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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70號
- 原告
- 辰祐汽車音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沈惠珠律師
- 被告
-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台中市○○○路498 之2 號設有營業所(以下稱原告台中營業所),而於民國91年9 月2 日與被告就該營業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以下稱保全契約)。詎因被告所設置之保全系統欠缺,在天花板部分未裝設保全設備,致原告台中營業所於93年4 月27日零時5 分經員工陳湋設定保全系統,同日凌晨3 時14分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解除設定進入取車後,再於同日時20分設定保全系統,竟仍於同日凌晨1 時餘至7 時餘之間,遭不明竊賊自隔壁空屋即台中市○○○路498 之1 號,不法侵入原告台中營業所2 樓竊取財物,而保全系統毫無反應,未能偵得遭入侵之事,原告因而有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損失計達新台幣(以下同)4,887,150 元,嗣陳湋於當日上午9 時52分再解除保全系統設定後,經原告所屬員工乙○○上班後始行發覺,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分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4 分局報案,並同時通知被告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方因此察覺保全設施欠缺,始於同日及翌日派員前往在原告台中營業所2 樓天花板裝設保全裝置,顯見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有重大過失。迄至同年6 月19日經尋獲竊賊,僅取回價值231,900 元之財物,其餘財物均未能取回,實際受損害金額為4,655,250 元,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及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屢經原告請求給付損害,均拒不給付,為此依據上開民法規定及保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保全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因係被告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原告不利而顯失公平,且與保全契約範例有違,又未給予充足之審閱期間,是該等規定,應不構成保全契約之內容,且屬無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不受所定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250 元及自93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93年4 月27日上午11時14分向被告申告發生侵入事件,但經被告所屬人員現場測試結果,保全系統並無故障、失靈,而原告復聲稱記錄庫存及進出帳冊資料之電腦亦一併失竊,以致無法提供上開資料供被告查證核對損失狀況及物品價值,又原告台中營業所現場疑點重重,包括:㈠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持用編號為001 號之密碼卡,原在夜間有頻繁出入,嗣事發後即不再出現,且甲○○所稱離開營業所時間、設定與解除保全系統之情節互有矛盾,事後報知被告時間延宕,疑有為免除股東質疑錯帳並趁機獲利而故為之嫌,是原告所稱遭竊一事,應係該公司內部人員監守自盜所為;㈡據稱為外賊入侵之洞口長寬僅各為35公分,無法供將電腦主機搬出,且僅舊電腦遭取去,而留下新電腦,現場又未遺留貨品空盒,與竊盜案件常情不符;㈢被告所設置之保全系統含有體溫感知器,侵入時間如在保全設定中,應會感知異常而傳遞警示訊息,事件發生當日,原告人員原稱裝設體溫感知器附近之商品遭竊,經被告公司人原現場測試無誤後,乃改稱該區域無物品被竊取;㈣原告店內設有監視器,當日錄影紀錄卻遭銷磁,原告亦拒不提出錄影內容證明事件前後現場物品變動情形,更遲延向被告申告;㈤事件發生當日凌晨至清晨期間,依據別一監視器錄影帶內容顯示,僅有自用小客車一部進出原告台中營業所隔鄰空屋,該自用小客車上搭載至少3 人,應無法一次載運原告所稱遭竊物品離開;㈥原告於事發後未能依保全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提出進出帳冊、庫存資料及有效之進、銷項發票或收據及會計師簽證報稅資料以證明其損害,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帳冊,應係事後虛偽製作,不足採據。是本件原告所稱竊盜事件,應非外人侵入所為,亦無保全系統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之情事,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保全系統設定中之防護服務時間內,遭外人侵入竊取財物,故不構成保全契約所定外人侵入之保全事件,且原告未能依據保全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提出進出帳冊、庫存資料及有效之進、銷項發票或收據及會計師簽證報稅資料,以證明實際受損害之情形,亦有以少報多之嫌,是原告請求賠償,已屬無據。至所提出發票,因發票是逕送原告設在台北縣板橋市之總公司,該公司又有多處分公司,貨物究竟存放在板橋或台中,已有可疑,而以原告所提出日報表與報稅資料互核,顯示原告台中營業所營業額,以94年1 至2 月、3 至4 月觀之,竟各高達公司總體營業額之百分之80.5與78.3,證人乙○○證述不僅有先後矛盾,且原告所提出之日報表上有多人筆跡,與原告原提出予被告者核對,又有多處為事後所製作,實不無造假,故該等發票及日報表,均不足資為原告主張之佐證。