供應商之被告是方公司與包括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在內之系爭軟體包之發行者即被告網紀資訊公司所簽訂之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經銷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雖有:「甲方(即被告網紀資訊公司)經由本合約取得之銷售、服務等經銷商權益,非經乙方(即被告是方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自行轉讓予他人」之約定;惟該合約書第2條第6 項第1 款則約定「甲方應提供乙方其旗下加盟廠商或下屬經銷商之名單供客戶查證使用」等語;應堪認被告是方公司並未禁止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建立其下游經銷管道,應無可疑。然查,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取得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之經銷權後,係以其公司名義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簽約委託行銷系爭軟體包商品;被告網紀行銷公司亦係以其公司名義自行與原告簽訂業務合作合約書。且上開2 份業務合作合約書附件二業務合作約定「參、銷售策略」中,則分別約定渠等取得系爭軟體包商品之「特約商價」、「區域經銷商價」,以及依約銷售時之「市場最低售價」、「建議售價」;即被告網紀資訊公司之獲益係緣自被告網紀行銷公司以「特約商價」向其取得系爭軟體包之價金給付;被告網紀行銷公司之獲益係來自原告依「區域經銷商價」向其購買系爭軟體包商品之所得;而原告則因其以高於「區域經銷商價」之價格銷售系爭軟體包商品而得利。則被告是方公司、網紀資訊公司及網紀行銷公司上開經銷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之模式,實與多層次傳銷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直接與各參加人簽訂契約、因參加人銷售該事業之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該事業商品勞務而獲取利益,參加人因銷售事業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之情形有異;與一般商品經銷及轉銷之市場交易狀況,則無二致。至於被告是方公司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就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之經銷,於契約中雖有最低市場交易價格之限制,以及被告是方公司就文宣包裝資料協助修正權限之約定,然衡諸被告是方公司僅為美商微軟SPLA軟體按月授權方案簽約服務供應商,其為免逾越被授權之範圍,因而擬訂上開條款,實未悖於一般商品經銷之常情;合約中對最低經銷量之限制,係供應商欲確保經銷獲益所為,亦合於情理。況因被告是方公司就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之經銷授權,依約並未對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單獨為之,則被告是方公司或有其他與其為直銷關係之廠商;而被告是方公司亦未限制被告網紀資訊公司轉銷之行為,復如前述;自未能僅以上開合約內曾提及「乙方其旗下加盟廠商或下屬經銷商」、「經報備之甲方經銷群」「乙方將開放其他直銷或經銷商」、「已經其他直銷或經銷商報備」等等文字,即逕認被告是方公司、網紀資訊公司與網紀行銷公司就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之經銷,係屬多層次傳銷之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是方公司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均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無足採。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是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即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下,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依原告所主張:被告網紀行銷公司明知與被告是方公司並無簽約授權之關係,所銷售系爭軟體包內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未經合法授權,除應負債務不履行法律責任外,尚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網紀資訊公司、是方公司與台灣微軟公司之所為,已足致原告誤信被告網紀行銷公司所銷售軟體包商品內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已獲合法授權,因而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簽約並購入大批軟體包商品,致支出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均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致受之損害,並非權利,而為債權及純綷經濟財產上之損失。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所受損害僅得於被告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者,始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下爰就各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法律責任分敘之:

⒈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及被告網紀行銷公司部分:經查:由被告網紀資訊公司發行、而由被告網紀行銷公司銷售予原告之系爭軟體包商品中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方案,雖已於93年6 月1 日即因被告網紀資訊公司與被告是方公司之授權合約屆期致失效;惟於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與原告簽訂業務合作合約之93年3 月22日之時,系爭軟體包內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仍在被告是方公司合法授權期限之內,已如前述。雖被告網紀資訊公司與被告是方公司於其時授權合約有效期限僅至93年6 月1 日,惟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已抗辯:與原告簽訂業務合作合約時,伊一直認為會與被告是方公司續約,所以不會有任何問題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衡諸一般交易市場,相對人間先行締約,而於契約應履行時,再由義務人取得交易標的之相關權利以履約之情形,時有所見,被告網紀資訊公司於與被告是方公司原合約屆期時,或仍得與被告是方公司再行續約,實際上確非無可能。是自未能以被告網紀資訊公司與網紀行銷公司所獲授權期限短於與原告所簽訂業務合作合約之期限,即遽認渠等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及被告網紀行銷公司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責任云云,非可採取。

