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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1號

確認當選為候補理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被告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為候補理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社員,緣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台北市○○街51號台北市雙連國小視聽教室召開94年度第59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中並選舉理、監事,且應選出理事9 人;而理事候選人則有10人,原告亦為其一,雖經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排名第10,惟仍應為候補理事之第1 名;然大會主席竟僅宣布當選理事9 人之姓名及當選票數,而拒絕宣布原告為候補理事名單,亦拒絕揭示之,甚至否認原告為候補理事。按依財政部93年6 月10日台財融(三)字第0933000432號令所修正發布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以下簡稱:選聘辦法)第35條規定:「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 」 。另被告之章程於85年3 月9 日修正前第21條已有被告應設置候補理事之規定,且被告於85年3 月9 日修正後章程第21條第2 項、第3 項亦規定;「本社理事會由理事組織之,... 。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在未遞補前不得出席理、監事會議」、「前項理事之任期為3 年... 。理事及監事缺員時由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補充之,其任期以繼承前任者未了之任期為限」;是被告抗辯:被告於該次修正章程時已刪除候補理事之設置云云,顯非事實。又依86年2 月22 日 修訂而沿用迄今之現行有效之章程,已將原第21條移列至第28條,並規定:「理事會由理事9 人組織之,監事會由監事5人組織之。理事、監事均由社員會就社員中選舉之,其資格及選舉辦法依『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被告章程之修訂,均僅為文字之修正,並無刪除候補理事之決議。再依上揭選聘辦法之相關規定,復確有候補理事之設置甚明。則被告違反上述選聘辦法之規定,拒絕宣布原告為候補理事名單,及拒絕揭示之,且否認原告為候補理事,致原告身為候補理事之資格及地位,以及遞補為理事時之權利,皆足生不利益之影響及不確定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4年3 月12日所召開94年度第59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關於選舉其理事部分,原告當選為被告第一順位候補理事者之資格存在,被告並應予揭示或公告。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前已於91、92年間提起「確認當選為候補理事」、「遞補理事」等訴訟即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號、92年度訴字第420 號,均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是以原告並無任何確認或請求遞補為候補理事之資格,至為明顯。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並得處原告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訴訟與前開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訴之原因事實亦屬同一,爰請依法逕行駁回其訴。次按,依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4 條:「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於章程內載明之理事、監事人數,理事最多不得超過15人,監事最多不得超過5 人;其有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者,其人數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人數之半數」之規定,堪認信用合作社設置候補理事與否,悉依章程之規定;如章程內未設候補理事,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之問題;且如章程未載明「候補理事」時,即無由選任候補理事甚明。次查,系爭選聘辦法係主管機關本於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制定,其內容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即主管機關僅得就「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制定行政命令,有關候補理事之設置與否及其人數等事項,均未在授權範圍內,該選聘辦法自無就此予以規定之理。且查,依該選聘辦法第39 條 第1項之規定:「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結果揭曉後3 日通知當選人,不願或不能就任者,須於接到通知3 日內以書面告知合作社,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未設置候補者以次高票遞補...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新當選之理事、監事於召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三日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不得就任,由信用合作社通知未設置候補者或選舉次高票者遞補」、同辦法第44條亦規定:「理事、監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 出缺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補選外,得由各社自行斟酌是否辦理補選」,均已指明信用合作社未設置候補理事者,因當選者不願或不能就任時遞補之方法。再衡諸財政部金融局91年3 月12日台融局(三)字第091000 7706 號書函中,就信用合作社選舉理事監事,是否須設置候補理事乙節,亦作成函釋稱:「三、關於選聘辦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候補人名單一節,應視各該社章程有無設置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辦理」等語,更足徵信用合作社是否須設置候補理事,悉依章程之規定,該選聘辦法並未有強制規定,已無可疑。再查,被告於85年3 月9 日修正前章程第21條固規定:「本社設理事9 人,... ,候補理事3 人,監事5人,候補監事1 人,均由社員代表大會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之規定,就社員中選舉之」;惟於85年3 月9 日已經社員代表大會將上揭條文修正為;「本社設理事9 人,... ,監事5 人,均由社員代表大會依.... 」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為變更登記,其修正說明並載明「刪除候補」之文字,足見其修正之用意確為刪除候補理事設置之規定;而非漏未規定或有意省略。又被告章程上開規定經86年度第56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後,已移列為28條,其內容則修正為:「理事會由理事9 人組織之,監事會由監事5 人組織之,理事、監事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其資格及選舉辦法依『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理事會、監事會並各設主席一人,由理事、監事分別推選之;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得連選連任」,且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並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上開規定並沿用至94年度第59屆常人代表大會系爭理事選舉時,而未再經修訂;亦即被告第20屆理事人數、資格條件及選舉辦法,仍均應依該章程條文規定辦理。從而,原告雖參選被告94年度第59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第20屆理事之選舉,惟其得票數排名第10,未在應選名額9 名之內,並未當選,自無從取得被告候補理事之資格,被告自亦無將落選之原告揭示或公告為候補理事之義務。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係請求確認被告於94年3 月12日所召開94年度第59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關於選舉其理事部分,原告當選為被告第一順位候補理事者之資格存在,並請求揭示或公告;而與其前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號(91年度士簡字第874 號)、92年度訴字第420 號事件中,先後起訴確認原告於被告第19屆理事選舉中當選為候補理事、請求被告應通知原告遞補為被告第19屆理事,顯非屬同一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與前所起訴之另案為同一事實,而應予駁回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經於94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兩造就:⑴原告於被告94年3 月12日舉行之94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中所進行第20屆理事選舉結果,其得票數為5 票,係9 名當選理事以外之最高票者、⑵選聘辦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其符合第9 條所列資格者並應註明,已不爭執;而爭點則為:⑴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被告是否應設置候補理事?⑵依被告章程之規定,被告是否應設置候補理事?⑶原告是否具備系爭理事選舉之候補理事資格並應公告或揭示之?以下茲分敘之。

