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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
伊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平貴
被告
高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腦
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提供部分產品予被告所經營高峰大賣場進行銷售,嗣因被告賣場經營不善宣告倒閉,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亦遭退票,為此依票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九月貨款保留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十月份保留款五萬六千六百十元、十一月份應收貨款六萬八千四百零九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陳述則以:被告關於票款請求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貨款中之六萬一千零十三元部分被告無意見,其餘原告請求之九十二年九月份、十月份保留款及十一月份貨運單部分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均有待原告進一步舉證。

三、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時已開立支票支付之貨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十一月份貨款中之六萬一千零十三元,業據提出支票暨票理由單、驗貨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其餘請求舉證不足,惟查:

㈠九十二年九月(含以前)貨款保留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部分: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九月兩造間貨款交易合計四百六十萬五百四十二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且該發票業經被告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憑證等情,亦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九三○○一一九四一函復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揭款項經被告清償後,尚餘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未經被告給付,並提出電腦列印之對帳明細單為證,被告就該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範圍內有何另為清償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九十二年十月份保留款五萬六千六百十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十月份貨款五萬六千六百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同額之統一發票(號碼:VU30492219)為證,且該發票業經被告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憑證等情,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前揭復函在卷可稽,自堪信實。

㈢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貨運單七千三百九十六元部分:原告此部分固據提出貨運費用單為證,惟貨運單僅得證明原告出貨至被告賣場之事實,至貨物種類、金額則有未明,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就此七千三百九十六元部分亦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真。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兩造間就前述六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八元部分有貨物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以前履行前開買賣標的之交付義務之事實既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則屬無理由,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戴顯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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