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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五盟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丁○○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捌仟叁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五盟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第二筆八十萬元,共計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利息第一筆借款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第二筆借款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並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約定借款人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五盟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債務,嗣被告五盟公司雖清償部分借款,並經原告抵銷被告五盟公司、甲○○、戊○○及丁○○之存款後,惟被告五盟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九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五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保證書、拒絕往來戶資料分行建檔清單、放款帳卡、預收款明細表及債權收回明細表等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五盟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項,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首文,原告自得向被告續為追繳積欠餘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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