再原告台中營業所隔鄰原有商家,其後經遷移而成為空屋,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使被告得加強保全措施,導致遭人入侵,又未依約將價值1 萬元以上物品存放在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內並上鎖,則依據保全契約第第12條第5 款、第7款約定,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依據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應以每月服務費4,400 元之300 倍為限,即以132 萬元為最高補償金額,其於此請求給付超過部分,仍無理由。而系爭保全契約係於91年9 月2 日簽訂,保全系統則於同年8 月23日開通,通常處理過程至少有10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原告自簽約日起至起訴時止,均未曾就該等條文表示異議,其俟被告抗辯後方才為此主張,顯有違於誠信,況該等條文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平之處,自非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在其台中營業所,經營汽車音響展售等營業,於91年9月2 日就該處所之保全,與被告定有保全契約。
⒉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指被告)防護時間(即甲方〈指原告〉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
⒊原告台中營業所於93年4 月27日凌晨,保全系統設定之防護時間內,遭人侵入該營業所。當日原告公司員工上班後,發現上情,而於上午11時19分向被告通知遭侵入,另以遭竊為由,於同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
⒋被告經原告通知後,曾經派遣員工庚○○會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配偶林淑敏清點損失,庚○○當時向被告公司回報依庫存表初步點算結果,原告損失財物價值為新台幣400 餘萬元。
㈡上開不爭執事實,且有保全服務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 頁以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15頁)、被告公司中部管制室保全狀況統計表(同上卷第72頁)、保全系統設定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44 頁以下)等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察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台中營業所是否確於93年4月27日凌晨遭竊?
㈡該遭竊事件是否為保全契約所定防護範圍內之事件?
㈢被告就此竊盜事件是否已依契約盡其防護之義務?
㈣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台中營業所確於93年4 月27日遭竊:
⒈本件原告台中營業所確於93年4 月27日凌晨零時5 分起至上午9 時52分之間,遭人自隔鄰鐵皮空屋夾層割開長寬均為35公分之鐵皮與原告中營業所隔牆後,進入該營業所2 樓竊取財物,嗣至翌日員工上班後始行發覺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已離職台中營業所會計乙○○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二第20頁以下),且經警赴現場查察結果,亦採得車輛胎紋、毛髮、鞋印等跡證,亦有警卷內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附外放光碟儲存內容所列印之照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無據。
⒉再核之被告公司中部管制室所製作之保全狀況統計表上載:經幹部確認竊賊利用標的右側空屋後方故障鐵捲門入內,在空屋左後方利用貨架割開與標的物相鄰三夾板,進入標的2樓後方辦公室,再利用桌椅攀爬上輕鋼架,至賣場正前方DVD 展市區下至地面,竊取物品後,再至辦公室旁櫃臺將監視器錄影畫面消除,原路離去等語,此有該保全狀況統計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2頁)。又原告台中營業所遭竊之如附表所示貨物中,有一部份亦經警循線查扣後發還,且有訴外人曹民偉、黃寶人及洪慧志等3 人,因涉嫌竊盜、故買贓物,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042號起訴後,現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5 號竊盜等案件繫屬中,亦有起訴書(本院卷三第78頁以下)、傳票(本院卷二第229-3 頁)附卷可參,雖該刑事案件涉嫌被告,均僅供稱乃自他處低價購入後低價銷售云云,惟此仍足認原告確有貨品遭外人侵入竊盜,並遭在外低價銷贓流通,堪信原告主張有此竊盜事件,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此事件疑點眾多,應非遭外人侵入之監守自盜行為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所屬為系爭保全契約約定防護範圍之所屬台中營業所遭竊,業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為相反之抗辯,依據前揭意旨,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被告雖列舉上情質疑各項推認原告台中營業所失物非遭竊而為監守自盜云云。查證人甲○○到庭證述,雖稱事發當日為伊設定保全系統,凌晨3 時許返回取車後離開,伊持用1 號卡,陳湋持用2 號卡等語(本院卷二第187 頁),被告乃以此指摘與保全系統設定紀錄不符,但甲○○證述上開等項縱然有誤,亦不足以證明即為其監守自盜而取去財貨,且從被告提出之上述保全系統設定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57 頁反面)所示凌晨零時5 分保全系統設定與上午9 時52分系統解除者,均同為持用002 號卡之人,以此參核證人乙○○證稱事發當日係由店長陳湋開店上班,平日密碼卡僅陳湋與甲○○持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亦可得知該防護標的保全系統密碼卡編號001 號當日為甲○○持用,編號002 號則為陳湋持用,並無可議之處。另原告所稱失竊之電腦,為可拆卸後重組之物,非必不能由竊賊出入口移出,竊賊竊取某部電腦之動機,非可臆測得知,行竊之人亦不必然拆封後留下包裝,而本件失竊物品多為汽車音響、電視系統、喇叭等物,體積不大,亦無被告所稱竊賊所駕自用小客車上至少有乘員3 人之證據,再按照上述保全狀況統計表記載,竊賊係由空屋後方進入,即亦可自後方通路運送物品離開,被告推論必無法以一部自用小客車載運原告所稱失竊物離去云云,均屬無據之推論,並無可採。