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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瑜娟陳梅欽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日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天啟
再審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

度簡上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赴事故現場測量,發現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有下列錯誤:㈠訴外人李寬裕車寬一.七四公尺,按比例尺推算應為一.三公分,然現場圖繪為一公分;㈡肇事車輛車寬一.七四公尺,現場圖標為一.六五公尺;㈢肇事路口路寬七.一公尺,現場圖標為七.六公尺;㈣警方於現場圖上標示兩車撞擊線及臺北縣淡水鎮○○街一二○巷往中山北路一段方向路寬皆為六.二公尺,然現場圖上撞擊線為四.五公分,而巷口為六公分;㈤訴外人李寬裕車輛右前方電線桿至其車右後輪標示為十二.四公尺,現場圖繪為九.三公分,而新民街路寬標示為七.六公尺,繪為五.七公尺,比例尺均為一比七十五,然上開車輛右前方電線桿至右前輪標示為九.六公尺,依比例尺計算應為七.二公分,警方竟繪為八公分。又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右下角有一灘水跡,乃再審原告駕駛車輛噴水筒受撞擊毀損所流出,足見兩車撞擊點應為該灘水跡之處,警方所指之撞擊點不正確。另事故當時訴外人李寬裕宿醉嚴重,警方竟不於當場實施酒測,直至警訊筆錄製作完成後始為之,其可信度及準確度存疑。原審法院未察,據以作成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五百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是以,若提起再審之訴,而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予以具體表明,即不能認為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所陳上情,均係泛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予以指摘而聲明不服,未予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存在,揆諸首開意旨,其於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尚有未備,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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