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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7號
- 原告
-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 律師
- 被告
- 翡麗方登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賴政 律師
-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 月起至92年5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布片等物料,至92年5 月止,貨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8,121,451元,扣除被告已付貨款金額14,775,263元,及原告同意之扣款367,044 元,差額為2,979,144 元。被告於92年9 月3 日再給付1,192,392 元,原告尚欠貨款1,786,752 元。又原告捨棄請求原協議保留之小花貨款褲底布對照褲身保留款71,369元,僅請求1,715,383 元。爰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15,38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383 元,及自9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自91年7 月起,即協議調整各項產品之單價,原告並據以修改其月結單金額,又原告表示發票已開出,故稅額部分仍以原發票稅額計算,未予調整。其後雙方於92年9 月3 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1,192,392 元結清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1年1月起至92年5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布片等物料。
㈡原告分別於①91年1 月20日②同年2 月5 日③同年3 月1 日④同年4 月10日、4 月10日⑤同年5 月2 日⑥同年7 月22日⑦同年8 月15日⑧同年9 月5 日⑨同年10月23日⑩同年11月6 日⑪同年12 月5日⑫92年1 月3 日⑬同年2 月6 日⑭同年3 月6 日、7 日、7 日、7 日⑮同年4 月1 日、3 日、7 日、10日⑯同年4 月12日⑰同年5 月2 日、3 日、12日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金額為①486,975 元②365,030 元③567,670元④162,054 元、307,009 元(合計469,063 元)④303,883 元⑥680,375 元、199,796 元(合計880,171 元)⑦874,189 元⑧614,381 元、695,680 元(合計1,310,061 元)⑨40,385元、1,391,006 元(合計1,431,391 元)⑩771,730元、57,590元(合計829,320 元)⑪195,119 元、188,924元(合計384,043 元)⑫55,868元、640,050 元(合計695,918 元)⑬919,066 元、422,952 元(合計1,342,018 元)
⑭719,735 元、731,332 元、794,513 元、289,168 元(合計2,534,748 元)⑮1,098,018 元、1,159,001 元、922,887 元、1,026,425 元(合計4,211,390 元)⑯5,059 元⑰515,478 元、631,579 元、288,123 元(合計1435,180元),總金額18,121,050 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
㈢被告分別交付發票日為①91年3 月31日②同年4 月30日③同年5 月31日④同年6 月30日⑤91年7 月31日⑥同年10月7 日⑦同年10月31日⑧同年11月30日⑨同年12月31日⑩92年1 月31日⑪同年2 月28日⑫同年4 月30日、4 月30日⑬同年5 月31日、5 月31日⑭同年9 月4 日,面額為①486,975 元②365,030 元③567,670 元④325,588 元⑤250,000 元⑥800,000 元⑦800,000 元⑧1,300,000 元⑨1,400,000 元⑩800,000 元⑪380,000 元⑫1,000,000 元、1,000,000 元⑬500,000 元、1,800,000 元⑭1,192,392 元之支票予原告兌現,被告並分別於①92年7 月8 日②同年7 月21日匯款①1,000,000 元、2,000,00元予原告。被告計付貨款15,967,655元予原告。
㈣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2年9 月3 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就①原告於92年3 月出貨之小花布片之應付貨款②貨品空運費343,424 元應如何分攤扣款③國外退回閃電綁背心成品988 件應如何扣款④被告於91年12月31日、同年7 月、9 月、92年3 月各重覆扣款7,300 元、29,850元、6,650 元、10,881元合計54,681元⑤被告最後應付貨款金額之爭議進行協議;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協議後在紙上書寫:「①小花:褲底布對照褲身保留1334件付款:8712件x (48+5.5)= 466092②空運費:扣10萬(總額:343424)③背心:988 件x 300 =296400 (196400 付款)扣款:100000④54681 (付款)⑤231795(貨款價格差異,待楊R9月回國重議)收款:0000000甲○○9/3」,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協議書上書寫:「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民國92年9月3日支票$0000000票號:PSA0000000 」;原告製作之對帳明細表內記載:「雙方議定全部空運費雙方議定由豪崴負擔10萬其餘尾款由翡麗方登自行吸收$100000國外退回閃電綁背心成品988件由豪崴貨款扣除$100000」等語;兩造已就被證二①②③④之爭議達成協議。
㈤原告同意被告分別於①91年4 月②91年5 月③同年7 月④同年9 月⑤同年11月⑥同年12月⑦92年1 月⑧同年2 月⑨同年3 月⑩同年4 月⑪同年5 月各扣款①30,646元②34,762元③30,620元④26,196元⑤14,065元⑥12,105元⑦5,450 元⑧6,384 元⑨817元⑩4,599 元⑪1,400 元、200,000 元。
㈥兩造於①91年1 月②91年2 月③91年3 月④91年4 月⑤91年5 月之貨款金額為①86,975元②365,030 元③567,670 元④469,063元⑤303,883 元。
㈦原告曾對被告發被證三之對帳單。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應在於兩造於92年9 月3 就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結清貨款金額是否已達成協議?若否,兩造實際貨款金額及扣款金額各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92年9 月3 就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結清貨款金額是否已達成協議?