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提出反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㈡系爭竊盜事件為保全契約所定防護範圍內之保全事件: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所提供保全系統之功能為防盜。第4 條約定防護時間以原告設定時間為準。第6條約定:原告應指定專人保管密碼卡,於被告防護時間開始時將系統設定啟用,將防護責任移交被告,至被告防護時間結束時解除系統設定,將防護責任收回自行負責。是為防護標的物之原告台中營業所上開遭竊事件,是否構成系爭保全契約所定防護範圍內之事件,即應視該事件是否發生在防護服務時間中之防護區域內之盜取事件而定。茲原告台中營業所於凌晨零時5 分起至上午9 時52分確遭侵入,期間除曾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至20分由甲○○持卡解除設定外,均於防護時間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在該防護時間內,為防護範圍之原告台中營業所內,發生遭侵入竊盜事件,亦如前述,則此事件自屬系爭保全契約所定之保全事件。
㈢被告就此竊盜事件確未依契約盡其防護之義務而為可歸責:依據保全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就防護標的物應為保全服務之作法,包括:⒈提供專線及所需器材完成設計安裝;⒉保全系統功能為防盜;⒊適時派員檢查安全狀況並提供建議;
⒋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⒌自系統開通服務日起,運用電腦監視系統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如若有人入侵,則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原告會同處理等項。系爭保全事件所發生之時間,既在防護時間內,且從原告台中營業所所在地左近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帶內容顯示,行竊者自凌晨將車輛駛入空屋後,停留直至清晨時方才離去,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本院卷三第72頁),可見行竊之人乃長時間滯留於防護標的物內,惟被告在該營業所內設置之保全系統全未感知侵入事件之發生,被告亦未察覺有異常訊號進而依約派員前往現場處理,及至是日上午原告所屬員工上班後,方才自行發覺,顯示被告所設置之保全或訊號系統未能發揮應有防盜功能,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缺失,核之前揭契約約定,被告就其保全服務之契約義務,自有未盡之處。
㈣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雖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惟如當事人間在契約中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特別約定,則上開民法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與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契約約定取得之請求權間,具有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應以該契約請求權為當事人間之特約,優先於上開法文規定而適用,其另有最高賠償數額之約定限制者,當事人亦同受拘束,不得超逾而為請求。
⒉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防護時間內防護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原告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而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應依原告遭竊財物之金錢價值予以補償,其補償標準以一般客戶(與金融機構相區別)每一事故,補償最高按保全契約所載不含稅金及專線月租金之每月服務費之300 倍計算,但其總金額以不超過400 萬元為限,此有保全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即已就關於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致防護標的物內財物遭竊所生之損害賠償要件、最高限額予以約定,揆之上開說明,於此種情形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以此當事人特約,優先於上開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而為適用。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賠償限額為顯失公平,且締約前被告未予原告充足審閱期間,故應屬無效,且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云云,但以與本件原告請求有關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而論,因兩造間所成立者,為由被告提供繼續性保全服務、原告給付報酬之保全契約,並非由被告兼營保險以對被告負補償全部損害責任之保險契約,而當事人衡量所得與風險承擔之程度以控制風險,與他方合意約定給付保全費用之數額,進而訂定最高賠償之上限,並無不公平之處,原告主張該項限制有違公平而無效,不能認為有據。再本件兩造間係於91年9 月2 日訂約,保全系統更先於同年8 月23日開通,為兩造所不爭。