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金字第2號
- 原告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溫紫律師
- 被告
-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紀群會計師
- 法定代理人
- 俞清松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宏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慧芬律師
- 被告
- 寅○○
- 被告
- 丑○○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凱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雪鳳律師
- 被告
- 癸○○
- 被告
-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增
- 被告
- 辛○○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子○○
- 被告
- 辰○○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韓鐘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宜蓁律師
- 被告
- 壬○○
- 訴訟代理人
- 周德壎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 複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陳怡勝律師
- 被告
- 巳○○
- 被告
- 戊○○
- 被告
- 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和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 被告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卯○○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疆律師
- 被告
- 乙○○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由甲○○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惟未據提出委任書,事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正是項欠缺,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乃原告迄今猶未補正此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當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