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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八七四號

確認原告當選為候補理事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原告當選為候補理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所召開之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關於選舉其理事部分,原告當選為被告之第一順位候補理事之資格存在,被告並應予揭示或公告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略以:

壹、原告係被告機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雙連國小視廳教室(設: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召開其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除了例行決議案外,並選舉理監事,應選出理事九人,理事候選人為十一人,原告亦參與競選理事部分,雖然原告理事得票數,排名為第十名,但右社員代表大會僅宣示理事當選人九名,而排名第十名即候補理事第一名之原告,大會主席即理事主席陳建忠,竟僅宣佈當選理事之九人姓名及其當選票數,而拒絕宣佈原告為候補理事名單,並拒絕揭示之,且否認原告為候補理事,違反財政部90、11、27所發佈之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三四二號令,所發布之修正「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三十五條:「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之規定。亦違反被告信用合作社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理事、監事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選舉之,其資格及選舉辦法依「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規定。因被告之上述否認,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原告之候補理事資格之必要。

貳、被告於上開第五十六屆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其第十決議案,違法修正被告信用合作社章程第十八條之規定為:「第一項:本社社股金額,每股新台幣壹佰元整,每名社員,準社員至少應認購二十股,入社後得經理事會同意增加認股,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第二項:自本條文適用後,超逾上限規定者,得不必調整,惟退股後如再增認股金時,至多仍不得超過前項上限規定」;查,該條文決議修正前之內容為:「本社社股金額,每股新台幣壹佰元整,每名社員,準社員至少應認購二十股,入社後得經理事會同意增加認股,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該項修正顯己違背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台財融第八四七一四七八二號函:「茲規定信用合作社社股每股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元整,每一社員至少應認股二十股,至多不得超過實收金總額百分之五,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實施」之解釋,顯然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亦即上述「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為「百分之五」(原章程同條亦明定為百分之五),應認為該決議修正之章程內容為無效。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所召開之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關於選舉其理事部分,原告當選為被告之第一順位候補理事之資格存在;被告並應予揭示或公告之。二、確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關於第十案,即章程第十八條之修正決議為無效。

參、提出:一、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紀錄。二、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章程(九十年二月十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三、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及信用合作社法節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所辯略以:

壹、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又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求為確認者,係當選為被告第一順位候補理事資格存在,其非法律關係至明,容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惟所謂候補理事,在未遞補前不得參加理事會,且係於將來理事或有出缺時始得遞補,顯不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另提請確認被告章程第十八條修正案決議無效乙節,修正案決議將社員最高認購股金自百分之五修正為百分之二,惟不溯及既往(超逾上限規定者,得不必調整),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亦無從認為原告於本訴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有悖程序法上規定,先為稟明。

貳、實體事由,關於候補理事資格部分:

一、信用合作社理事之人數與任期,應載明於章程,其訂定及修正應報經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信用合作社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章程原於第二十一條就候補理事有所規範,八十六年依據財政部審定修正之「信用合作社章程準則範例」重新修訂章程,提經八十六年度(即第五十一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將上開條文修正為現行第二十八條,並刪除候補理事相關規範,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原告甲○○為第二十屆(即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社員代表,參與對於上開章程修正案決議,並無異議,豈容諉為不知。另:原告亦為第二十一屆社員代表(即八十八年至九十年)(被證四),參與八十八年間理監事改選之決議,對於被告未設候補理事乙節,斯時亦服膺選舉結果,乃竟於本(九十一)年度因參選理事失利,強給予候補理事資格,騷擾社務正常運作,其違反章程規定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求為確認伊有候補理事資格,殊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理事選舉應依財政部頒選聘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云云。惟: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台融局(三)字第0九一000七七0六號書函釋明:「應否為候補理事之宣布,應視各該社章程有無設置候補理事辦理」。被告章程自八十六年修正後即不再設置候補理事,已如前陳,自無從宣布或揭示候補理事名單,其宣布或揭示尚違反章程。上開書函,經財政部以正本函復原告,副知被告,乃原告隱瞞該行政釋令,無端提起本訴,尤非誠信之舉。

三、末按:合作社之組織,於法令範圍內,屬自治事項,被告章程既未設置候補理事,自不能恣意洵私為之,又九十一年度社員代表大會就理事部分之選舉決議經宣布後明載於議事錄,自屬有效,且無由擅行增添候補理事。原告本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四、章程第十八條修正案決議部分: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二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社股每股金額與每一社員最低及最高認購社股數,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財政部本於上開法律授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一四七八二號函規定略:信用合作社社股每一股金額為新台幣一佰元,每一社員至少應認購二十股,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惟上稱函令中所指之「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係指最高上限,實際上限則容由各合作社以章程於該範圍內自行規範之,第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報奉財政部釋示在案。被告社員代表大會就章程第十八條修正案,將社員最高認購社股數修正為總股金百分之二,並無若何違反法令而致無效情事。

丙、本院之判斷: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所召開之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關於選舉其理事部分,原告當選為被告之第一順位候補理事之資格存在;被告並應予揭示或公告之。」,核其前段為確認之訴,後段為給付之訴,宜先說明。

