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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0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加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9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柒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百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公司)先於民國90年8 月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復與91年10月8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以本金新臺幣2,000 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加百公司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加百公司並於9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期間自91年10月29日起至92年10月28日止,概括委請原告在美金25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嗣被告加百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紙,委請原告開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就該信用狀項下匯票之金額予以墊款,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由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到期日均為180 日清償期,利率按原告訂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如有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加百公司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履催無效。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泉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加百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辯稱:伊雖為股東之一,但離職已久,不清楚加百公司借貸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1紙、保證書2 紙、約定書3 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4 紙、進口結匯證實書暨進口單據收到回單4 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加百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向被告續為追繳積欠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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