⒈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2年9 月3 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就①原告於92年3 月出貨之小花布片之應付貨款②貨品空運費343,424 元應如何分攤扣款③國外退回閃電綁背心成品988件應如何扣款④被告於91年12月31日、同年7 月、9 月、92年3 月各重覆扣款7,300 元、29,850、6,650 元、10,881元合計54,681元⑤被告最後應付貨款金額之爭議進行協議;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協議後在紙上書寫:「①小花:褲底布對照褲身保留1334件付款:8712件x (48+5.5)=466092 ②空運費:扣10萬(總額:343424)③背心:988 件x 300=296400(196400付款)扣款:100000④54681 (付款)⑤231795(貨款價格差異,待楊R9月回國重議)收款:0000000 甲○○9/3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協議書上書寫:「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民國92年9 月3 日支票$0000000票號:PSA0000000」;兩造已就被證二①②③④之爭議達成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主張兩造於92年9 月3 日已就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結清貨款金額達成協議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固證稱:「231795是被告公司根據92年8 月9 日對帳單所記載應付貨款231795元算出來的原告法代同意寫上去,是要付給原告最後一批尾款。「貨款價格差異待楊R9月回國重議」是原告法代自己加上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質之原告法代理人卻稱:「被證二是我到被告公司協議之後寫的,我當時對231795元款項有意見,因為金額是被告自己算的,我並未同意以此金額結清貨款,而且被告法代隔一、二天就要出國,因為被告自己計算的價格與訂購單所載不符,我不同意用此貨款結清才加註,我認為提出金額有誤,但沒有時間對,才寫等到回國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衡情,兩造茍已就結清貨款金額達成協議,原告應無可能加註「貨款價格差異待楊R9月回國重議」等語,被告主張兩造於92年9 月3 已就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結清貨款金額達成協議,不足採信。
㈡兩造貨款金額應為若干?
⒈原告分別於①91年1月20日②同年2月5日③同年3月1日④同年4 月10日、4 月10日⑤同年5 月2 日⑥同年7 月22日⑦同年8 月15日⑧同年9 月5 日⑨同年10月23日⑩同年11月6 日⑪同年12月5 日⑫92年1 月3 日⑬同年2 月6 日⑭同年3 月6 日、7 日、7 日、7 日⑮同年4 月1 日、3 日、7 日、10日⑯同年4 月12日⑰同年5 月2 日、3 日、12日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金額為①486,975 元②365,030 元③567,670 元④162,054 元、307,009 元(合計469,063元)④303,883 元⑥680,375 元、199,796 元(合計880,171 元)⑦874,189 元⑧614,381 元、695,680 元(合計1,310,061 元)⑨40,385元、1,391,006 元(合計1,431,391 元)⑩771,730 元、57,590 元(合計829,320元)⑪195,119 元、188,924 元(合計384,043 元)⑫55,868元、640,050 元(合計695,918 元)⑬919,066 元、422,952 元(合計1,342,018 元)⑭719,735 元、731,332 元、794,513 元、289,168 元(合計2,534,748 元)⑮1,098,018 元、1,159,001 元、922,887 元、1,026,425 元(合計4,211,390 元)⑯5,059 元⑰515,478 元、631,579 元、288,123 元(合計1435,180元),總金額18,121,050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兩造自91年7 月起,即協議調整各項產品之單價,原告並據以修改其月結單金額,又原告表示發票已開出,故稅額部分仍以原發票稅額計算,未予調整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述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兩造自91年7月起,即協議調整各項產品之單價,原告並據以修改其月結單金額,又原告表示發票已開出,故稅額部分仍以原發票稅額計算,未予調整乙節,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改後客戶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即被證四)影本(見本院卷第150 至190 頁)為證,惟原告否認上述證物之真正,本院自不得憑被證四即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然查:⑴原告並不否認被證三之真正。而被證四與被證三之差異僅在於貨品之單價。⑵被告陳稱:「被證四係原告攜帶被證三修正前之客戶對帳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至被告公司逐筆協商,而在修正前之客戶對帳單上(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修正單價。修正完畢後,則由原告將上有修正數額之客戶對帳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攜回,嗣後再由原告將各該客戶對帳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印寄予被告取款,被告無法提出原本。」等語, 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乙○○證稱:8 月底原告法定代理人到被告公司會議室,伊在場拿對帳單1 筆1 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對,兩造有達成扣款協議,被證四之客戶對帳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是最後請款之依據,當天達成協議後有請原告法定代理人重新整理對帳單後再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74 頁)相符。⑶觀諸被告提出之91年7 月至92年3 月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50 至179 頁)上手寫阿拉伯數字之筆鋒及運勢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見本院卷第31頁至43頁)手寫阿拉伯數字之筆鋒及運勢完全一致。尤以客戶對帳單上「小」計(見本院卷第150、151、153、154、155、156、157頁)之筆鋒及運勢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小」可愛之筆鋒及運勢完全相同,足堪認定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再者,被告提出之92年4月以後之對帳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0至190頁)係以電腦列印,應非偽造。綜上,被告抗辯:兩造曾協議調整各項產品之單價,原告並據以修改其月結單金額,又原告表示發票已開出,故稅額部分仍以原發票稅額計算,未予調整乙節,衡情應屬可信。
