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再易字第1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文貴律師
- 再審被告
-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宋忠興律師
李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原告當選為候補理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年10月15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收受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定判決記載為不得上訴,故再審原告於9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92年11月11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理由無法律上之原則重要性為由,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93年6 月8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而確定在案;故縱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時,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尚未確定,惟該判決嗣後既已確定,其程序上之瑕疵即已治癒,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尚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適用顯有錯誤之違法,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敗訴,主要是依財政部於92年1 月27日修正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為認事之依據,惟本件系爭理監事選舉,係指91年3 月10日,再審被告所召集之第56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是則,該社員代表大會所應適用之選聘辦法,為財政部金融局84年12月8 日訂頒發佈、85年6 月8日修正發佈之選聘辦法,依該辦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係由一定資格之會員中,以選舉方式產生理事及候補理事,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已經當選為第一順位候補理事。原判決所引據之「92年1 月27 日 」修正之選聘辦法,與系爭選舉時所存在之辦法,其登記理事候選人之積極、消極資格有諸多不同,該92年1 月27日修正之「選聘辦法」,於系爭社員代表選舉時尚未公布,原確定判決竟予以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合作社章程雖於85年3 月9 日修訂章程,於「修正說明欄」內有所謂「刪除候補」字樣,但該修正章程條文內,其本文同時尚經明列有「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之設置,及其遞補、期限等等之規範,而「修正說明欄」依其文義,對於契約章程條款之內容,僅具有補充或解釋之作用,其性質並非契約之本文,如有矛盾當以契約文字為準,此為論理法則所當然,原確定判決竟以修正說明欄之所謂「刪除候補」之文字,不問章程內明文肯認候補理事設置存在等情,而為截然相反之推論,顯與論理法則相違背;準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財政部係於84年12月8 日初制定選聘辦法,並陸續於85年6 月8 日、87年8 月18日、90年6 月29 日、90年11月27日、92年1 月7 日、92年8 月19日多次修正,而本件爭執之理事選舉係於91年3 月10日舉行,應適用90年11月27日修正之選聘辦法,此亦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承認者;原確定判決並未逕行引用92年1 月27日之修正條文,而係以括弧表明該條文業於92年1 月27日修正,且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選聘辦法第35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等規定,其90年11月27日與92年1 月7 日之版本並無差異,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解釋章程,已於理由欄詳如闡明,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論理法則」情事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於再審被告91年3 月10日所召開之91年度(第56 屆) 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中登記候選第19屆理事,該次選舉關於理事部分,應選名額為9 人,而經投票結果,再審原告所得票數為10票,在全部候選人中排名第10,即為落選人中之第一高票者,嗣則由再審被告之理事主席乙○○宣布當選之理事姓名及當選票數,惟未將再審原告宣布並揭示為候補理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91年度(第56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紀錄附卷可稽(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874 號卷,第15頁參照)。
㈡系爭社員代表大會於91年3 月10日召集時,應適用90年11月27日修正公布之「選聘辦法」(92年簡上字第22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參照),該選聘辦法於92年1 月7 日修正時,並未修正第35條、39條、41條(92年簡上字第22號卷,第68頁至第72頁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惟再審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固於得心證之理由第四段第㈢點載明:「由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上開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 項規定授權制訂之選聘辦法(該選聘辦法業於92年1月27日修正)第35條第1 項..... 」等語(即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3行至第14行),惟前開判決以括弧註明部分,僅係附帶提及該選聘辦法嗣後於92年1 月27日修正,尚非可逕認原確定判決係錯誤引用於社員代表大會召開後之92年1 月27日所修正公布之辦法作為其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記載「(該選聘辦法業於92年1 月27日修正)」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云云,尚非有據;況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系爭社員代表大會應適用之90年11 月27 日修正公布之「選聘辦法」,與嗣後於92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之「選聘辦法」,其中第35條、39條、41條之內容並無任何變更,故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條文,即為91年3月10 日 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時所應適用者,從而原確定判決尚無引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事。
