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哲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妙青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忠
- 訴訟代理人
- 李潮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遞補理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2,395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依財政部於90年11月27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342號令修正發布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及被上訴人章程第28條第1項與人民團體法第3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設置後補理事之必要。91年3 月10日被上訴人第56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第19屆理事時,伊雖未當選九名理事之一,但得票數排名第11名,為候補理事第二名,惟被上訴人否認伊為第二順位候補理事之資格,且於理事出缺時,亦未通知伊遞補,顯係侵害伊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第20屆之理事,已於94年3月12日選舉產生,並於同年月24日交接,因此伊請求遞補第19屆理事,已無實益,爰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計92年度任期可得酬勞為71,174元,及開會之車馬費每次2,000元,一年開會72次,為144,000元,合共215,174元。又93年度任期可獲得酬勞89,221元,開會67次,可得車馬費134,000元,又依選聘辦法第15條,理事需參與選務工作,並可獲得補助,93年度至少有12次選務工作會,每次參與選務工作之補助約2,000元,可獲得至少24,000元之補助費。伊於93年度應可獲得247,221元,二年度合計為462,395元云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者外,補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30日金管銀㈢字第0930037554號函、被上訴人92年度營業報告書、被上訴人93年度營業報告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之父林國昭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當選候補理事與遞補理事等訴訟,均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據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足採。
㈡第20屆理事已於94年3月12日選舉產生,並於同年月24日交接,故第19屆理事之任期已經屆滿,上訴人無由請求遞補理事,尤無從請求本於理事職務而生之酬勞及車馬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者外,補提被上訴人第50、51屆社員代表大會記錄冊為證。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同法第2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遞補為被上訴人第19屆理事,惟被上訴人第19屆理事任期三年,至94年屆滿,第20屆理事已於94年3月12日選舉產生,並於同年3月24日交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94年4月1日北市財三字第09430863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上述情事為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始發生,係屬情事變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他項之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62,395元為賠償,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社員,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0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雙連國小視廳教室,召開91年度第56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除了例行決議案外,並選舉第19屆理監事,應選出理事9人,而理事候選人為11人,伊亦參與競選理事,且得票數排名為第11名,但該社員代表大會僅宣示理事當選人9名,未宣布伊為候補理事且未揭示,亦否認伊為侯補理事之資格,顯已違反財政部90年11月27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342號令所發布之修正「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第35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第19屆理事江騰達於92年5月20日辭職,另理事李延壽於同年11月15 日死亡,而有出缺之情形,亦未通知伊遞補,自係侵害伊之權益,伊如於92年5月20日遞補為理事,92年度之任期可得酬勞71,174元,及開會車馬費每次2,000元,一年開會72次,小計為144,000元,伊於92年度之任期即損失215,174元。又伊應可於93年度之任期內,獲得酬勞89,221元,開會之車馬費一次2,000元,93年度開會共67次,可得車馬費134,000元,且依選聘辦法第15條,理事需參與選務工作,並可獲得補助,93年度至少有12次選務工作會,每次參與選務工作之補助約2,000元,是伊自可獲得至少24,000元之補助費,伊於93年度應可獲得247,221元,合計為462,395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2,395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第16條第4、5項之立法意旨及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6條及選聘辦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可知信用合作社是否設置候補理事,悉依章程規定,並非強制必設候補理事,而伊合作社章程中關於候補理事規定,業於85年3月9日間經決議將「候補理事三人」之規定刪除,不再設候補理事,翌年(86年)再作文字修正,益臻明確。是上訴人自無取得伊候補理事之資格,因此伊未予公布或揭示上訴人為候補理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無由請求遞補理事,尤無從請求本於理事職務所生之報酬及車馬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社員,而於被上訴人91年3月10日所召開之91年度第56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中登記候選第19屆理事,該次選舉關於理事部分,應選名額為九人,而經投票結果,上訴人所得票數為三票,在全部候選人中排名第11名,被上訴人理事主席宣布當選之理事姓名及當選票數時,並未宣布或揭示上訴人為候補理事,嗣被上訴人第19屆理事江騰達、李延壽於92年5月20日及同年11月15日因辭職及死亡分別出缺,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遞補,現第19屆理事任期屆滿,並於94年3月24日由新任理事交接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頁、本院卷第38、71、87頁),並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1年度(第56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1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參與被上訴人第19屆理事選舉而取得第二順位候補理事之資格,且92年5月20日及同年11月15日上訴人理事之席位已有出缺,被上訴人依法負有將伊遞補為第19屆理事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信用合作社是否設置候補理事,悉依章程規定,並非強制必設候補理事,而伊合作社章程中關於候補理事規定,業於85年3月9日間經決議將「候補理事三人」之規定刪除,即不再設候補理由,翌年(86年再作文字修正,益臻明確。上訴人自無取得伊候補理事之資格可言,是伊未予公布或揭示上訴人為候補理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提出85年3月9日修正前修正後之章程對照表、86年2月22日修正後章程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7、187頁、本院卷第54至58頁)。經查:
㈠按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之章程,應載明社務、業務執行之方式及理事、監事之人數與任期。91 年5月15日修正前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及第8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理事為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即為信用合作社之必要機關,而其理事之人數、任期,則應依各該信用合作社之章程定之且為必要記載事項。至候補理事,則無必須設置之明文,即候補理事並非信用合作社之必要機關。又有關於信用合作社理事之選舉,同法第16條規定:「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未涉及候補理事設置與否之問題。此外,信用合作社法中並無其他關於候補理事之規定,是該法並無強制規定應設置候補理事。
㈡再依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章程內載明之理事、監事人數,理事最多不得超過十五人,監事最多不得超過五人;其有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者,其人數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人數之半數。」益足認候補理事之設置與否,悉依章程之規定,惟其有設置者,則人數應受不得超過理事半數之人數限制。是信用合作社章程中未設候補理事者,自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之問題。
㈢又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就「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制訂行政命令,有關理事或候補理事之設置與否、人數等事項,則不在授權範圍內。財政部本於信用合作社法上開規定授權制訂之選聘辦法(該選聘辦法業於92年1月27日修正)第35條第1項固規定:「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其符合第九條所列資格者並應註明。」,惟此應僅係選舉之程序事項規定,有關理事之人數、候補理事之是否設置及設置之人數,仍應依章程規定定之,不得逕認此為信用合作社章程規定不足者之強制或補充規定,有財政部91年3月12日台融局⑶字第091000770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同選聘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結果揭曉後三日內通知當選人,不願或不能就任者,須於接到通知三日內以書面告知合作社,由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未設置候補者,以次高票者遞補,但專業理事出缺致不符規定名額時,應由具有該資格之候補理事遞補,並報請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備查。若無公告專業候補理事者,如缺額未達專業理事名額半數,得延至下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時舉行補選。若專業理事足額當選又告出缺,候補理事中無人具備該項資格,準用之。」及第41條第1項規定:「新當選之理事、監事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不得就任,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或選舉次高票者遞補。」即已指明信用合作社未設置候補理事者,因當選者不願或不能就任時遞補之方法,尤足認選聘辦法亦未強制規定信用合作社必須設置候補理事。
㈣上訴人信用合作社章程85年3月9日修正前第21條第1項規定:「本社設理事九人,其中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備『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列資格之一,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社員代表大會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之規定就社員中選舉之。」第2項規定:「本社理事會由理事組織之,監事會由監事組之。理事會、監事會各設主席一人,由理事、監事分別推選之。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在未遞補前不得出席理、監事會議。」第3項規定:「前項理事之任期為三年,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均得連選連任。理事及監事缺員時由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補充之其任期以繼承前任者未了之任期為限。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使得選任為監事。」嗣於85年3月9日經社員代表大會將該條文第1項修改為:「本社設理事九人,其中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備『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列資格之一,監事五人,均由社員代表大會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之規定就社員中選舉之。」並經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85年4月9日以北市財3字第11704號函核准為變更登記,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前開函文影本及93年8月2日北市財3字第093320051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卷㈡第34頁),而該次修正,於其修正說明雖載明為「刪除候補」,但第2項、第3項規定中有關「候補理事」之規定並未修正,嗣於被上訴人86年度(第56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後決議將上開第21條規定移列為第28條,修正為:「理事會由理事九人組織之。監事會由監事五人組織之。理事、監事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其資格及選舉辦法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理事會、監事會並各設主席一人,由理事、監事分別推選之。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得連選連任。」有被上訴人86年2月22日修正通過之章程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86、187頁)。被上訴人陳稱:85年修正確為刪除候補理事設置之規定,疏未併同修正第2項、第3項,尚非無據。 被上訴人以85年僅修正第1項規定,主張:上開修正僅係刪除人數之規定,意在完全回歸法令規定云云,並無足取。而該章程於86年修正後雖迭經上訴人社員代表大會修正,惟前述第28條規定,沿用至91年度(第56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時,均未再經修訂,此觀上訴人90年2月10日信用合作社章程自明(見原審卷㈠第218頁)。有關上訴人第19屆理事人數、資格條件及選舉辦法,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是被上訴人依據91年3月10 日當時有效之章程規定,未設候補理事未將落選之未當選者揭示或公告為候補理事,自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91年度(第56屆)常年社員代表大會第19屆理事之選舉,所得票數為3票,排名第11,未在應選名額9名之內,應未當選,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未予宣布並揭示為候補理事,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參照)。嗣被上訴人第19屆理事江騰達、李延壽於92年5 月20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別因辭職及死亡而有出缺,被上訴人前揭章程既無理事出缺遞補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遞補為第19屆理事,殊屬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規定,信用合作社必設候補理事云云,惟該等辦法中關於理事選舉、遞補之相關規定,均與上開選聘辦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類同,並無強制必設候補理事之規定,況有關信用合作社相關事項,業有信用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及選聘辦法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無另為比附援引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尤無足取。
六、上訴人既無由遞補為被上訴人第19屆理事,如前述,主張:伊如於 93年 5月20日遞補為理事,可得 92年度之酬勞為71,174 元,車馬為144,000元,93年度之酬勞為89,221元,車馬費為134,000元,選務工作補助為24,000元,合計為462,395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自難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