⒊茲就各月之貨款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91年1、2、3、4、5月部分:兩造於①91年1 月②91年2 月③91年3 月④91年4 月⑤91年5 月之貨款金額為①86,975元②365,030 元③567,670 元④469,063 元⑤303,883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91年7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838,258元。發票稅額為:41,913元。發票金額為:880,171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為:838,257.6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41,912.89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 :880,170.49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805,265.2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41912.89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847,178元。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847,178 元(原告主張係880,171元,被告主張係847,177 元)。
⑶91年8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832,561元。發票稅額為:41,628元。發票金額為:874,189。被證三之稅前小計:832,561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41,628.05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874,189.05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808,483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41,628.05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850,111元。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850,111 元(原告主張係874,189 元,被告主張係850,111 元)。
⑷91年9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1247,677元。發票稅額為:60,364元。發票金額為:1,310,061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1,247,677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62,383.86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1,310,061.06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1,184,774.6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62,383.86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1,247,158.6元。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1,247,158 元(原告主張係1,310,061 元,被告主張係1,247,158 元)。
⑸91年10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1,363,230元。發票稅額為:68,161元。發票金額為:1,431,391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1,363,228.80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68,161.45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1,431,390.25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1,289,053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68,161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1,357,214元。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1,357,214元(原告主張係1,431,391元,被告主張係1,357,214元)。
⑹91年11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790,019元。發票稅額為:39,501元。發票金額為:829,320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790,019.30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39,500.97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829,520.27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752,508元。被證四之之發票稅額為:39,501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792,009元。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792,009 元(原告主張係829,520 元,被告主張係792,009 元)。
⑺91年12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365,756元。發票稅額為:18,287元。發票金額為:384,043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365,755.8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18,287.79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384,043.59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360,653元(349,484)。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18,288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378,941元。被證四雖將上述360,653 元劃掉改為349,484 元,惟觀諸該「3 」、「4 」、「9 」、「4 」、「4 」(見本院卷第167 頁)之筆鋒、運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書寫之「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民國92年9 月3 日支票$0000000票號:PSA0000000」之「3 」、「4 」、「9 」、「4 」字跡之筆鋒、運勢完全相同,可見該塗改字跡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自為,不能認係兩造協議之貨款金額,是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378,941 元(原告主張係384,044元,被告主張係367,772)。
