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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米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米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田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潘明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米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米田公司陸續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開立本票共六紙,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所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五按月計付(附表一編號1、2);或按原告所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按月計付(附表一編號3至6)。延遲清償時,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米田公司僅清償利息至附表一所示最後收息日(最後收息日當日未清償),嗣經催討無效,迄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清償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六紙、授信約定書二紙、保證書一紙、催告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三萬八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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