⒉被告是方公司及被告台灣微軟公司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是方公司因對被告網紀資訊公司發給原告之區域經銷商行銷授權書,已為同意核備,且其與被告台灣微軟公司放任「母片」外流之所為,被告台灣微軟公司並容任93年7 月9 日系爭網路新聞之散布,均致伊誤認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及網紀行銷公司已經合法授權並購入系爭軟體包商品而受損害云云,已為被告是方公司及台灣微軟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取。

⑵次查,被告是方公司與台灣微軟公司對曾派員參加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及網紀行銷公司於93年6 月25日所舉辦說明會乙事,固自認屬實;惟均抗辯:於說明會召開前,被告是方公司即以雙方是否續約尚未確定,且對該所謂產品說明會整個文案及文宣未經核可為由,要求停辦會議,被告台灣微軟公司亦以非該活動協辦單位而請求取消活動;然因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及網紀行銷公司仍執意舉行該場會議,為免渠等於該會議中擅自對外僭用被告台灣微軟公司及是方公司名稱企圖混淆視聽,乃與被告台灣微軟公司分別委派相關人員到場監督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應非無稽;則其派員到場之所為,自未有何背於善良風之違失。原告徒以上開被告曾於說明會中派員到場乙事,推認渠等未阻止說明會之舉辦,而致原告誤認系爭軟體包已獲合法授權而大量進貨並受損害,主張應由被告是方公司及台灣微軟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⑶再查,原告向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購得系爭軟體包商品後,曾將軟體包內軟體SPLA訂閱授權回函卡寄回,並取得被告是方公司核發之應用服務授權證明書,其核發日期及授權時間均載為93年6 月9 日,其時間確在被告是方公司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合約有效期限屆至之後,固如前述。然查,原告早於93年3 月22日即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就系爭軟體包之銷售簽訂合約,所銷售之軟體包係分為「月擴充包」、「季擴充包」、「年擴充包」及「企業擴充包」,即包括授權期間分別為1 月、3 月、1 年軟體授權服務乙節,已載明於雙方所簽立之業務合作合約書內甚明,且為原告自認屬實(見本院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原告所提出訂購單所載最早送貨日期即93年5 月12日,以及原告自行主張:計達3,555,858 元之系爭軟體包商品係於93年5 月至9 月間依業務合作合約向被告網紀行銷公司購買等情,堪認原告於購得系爭軟體包後如得以即時售出,其客戶取得授權使用軟體之時間至少應至93年6 月下旬(月擴充包),若以93年9 月始購得之1 年授權期間之「年擴充包」而言,其授權期間則應至94年9 月間;更遑論原告所購得之軟體包未必能於購入後即時出售之情形。是縱認原告因被告是方公司核發上揭核發日期及授權時間為93年6 月9 日之應用服務授權證明書,亦僅能致原告誤認被告是方公司於93年6 月9 日之時,及至該紙應用服務授權證明所表彰授權期限屆至之時止(即93年7 月8日),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或網紀行銷公司尚有經銷系爭軟體包商品即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之合法授權而已。至於其後,即於原告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業務合作給付有效期間屆滿,乃至原告將上揭系爭軟體包銷售後,消費者可能取得授權期限內,被告網紀行銷公司或網紀資訊公司是否已獲得SPLA軟體按月授權方案之合法經銷授權,實非被告是方公司所核發上揭應用服務授權證明書所能誤導。再衡諸原告於與被告網紀行銷公司簽約及購貨時,不僅得要求被告網紀行銷公司提出經合法授權經銷之證明文件,亦可逕向合約書上所載授權單位即被告是方公司查證所銷售商品是否經合法授權及授權期間,而捨此不為,所致因購入商品未獲合法授權致無從銷售之風險及損失,自僅得向其合約對造請求負擔。是縱認被告是方公司已與新加坡微軟公司約定不得再轉銷SPLA軟體按月授權服務,仍與被告網紀資訊公司簽約同意轉銷;其與被告台灣微軟公司對被告網紀資訊公司以發行軟體包之方式行銷SPLA軟體按月授權方案,早已知情;或被告是方公司就與告網紀資訊間經銷合約終止乙事未為及時之通知;凡此與被告是方公司核發上開應用服務授權證明之所為,不僅難認與善良風俗相悖,且與原告向被告網紀行銷公司所購入銷售之系爭軟體包商品已無合法授權所肇致之純粹財產上之損失,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是方公司及台灣微軟公司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自不應允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網紀行銷公司給付原告3,555,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