二、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第十六條:「第一項:理事、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第三項: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第五項: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三、再據:「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三)字第00三000三四二號令修正發布「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一條:本辦法依信用合作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定之。第二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之資格條件及其選舉暨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及總分社經理之資格及其聘任,依照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二項:前項之選舉一律採投票方式行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合併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者與候補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其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並應註明。第二項:當選人及候補人不以在場者為限,其如當場聲明退讓者,視同放棄。」之規定;及被告即「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章程(九十年二月十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第二十五條:本社設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社務會。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理事會由理事九人組織之。第二項:監事會由監事五人組織之。第三項:理事、監事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其資格及選舉辦法依「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理事會、監事會並各設主席一人,由理事、監事分別推選之。第四項: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得連選連任。第三十條:理事會職權如左:七、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理事應依法令、章程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執行職務。」之規定,足認被告之信用合作社與其理事間之關係,實係民法規定之委任之關係,此項關係,則係經由依法之選舉而發生,而理事則係本於一定之被選舉資格、條件,經選舉當選後而產生;再,依上述法令規定,此項選舉結果有當選為理事者,有得票率未達當選之票數,而達優先候補之票數而為候補理事者,此項候補理事係選舉後所產生之一定資格,於特定條件諸如理事出缺等情形下,遞補為理事,而與信用合作社間,發生上述委任關係。從而,原告所訴之候補理事資格之存否,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此項「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復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又,依上述法令及被告章程之規定,理事之職,對外,依法為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對內就社務,則具有重要之權責,再且,候補理事遞補理事之事由,任何時候均可能發生,本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在有關上述理事選舉中,原告當選為被告之第一順位候補理事之資格,且不予揭示、公告等云;查,據原告之主張,其第一順位之候補理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既有陷於不確定之危險,一旦遞補理事之事由發生,原告即不能當然遞補為理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自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訴,自係合法,被告抗辯該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核無可採。

貳、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機構之社員,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雙連國小視廳教室(設:台北市○○區○○街五十一號),召開其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理、監事,應選出理事九人,理事候選人為十一人,原告參與競選理事部分,該部分選舉應選出理事九人,依原告之得票數之排名為第十名,而為第一名順位之候補理事,依法社員代表大會除應宣示九名之理事當選人外,並應宣示原告為排名第十名即候補理事第一名,惟右社員代表大會主席即理事主席陳建忠,竟僅宣佈當選理事之九人姓名及其當選票數,而拒絕宣布原告為候補理事第一名之名單,除拒絕揭示外,且否認原告為候補理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度(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紀錄附卷可稽,該部分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依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台融局(三)字第0九一000七七0六號書函釋明:「應否為候補理事之宣布,應視各該社章程有無設置候補理事辦理」。被告章程自八十六年修正後即不再設置候補理事,自無從宣布或揭示候補理事名單,其宣布或揭示尚違反章程。再按:合作社之組織,於法令範圍內,屬自治事項,被告章程既未設置候補理事,自不能恣意洵私為之,又九十一年度社員代表大會就理事部分之選舉決議經宣布後明載於議事錄,自屬有效,且無由擅行增添候補理事等云。

參、惟查,據財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信用合作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發布之,台財融(三)字第00三000三四二號令修正發布「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其第二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之資格條件及其選舉暨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及總分社經理之資格及其聘任,依照本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二項:前項之選舉一律採投票方式行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合併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者與候補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其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並應註明。第二項:當選人及候補人不以在場者為限,其如當場聲明退讓者,視同放棄等規定,均見信用合作社依由一定資格之社員中,以選舉之方式產生理事及候補理事,及選舉結果揭曉後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理事及候補理事當選人名單,且財政部上開函令,係依法律授權,而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行政命令,核非被告所辯係信用合作社之自治事項;再查,依被告即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章程(九十年二月十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亦僅於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社員代表大會為本社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社員代表組織之。社員代表之名額、任期暨選舉,依「信用合作社法」、「選聘辦法」暨有關法令定之,但不設候補名額。分區選舉之社員代表名額不足或出缺時,不予補選。」之旨,其有關理事部分,則於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理事會由理事九人組織之。就候補理事部分,略而未為規定,惟與第二十六條,明定社員代表不設候補名額,分區選舉之社員代表名額不足或出缺時,不予補選之規定,兩相參照,並參照該章程既明定理事以九人組織,惟理事如有出缺時竟未予明定其遞補方法,及因出缺而其人數不足九人後,如何執行其職務之方法,顯見該修改之章程,非否認候補理事之存在,被告所辯即非可採;查候補理事之設置既為上述法令所明定,原告當選為第一順位之候補理事,被告即有依上開財政部以台財融(三)字第00三000三四二號令修正發布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之義務,被告未依法為之,並亦否認原告為第一順位候補理事之資格,從而,此部分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至,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第五十六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關於第十案,即章程第十八條之修正決議為無效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是否為無效,其本質為法律問題,依法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該部分原告求以判決為確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鄭 勤 勇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八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原告當選為候補理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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