⑻92年1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662,779元。發票稅額為:33,139元。發票金額為:695,918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662,779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33,138.95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695,917.95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593,515(589,384)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33,139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626,654元。被證四雖將上述593,515 元劃掉改為589,384 元,惟觀諸該「5 」、「9 」、「3 」、「4 」(見本院卷第169 頁)之筆鋒、運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書寫之「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民國92年9 月3 日支票$0000000票號:PSA0000000」之「9 」、「5 」、「3 」「4 」字跡之筆鋒、運勢完全相同,可見該塗改字跡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自為,不能認係兩造協議之貨款金額,是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626,654 元(原告主張係695,918 元,被告主張係622,523 元)。
⑼92年2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1,278,112元。發票稅額為:63,906元。發票金額為:1,342,018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1,278,112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63,905.60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1,342,017.60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1,157,900(1,156,496)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63,906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1,221,806元。被證四雖將上述1,157,900 元劃掉改為1,156,496 元,惟觀諸該「5 」、「9 」、「6 」、「4 」(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筆鋒、運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書寫之「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民國92年9 月3 日支票$0000000票號:PSA0000000」之「9 」、「5 」、「4 」、「6 」字跡之筆鋒、運勢完全相同,可見該塗改字跡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自為,不能認係兩造協議之貨款金額,是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1,221,806 元(原告主張係1,342,018元,被告主張係1,220,399 元)。
⑽92年3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2,414,046元。發票稅額為:120,702元。發票金額為:2,534,748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2,414,046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120,702.3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2,534,748.3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2,207,991 (1,709,583- 5,929=1,691,759)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120,702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2,328,693元。被證四雖將上述2,207,991 元劃掉改為1,709,583-5,929=1,691,759 元,惟觀諸該「5,929 」、「1,691,759」之「5 」、「9 」、「2 」、「6 」(見本院卷第179 頁)之筆鋒、運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書寫之「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民國92年9 月3 日支票$0000000票號:PSA0000000」之「9 」、「2 」、「5 」、「6 」字跡之筆鋒、運勢完全相同,可見該塗改字跡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自為,不能認係兩造協議之貨款金額,是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2,328,693 元(原告主張係2,534,748 元,被告主張係1,812,461 元)。
(11)92年4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4,010,847元。發票稅額為:200,543元。發票金額為:4,211,390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4,006,029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200,304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3,726,840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3,726,840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200,304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3,932,203元。被證四雖有以鉛筆寫上「0000000 」,惟不知係何人所書寫,被告據此主張被證四之稅前小計3,726,840 應更正為3,584,020 ,自不足採。此部分貨款金應為3,932,203 元(原告主張係4,211,390 元,被告主張係3,789,622 元)。
(12)92年5 月部分:發票稅前金額為:1,366,838元。發票稅額為:68,342元。發票金額為:1,435,180元。被證三之稅前小計:1,366,838元。被證三之發票稅額為:68,342元。被證三之合計金額為:1,435,180元。被證四之稅前小計為:1,244,046 (-16,586.05=1,227,460)元。被證四之發票稅額為:68,342 元。被證四之合計金額為:1,312,388元。被證四雖將上述1,244,046 元加上「-16,586.05=1,227,460 」 元,惟觀諸該「1 」、「6 」、「5 」、「2」、「4 」(見本院卷第190 頁)之筆鋒、運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書寫之「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民國92年9 月3日支票$0000000票號:PS A0000000 」之「2 」、「1」、「5 」、「4 」、「6 」字跡之筆鋒、運勢完全相同,可見該塗改字跡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自為,不能認係兩造協議之貨款金額,是此部分貨款金額應為:1,312,388 元(原告主張係1,435,180 元,被告主張係1,295,802 元)。
⒋故兩造貨款金額應為16,686,976元(86,975+365,030+567,670+469,063+303,883+847,178+850,111+1,247,158+1,357,214+792,009+378,941+626,654+1,221,806+2,328,693+3,932,203+1,312,388=16,686,976 )。
㈢兩造扣款金額應為若干?
