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甲○○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
-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26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前述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程序為簡易訴訟程序,則本件就該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之訴,參照前揭法條意旨,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係在收受前開確定判決之後,並已指明係經訴外人「林孝文」告知,始知有再審事由存在,原裁定法院未予審酌,亦未通知林孝文到庭陳述意見,即逕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然違反最高法院30 年 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抗告人94 年5月20日抗告狀原載有本件抗告人係就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詎原裁定竟認抗告人係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屬訴外裁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業於94年5 月26日具狀將上開記載更正刪除。)
三、抗告人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依首揭法條規定,尚須該訴訟事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始得許可其抗告,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亦即必須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而核諸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僅屬個案就當事人是否遵守再審期間之判斷問題,並無加以闡釋之必要,顯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不應許可,爰依法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