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七0八─七地號,面積四七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九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二一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八三巷三號四樓之三十三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由被告乙○○贈與被告丙○○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文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下同)五千七百六十萬元,惟耀文公司對前開借款債務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尚有本金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元及應付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對耀文公司及被告乙○○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四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而被告乙○○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七0八─七地號,面積四七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九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二一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八三巷三號四樓之三十三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一項之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有無,除須債務人之行為係無對價關係外,尚須以債務人行為時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限,故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債權確因被告乙○○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丙○○而受有損害。且訴外人耀文公司與被告乙○○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之債權是否受到損害,自應就耀文公司及被告乙○○之資力合併觀察,以確認原告之債權是否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本件依耀文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之資產負債表觀之,其股東權益計為十七億四千二百九十一萬元,並無不能清償原告債權情事;而被告乙○○於贈與時,持有耀文公司股份總數為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六千四百零八股、持有訴外人台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為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二十股、持有訴外人保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數為三千七百零二萬二千股,故被告乙○○上開資產未加計不動產總值即有二億一千三百零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亦顯逾原告之債權,而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是以被告前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不符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耀文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五千七百六十萬元,惟耀文公司對前開借款債務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尚有本金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元及應付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對耀文公司及被告乙○○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四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及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七0八─七地號,面積四七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九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二一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八三巷三號四樓之三十三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調該所九十二年收件汐地字第二二五0三0號登記案卷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前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係使其總財產減少,客觀上屬不利債務清償之因素,惟撤銷權之行為仍有限制,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故相關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資力,或擔保品之價值,於債權人行使前開撤銷權時,均應予以審酌,以作為是否害及債權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被告乙○○雖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依主債務人耀文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之資產負債表觀之,其股東權益計為十七億四千二百九十一萬元,並無不能清償原告債權情事云云,惟查耀文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而系爭債務亦因耀文公司遲延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屆期等情,有前開判決可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耀文公司早於本件贈與行為前即已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耀文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亦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重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整字第一號重整裁定公告附卷可稽,是以耀文公司顯有財務困難之情形,縱不論耀文公司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是否確實反映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以耀文公司進入重整程序之客觀事實而論,耀文公司之債權人於裁定重整後,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就耀文公司之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均當然停止,故原告對耀文公司已屆期債權之實現,耀文公司原已未能依約清償,復因重整程序限制,而確定不能即時獲得滿足,是以被告抗辯耀文公司仍有清償債務之資力云云,尚難採信。
(三)且查,被告乙○○為耀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耀文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前開民事判決判命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並旋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即為本院裁定重整,衡情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為移轉登記時,顯知耀文公司就一般性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事實。而被告乙○○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原告本得依法單獨請求其清償全部債務,依被告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觀,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財產狀況為:土地三筆、房屋四筆、及投資十三筆,不動產部分除系爭房地外,其中位於台北市之房地三筆,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筆,金額分別為一千九百萬元、一千萬元,而花蓮房地部分則已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等情,有土地、建物謄本可稽,至於其他投資十三筆部分,投資金額總計為五億六千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元,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逾期未還之共同債務金額即達十三億零六萬九千元,未逾期金額為十三億一千九百二十七萬二千元,未逾期之主債務金額亦有四百四十七萬九千元,況前開被告乙○○資產中,尚有大部份係對於未上市上櫃公司之投資,故其投資金額是否即為屬該項投資之實際價值,亦不無疑問,是以被告乙○○負債金額逾資產金額甚鉅等情以觀,其顯已無清償原告債權之能力,故被告抗辯乙○○仍有資力償還系爭債務云云,應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其所剩餘積極財產,既已不敷清償其所負債務,則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將致原告之系爭債權更不能獲得滿足清償,顯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贈與被告丙○○之贈與契約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