⒈原告同意被告分別於①91年4 月②91年5 月③同年7 月④同年9 月⑤同年11月⑥同年12月⑦92年1 月⑧同年2 月⑨同年3 月⑩同年4 月⑪同年5 月各扣款①30,646元②34,762元③30,620元④26,196元⑤14,065元⑥12,105元⑦5,450 元⑧6,384 元⑨817 元⑩4,599 元⑪1,400 元、200,000 元計367,044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扣款金額毋庸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抗辯扣款超過此金額部分,就該權利障礙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主張其於Debit Note上所載退貨金額,係原告漏計漏扣,由被告核算後於製作每月Debit Note時補充列入加以扣除,並交原告收受,被告所主張退貨扣款部分(見本院卷第361 、362 頁), 不可能出現在原告之月結單內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不能採信。且原告縱曾收受被告製作之Debit Note,亦不能認原告已同意Debit Note所載內容,被告逕以Debit Note所載金額主張扣款,自不足採。
⒊茲就被告所舉證之各筆扣款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證六第1 頁91年7 月20日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84 頁):原告對此退貨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被告自得主張扣款29,850元(見本院卷第191 頁DEBITNOTE F-701)。。
⑵被證六第2 頁91年7 月24日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85 頁、第318頁):原告對此退貨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被告自得主張扣款21,000元、9,020 元(見本院卷第191 頁DEBIT NOTE F-701)。
⑶被證六第3 頁92年4 月22日、91年9 月13日工作聯絡單(見本院卷第286 頁):原告對工作聯絡單之真正不爭執,並同意被告各扣款500 元、6,420 元(見本院卷第314 頁),被告自得主張此部分扣款500 元、6420元 (見本院卷第193 頁DEBITNOTE F-0901)。
⑷被證六第4 頁91年9 月23日、9 月5 日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87 頁):原告對此退貨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被告自得主張扣款6,650 元、1,750 元(見本院卷第193頁DEBIT NOTE F-0901)。
⑸被證六第5 頁91年8 月29日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88 頁):原告否認該退貨單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14 頁),不能單憑DEBIT NOTE之記載,即認原告同意扣款2,604 元、7,45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DEBIT NOTE F-0901)。被告此部分扣款,洵屬無據。
⑹被證六第6 頁91年11月4 日、11月7 日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89 頁):原告對此退貨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被告自得主張扣款300 元、3,051 元(見本院卷第195頁DEBIT NOTE NO.F-1101)。
⑺被證六第7 頁91年11月12日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90頁):原告對此退貨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被告自得主張扣款2,400 元、370 元(見本院卷第195頁DEBIT NOTE NO.F-1101)。
⑻被證六第8 頁91年11月12日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91頁):原告對此退貨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被告自得主張扣款2,718 元(見本院卷第195 頁DEBITNOTE NO.F-1101)。
⑼被證六第9 頁91年11月12日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92頁):原告對此退貨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被告自得主張扣款4,888 元(見本院卷第195 頁DEBITNOTE NO.F-1101)。
⑽被證六第10頁91年12月11日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對此退貨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被告自得主張扣款1,050 元(見本院卷第196 頁DEBITNOTE NO.F-1201)。
(11)被證六第11 頁91年11月26日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94頁):原告對此退貨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被告自得主張扣款9,000元(見本院卷第196 頁DEBITNOTE NO.F-1201)。
(12)被證六第12頁91年11月26日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對此退貨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被告自得主張扣款2,450 元(見本院卷第196 頁DEBITNOTE NO.F-1201)。
(13)被證六第13頁92年2 月14日送貨單(見本院卷第296頁):原告對此退貨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 頁),被告自得主張扣款5,928 元(見本院卷第198頁DEBITNOTE NO.F-0201A)。
(14)被證六第14 頁92年5 月5 日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97頁):原告對此退貨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 頁),被告自得主張扣款735 元(見本院卷第198 頁DEBIT NOTE NO.F-0301)。
(15)被證六第15頁92年4 月8 日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98頁):原告對此退貨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 頁),被告自得主張扣款1,794 元(見本院卷第200頁DEBITNOTE NO.F-0401)。
(16)被證六第16頁92年7 月1 日、7 月2 日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99 頁):原告對此退貨單之真正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 頁),惟主張其未同意退貨扣款,被告片面主張退貨扣款181,200 元、116,000 元(見本院卷第200 頁DEBITNOTE NO.F-0401),即屬無據。
(17)被證六第17頁92年2 月27日退貨單(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對此退貨單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 頁),被告自得主張扣款18,515元(見本院卷第201 頁DEBITNOTE NO.F-0501A)。
(18)協議書第4 項之扣款54,681元中之10,881元(見本院卷第198 頁DEBIT NOTE NO.F-0301)、7,300 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DEBIT NOTE NO.F-0101),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兩造有此扣款,自屬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能舉證之扣款金額為146,570 元(29,850+21,000+9,020+500+6,420+6,650+1,750+300+3,051+2,400+370+2,718+4,888+1,050+9,000+2,450+5,928+735+1,794+18,515+10,881+7,300=146,570), 尚低於原告不爭執之167,044 元(未加計協議書之200,000 元),故兩造扣款金額仍應為原告不爭執之367,044 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280,908元(16,686,976【實際貨款金額】-15,967,655【已付貨款金額】-367,044【實際扣款金額】-71,369【原告捨棄請求之金額】=280,908)。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80,908 元及自93年3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㈦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