兩造自締約後憑信契約約定履行義務,迄至系爭竊盜事件於93年4 月27日發生,時間已經過逾1 年8 月,原告於此期間內掌有契約書面,無論是否出於自己之疏失未予詳為研閱,其從未對此特約條款表明反對或其他異議之表示,應認縱締約當時被告未先於30日前交付契約供閱覽,原告亦不復得再行主張該項約定有違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否則無異長期陷契約內容於不確定,且原告起訴時,在起訴狀內並已引用該條約定為請求依據而起訴請求,無論依據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或修正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 項規定,均應認為已主張該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嗣至訴訟進行中,方為此主張,致被告無從早就相對性之服務收費標準予以衡酌,或決定是否繼續提供保全服務,亦屬有違於誠信原則,不能認為有據,是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仍應認為合法、有效,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⒋本件原告台中營業所遭竊盜之事為約定之保全事件,已如前述,而從上述監視器錄影帶勘驗結果,竊盜者進入防護標的物時間長達數小時,而被告所設置之保全與信號系統未能發揮功能,致被告全無發現,其保全系統之設計或設置應認為有欠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既已約明在此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引據該契約約定而為請求,於法即無不合。
⒌被告雖抗辯依據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未將隔鄰房屋成為空屋之環境變更通知被告,又未將價值1 萬元以上物品存入保險箱中,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雙方合意由原告按月支付保全費用、被告提供器材及人員服務之繼續性契約,且為被告單方統一製作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關係之定型化契約,是所用條款之解釋與效力,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與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系爭保全契約書第12條第5 款、第7 款雖各載明約定如原告未將標的物內外環境變更通知被告,以配合預防或未將價值1 萬元以上之貴重物品置入裝有防護器材之金庫內並上鎖時,被告均不負補償責任等文字,且保全契約客戶亦應就財物妥為管理、保存與維護環境上安全負有協力之義務,惟依據上揭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規定,解釋此等定型化契約,除綜合締約情狀外,自應以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為原則,則上開所謂內外環境變更,應係指防護標的物內外影響安全之設施有客觀上通常可以查知之變更而言,不包括周圍人員遷異在內,否則無異要求原告必須隨時監視往來遷徙人員,並課予向被告報告之義務。本件原告台中營業所隔鄰房屋,雖係於締約後方成為空屋,而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為使用隔鄰房屋人員之異動,自不在應告知之範圍內。另本件系爭營業所所營事業為汽車音響系統展示銷售業務,依市場行情而言,其使用器材價值超逾1 萬元以上者,占有相當大之比例,此由附表所示原告進貨成本價格可知,如若要求原告應於每日營業結束時,必將價值1 萬元以上之展示或庫存商品納入保險櫃保存,待翌日營業再取出從新擺設,以營業人之營運實際現況而言,無論從空間與人力之角度觀察,均有其不易之處,此於例如汽車或大型資材銷售者而言,尤為明顯,是此約定自屬顯失公平,而不能認為有效,被告以此抗辯依約得不負賠償責任,並非可取。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32萬元:
⒈原告主張因此竊盜事件,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之損害,扣除經警發回贓物之價值後,尚有4,655,250 元之損失,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據聲請詢問證人乙○○、林淑敏,及提出日報表、庫存表、銷售歷史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97頁以下、卷二第26頁以下)等為證。據證人乙○○具結證稱:我在原告台中營業所負責庫存、管裡、營收等工作,原告所提出的庫存表是我製作,進貨單是我保管,發票則由台北公司人員保管,遭竊當日是由店長陳湋打電話告知我電腦不見了,我到公司才發覺失竊,當日以庫存表與現場剩下的東西比對後,有經過被告公司會計的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以下)。又證人即甲○○配偶林淑敏證稱:我在台中營業所現場與被告公司人員一起確認損失,被告公司的人要求把確認的結果影印帶回等語(本院卷二第178 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務襄理戊○○到庭為證時,亦已提出當日原告交付被告之失竊清單及庫存表(本院卷三第6 頁以下),顯示證人乙○○、林淑敏證陳上情非虛,且無被告抗辯當日無可供盤點損失之庫存資料可言。況依據同上由被告公司人員製作之保全狀況統計表內容以觀,亦並載明「13:15林淑敏老闆娘依庫存表,會同南屯會計清點,初步回報損失價值4 佰多萬元」等文字,顯示當日事發後,確曾由兩造所屬人員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庫存表盤點核對損失狀況。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庚○○雖證稱:當日到現場,原告公司人員表示無庫存表,我告訴他們無庫存即無法確認云云,但亦證稱:當時有原告公司的一整本帳冊,被告公司的小姐所遺失的東西就存裡面抽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75 頁以下),參照上開證人戊○○所提出庫存表及證人乙○○、林淑敏證述內容,可知當日原告確曾提出庫存表以盤點損失。至證人庚○○另稱無法確認損失云云,則與保全狀況統計表所載不符,應無可取,是被告辯稱當時原告未經提出庫存資料以供查對一節,已無可據。被告另指陳原告未能提出事發前現場錄影帶供查證,故為不能舉證受害事實云云,要與要求原告需舉證至事發前一刻有盤點實據之存貨紀錄無殊,而參照客觀事實,此等舉證之要求,實屬過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原告不負舉證之責,被告據以指摘,自為不能採取。而再查核原告事發當日盤點結果交付被告之損失清單內容,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主張遭竊貨品部分相同,已足認原告主張上開竊損品項、數量,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指摘原告於事發當日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供確認,且所提出庫存單據為事後製作,證人朱智慧證述亦有不實云云,而主張原告所陳損害數額為不可採取,然查:
