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統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元柒佰柒拾叁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日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陽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陽億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於陽億公司借款新台幣三千萬元之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陽億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約定概括委請原告在美金一十五萬元之限額內,由被告陽億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項下匯票之金額予以墊款,每筆債務之到期日為一百五十日,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倘借款人遲延清償時,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陽億公司上開墊款至今仍有日元七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陽億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陽億公司及甲○○連帶清償本息、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二紙、保證書乙紙、切結書乙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紙、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六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陽億公司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