㈠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被告是否應設置候補理事:

①按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6條前段規定:「合作社得依章程之規定,設置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 」之內容以觀,該細則確未強制合作社以設置候補理事為必要,惟認各合作社得以章程規定設置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

②另卷附選聘辦法第39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結果揭曉後3 日內通知當選人,不願或不能就任者,.... ,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未設置候補者,以次高票遞補.... 」 、第41條規定:「新當選之理事、監事於召開首次理事會、監事會3 日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不得就任,.... , 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或選舉次高票者遞補。.... 理 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個別認繳股金少於前條第1 項規定之數者,當然解任,.... , 其設有候補者,由信用合社通知候補者遞補.... 」 、第44規定:「理事、監事出缺時,其設有候補者,由候補者依次遞補....」之文義,堪認該選聘辦法亦未認候補理事為信用合作社必要之設置,否則當毋庸於理事、監事不願或不能就任,或當然解任,或出缺時,再就「設置」或「未設置」候補者之狀況分別予以規定。

③再參諸由被告提出之財政部金融局91年3 月12日台融局(三)字第0910007706號書函中,就信用合作社選舉理事監事,是否須設置候補理事乙節,亦作成函釋稱:「三、關於選聘辦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候補人名單一節,應視各該社章程有無設置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辦理」等語(見卷附被證6),更足徵信用合作社是否須設置候補理事,悉依章程之規定,選聘辦法並未有強制規定,已無可疑。

㈡依被告章程之規定,被告應否設置候補理事:

①查被告抗辯:被告於85年3 月9 日修正前之章程第21條雖曾有被告設置候補理事之明文,惟於85年3 月9 日修正後,其章程第21條第1 項已將原條文中之「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部分刪除,且於修正對照說明欄中並明白表示「刪除候補」乙節,已據其提出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影本乙份(見卷附被證7)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5年3 月9 日修正後章程第21條第2項、第3 項尚規定:「本社理事會由理事組織之,... 。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在未遞補前不得出席理、監事會議」、「前項理事之任期為3 年... 。理事及監事缺員時由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補充之,其任期以繼承前任者未了之任期為限」之明文,堪認該次章程修正並未刪除候補理事之設置;嗣被告章程於86年2 月22日之社員代表大會僅係將前開第21條規定移列至第28條,並進行文字上之修正即沿用迄今,足見被告章程自始均有設置候補理事之規定云云,並提出經被告85年3 月9 日社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之章程條文影本乙份為據,進而聲請應向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調閱被告86年3 月19日北市五信社字第129 號申報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資料以為證明。然按,被告94年3 月12日舉行之94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中進行第20屆理事選舉時所合法有效、即被告於86年2 月22日86年度第56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通過之章程第28條(原章程第21條移列修正)明文規定:「理事會由理事9 人組織之;監事會由監事5 人組織之。理事、監事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其資格及選舉辦法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理事會、監事會並各設主席1 人,由理事、監事分別推選之。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3 年,得連選連任。」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章程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縱認被告85年3 月9 日修正章程時,是否已刪除候補理事之設置乙節,尚有疑義;因該章程條文嗣已再經修正,其中關於理事選舉之規定,確已完全刪除候補理事遞補、遞補後任期之規定,章程中更全無與候補理事設置之相關規定;堪認被告現行有效之章程規定,並未有應設置候補理事之明文,且是否設置候補理事,應依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應無可疑;原告聲請調閱上開申請書,已核無必要。又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確無被告即信用合作社應設置候補理事之強制規定,復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依被告章程之規定,被告並未設置候補理事等語,洵堪採取。

㈢原告是否具備系爭理事選舉之候補理事資格並應公告或揭示之:查依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並未強制信用合作社應設置候補理事,被告之章程亦無設置候補理事之規定,既如前述;則原告雖於被告94年3 月12日94年度第59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所進行第20屆理事選舉中,為9 名當選理事以外之最高票者,自仍未能取得該次理事選舉之候補理事資格,且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選聘辦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公告或揭示原告當選為候補理事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4年3 月12日所召開94年度第59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關於選舉其理事部分,原告當選為被告第1 順位候補理事者之資格存在,被告並應予揭示或公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當選為候補理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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