㈡按「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之章程,應載明社務、業務執行之方式及理事、監事之人數與任期。」91年5 月15日修正前信用合作社法第6 條、第8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理事為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即為信用合作社之必要機關,而其理事之人數、任期,則應依各該信用合作社之章程定之,且為必要記載事項,至候補理事,則無必須設置之明文,即候補理事並非信用合作社之必要機關。另有關於信用合作社理事之選舉,則僅於同法第16條規定:「理事卸任滿3 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1 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管機關應於1 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 (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未涉及候補理事設置與否之問題。此外,信用合作社法中無其他關於候補理事之規定,是信用合作社法並無強制規定應設置候補理事,應堪認定;再依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於章程內載明之理事、監事人數,理事最多不得超過15人,監事最多不得超過5 人;其有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者,其人數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人數之半數。」,依其文義,益堪認候補理事之設置與否,悉依章程之規定,惟其有設置者,則人數應受不得超過理事半數之人數限制而已,是信用合作社章程中未設候補理事者,自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之問題;又系爭社員代表大會於91年3 月10日召開時應適用之選聘辦法(即90年11月27日修正公布之版本)第35條第1 項規定:「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其符合第9 條所列資格者並應註明。」,固有「候補」字樣,惟此應僅係選舉之程序事項規定,有關理事之人數、候補理事之是否設置及設置之人數,仍應依章程規定定之,不得逕認此為信用合作社章程規定不足者之強制或補充規定,而此亦為財政部所為行政釋示所肯認,有財政部91年3 月12日台融局㈢字第091000706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11頁參照),且系爭選聘辦法係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 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上開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 項規定,僅授權主管機關就「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制訂行政命令,有關理事或候補理事之設置與否、人數等事項,則不在授權範圍內,是該選聘辦法自無就此予以規定之理,否則即屬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無效;此再核之同選聘辦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結果揭曉後3 日內通知當選人,不願或不能就任者,須於接到通知三日內以書面告知合作社,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未設置候補者,以次高票者遞補,但專業理事出缺致不符規定名額時,應由具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備查。若無公告專業候補理事者,如缺額未達專業理事名額半數,得延至下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時舉行補選。若專業理事足額當選又告出缺,候補理事中無人具備該項資格,準用之。」;第41條第1 項規定:「新當選之理事、監事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不得就任,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或選舉次高票者遞補。」等語,即已指明信用合作社未設置候補理事者,因當選者不願或不能就任時得由次高票者遞補,顯見該選聘辦法實未強制規定信用合作社務須設置候補理事。原確定判決依前開合作社法、施行細則、選聘辦法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必須設置候補理事之強制規定,故再審被告無庸宣告再審原告當選為候補理事等情,當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再審被告之章程,經86年度(第56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理事會由理事9 人組織之。監事會由監事5 人組織之。理事、監事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其資格及選舉辦法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理事會、監事會並各設主席一人,由理事、監事分別推選之。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得連選連任。」,該修正條文經報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後,於86年3 月22日北市財三字第8620984900號函核發變更登記證,有該主管機關函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874 號卷,第67頁參照)。嗣再審被告之章程雖數度經再審被告社員代表大會修正,惟前述第28條規定,沿用至91年度(第56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時,均未再經修訂,此亦有再審被告章程附卷可憑(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874 號卷,第22頁參照),即有關再審被告第19屆理事人數、資格條件及選舉辦法,應依該條規定決之。該規定既已刪除候補理事遞補、遞補後任期等規定,此外,再審被告章程之其餘條文復無候補理事設置之相關規定,可見修正後章程係有意刪除原定候補理事之設置,並非漏未規定或有意省略,又信用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及選聘辦法,並未有強制設置候補理事及禁止不予設置之規定,業如前述,是再審被告主張依據91年3 月10日當時有效之章程規定,已未設候補理事,並非無據。而再審被告理事之選舉,因已無候補理事之設置,其參選而未當選者,即無取得候補理事資格可言,再審被告亦無將高票落選之未當選者揭示或公告為候補理事之義務。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91年度(第56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第19屆理事之選舉,該次選舉應選名額為9 名,再審原告所得票數為10票,得票數排名第10,未在應選名額9 名之內,即未當選,揆之上開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予宣布並揭示再審原告為候補理事,於法並無不合之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有違背論理法則之判決違法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