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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小瑩蕭錫鉦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弘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博暉帽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7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9月2日92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係依據再審被告所出具願負賠償責任之同意書,主張對再審被告有債權存在。因再審被告提供之貨品有瑕疵,致再審原告對訴外人Kawa公司負有賠償責任。再審原告已與kawa公司就上開債務達成分批賠償協定,再審原告可就與kawa公司間簽訂之其他合約所生債權,主張抵銷給付kawa公司之賠償金,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1年度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事由,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其再審之訴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鉦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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