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五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間確認當選為候補理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
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為相對人合作社第一順位之候補理事,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經理人應具備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規定,理事出缺時,應優先由伊遞補,乃屬當然之理。原審竟捨棄應優先適用之選聘辦法而不予適用,遽謂相對人合作社並無設置候補理事之必要,顯然違法云云為論據。惟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理由,係以:依信用合作社法及上開選聘辦法並無應設置候補理事之規定,可見應否設置候補理事悉依章程之規定。相對人合作社之章程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修正前,固有設置候補理事之規定,惟修定後之章程已刪除候補理事遞補之規定,從而相對人未宣布及揭示抗告人為候補理事,並無不合云云,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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