⑴依據上開被告公司保全狀況統計表所載,事發當日現場情形已經被告公司人員前往詳為確認,並載明乃經原告公司林淑敏以庫存表會同確認損失約400 餘萬元,此已與證人乙○○及林淑敏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損失清單,亦與證人戊○○所提出為原告於事發當日當場確認後製作、交付予被告之損失清單相符,被告於確認時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僅於嗣後空言否認會同確認之結果,已屬未合。
⑵原告事發當日會同被告公司人員點算時,曾影印交付庫存表,其中有關附表編號18、30部分,與原告提出與本院核對,顯示事後曾經補為填載,被告亦以此質疑該等庫存表之真實,但細繹該等補行填載之內容,均為銷貨之記載,並非進貨者,即無虛偽擴大損害範圍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誤會。
⑶證人乙○○為事發時原告台中營業所負責管理帳冊、記載進貨、銷貨記錄者,此已為乙○○到庭結證屬實,雖原告所提出日報表、庫存表上尚有其他人員筆跡,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但原告台中營業所職員非僅一人,朱智慧亦證述稱如事務繁忙時,亦有其他人員協助登載,而由其確認無誤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是此應不影響於該等文書內容真正之認定。另朱智慧有關於庫存紀錄與電腦登錄之證述,亦無被告所稱矛盾之處,是被告以其證述矛盾為由,指摘為不可採取,尚無可取。
⑷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2 項固載有被告應於事故發生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包含被竊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售價及總價值金額、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等在內之損失申報單向被告請求,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供上開文件,即視同放棄求求償權等語,然姑不論此項約定中關於失權效果之約定,是否有違公平而無效,即以本件而論,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有上述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且同日向被告通知後會同點算,另提出庫存表、訂貨通知單、統一發票、交易歷史紀錄等文件,事後亦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並有被告公司函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頁),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尚非要求原告有於事發當日即時提出必備文件,被告以原告未當日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損失為由,拒絕給付賠償,仍有未合。
⒊原告就如附表所載失竊現金與貨物品項、數量之主張雖可採取,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受損害之數額,仍負有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對所提出為證之日報表、統一發票、出貨單,得資為其主張之佐證,有關金錢部分,核之日報表記載亦無不合,惟就貨物部分,經本院按上開文書證據核對之結果,認原告應僅得依發票或出貨單所載進貨價格(含稅)主張為所受損害,則核其已經證明而可確認之數額均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769,335 元。而兩造間依保全契約約定,每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保全服務費為4,400 元(不含專線費用),則按上開賠償限額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最高限額為132 萬元(以每月保全服務費4,400 元乘以300 倍所得之數額,即4400×300 =0000000)。 是原告舉證證明受損害之數額,雖已超過約定得受賠償之數額,揆之上開理由,仍應認僅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得請求之數額132 萬元。至如附表所載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價值部分,因上開可確認部分之金額已超過得請求數額之最高上限,即無礙於此之判斷。
⒋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給付,業於94年4 月27日向被告提出損失清單請求,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併請求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至逾該得請求數額之利息請求,則乏所憑,為不能許之。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及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應認於132 萬元及自93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另引據前揭民法規定為請求基礎部分,除因兩造已有特約應優先適用外,因關於賠償數額亦有限制之約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超逾上開應准許數額之損害賠償,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上開原告勝訴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