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日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天啟 再審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 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赴事故現場測量,發現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有下列錯誤:㈠訴外人李寬裕車 寬一.七四公尺,按比例尺推算應為一.三公分,然現場圖繪為一公分;㈡肇事 車輛車寬一.七四公尺,現場圖標為一.六五公尺;㈢肇事路口路寬七.一公尺 ,現場圖標為七.六公尺;㈣警方於現場圖上標示兩車撞擊線及臺北縣淡水鎮○ ○街一二○巷往中山北路一段方向路寬皆為六.二公尺,然現場圖上撞擊線為四 .五公分,而巷口為六公分;㈤訴外人李寬裕車輛右前方電線桿至其車右後輪標 示為十二.四公尺,現場圖繪為九.三公分,而新民街路寬標示為七.六公尺, 繪為五.七公尺,比例尺均為一比七十五,然上開車輛右前方電線桿至右前輪標 示為九.六公尺,依比例尺計算應為七.二公分,警方竟繪為八公分。又警方拍 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右下角有一灘水跡,乃再審原告駕駛車輛噴水筒受撞擊毀損所 流出,足見兩車撞擊點應為該灘水跡之處,警方所指之撞擊點不正確。另事故當 時訴外人李寬裕宿醉嚴重,警方竟不於當場實施酒測,直至警訊筆錄製作完成後 始為之,其可信度及準確度存疑。原審法院未察,據以作成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五百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 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得逕以 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是以,若提起再審之訴,而未就原確定 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所 定再審事由存在予以具體表明,即不能認為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所陳上情,均係泛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予以指摘而聲 明不服,未予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 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存在,揆諸首開意旨,其於提起 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尚有未備,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