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金字第3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詹彩虹
- 訴訟代理人
- 林秋君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綺恬律師
- 被告
-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清松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吳紀群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慧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宏基律師
- 被告
- 葉素菲
- 被告
- 葉孟屏
- 被告
- 葉孟川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凱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雪鳳律師
- 被告
- 彭進坤
- 被告
- 林世隆
- 上2人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上2人訴訟代理人
- 陳璧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鳳嬌律師
- 被告
- 謝世芳
- 被告
- 賴哲賢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黃重鋼律師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林上鈞律師
- 上2人複代理人
- 李詩浩律師
- 上2人複代理人
- 陳瑞鳳
- 被告
- 徐清雄
- 被告
- 葉懿慧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勃叡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君豪律師
- 被告
- 蕭若山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複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 被告
- 陳忠義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溫鴻瑞
- 被告
- 鄭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韓鐘達律師
- 被告
- 國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和喬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正平
- 被告
- 吳春台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正疆律師
- 被告
- 陳韻如
- 訴訟代理人
- 周德壎律師
- 複代理人
- 姚素珠
- 複代理人
- 張瑜倩
- 被告
- 林聖賢
- 被告
- 夏雋隆
- 被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陳慧玲
- 被告
-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慶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惠蓉律師
- 被告
-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Metropolitan Bank of Trust Company)
- 法定代理人
- 曾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游啟璋律師
羅淑文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徐清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徐清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吳春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春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事實及理由欄第一六○頁第十六行、第三十一行、第一六一頁第十三行、第二十五行關於「八十八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八十九年」,第二○三頁第十行、第十一行關於「安侯」之記載,應更正為「勤業」
,第五九四頁訴訟編號PA二八四三號方英珠「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三萬八千四百十九元」,第七○○頁第三列第一欄訴訟編號空白之記載應更正為「PA二八二七」、第二欄姓名空白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豐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又本院判決主文准許之金額非以「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記算依據,故上開更正對於判決主文金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