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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
午○○
原告
子○○
原告
酉○○
原告
辛○○
原告
玄○○
原告
癸○○
原告
戌○○
原告
甲○○
原告
未○○
原告
地○○
原告
申○○
原告
宇○○
原告
天○○
原告
丁○○
原告
庚○○
原告
戊○○
原告
宙○○
原告
巳○○
原告
己○○
原告
卯○○
原告
辰○○
原告
亥○○
原告
丙○○
原告
寅○○
原告
壬○○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艾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給付原告酉○○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給付原告午○○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給付原告戌○○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給付原告玄○○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未○○新台幣玖萬陸仟叁佰伍拾叁元;給付原告地○○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給付原告申○○新台幣捌萬叁仟柒佰肆拾陸元;給付原告宇○○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給付原告天○○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捌佰陸拾陸元;給付原告宙○○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給付原告巳○○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陸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給付原告辰○○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貳拾陸元;給付原告亥○○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給付原告寅○○新台幣捌萬零捌佰貳拾叁元;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原告酉○○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原告子○○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原告辛○○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原告午○○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原告戌○○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原告玄○○以新台幣伍萬元;原告癸○○以新台幣貳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肆萬元;原告未○○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原告地○○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原告申○○以新台幣叁萬元;原告宇○○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原告天○○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肆萬元;原告庚○○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原告宙○○以新台幣肆萬元;原告巳○○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叁萬元;原告卯○○以新台幣肆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原告辰○○以新台幣陸萬元;原告亥○○以新台幣貳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原告寅○○以新台幣叁萬元;原告壬○○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到職之期間及每月所領薪資如附件一所示,惟被告竟在未事先告知員工之情況下,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無限期歇業,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薪資、如附件二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如附件三所示之交通費代墊款未付,爰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代墊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府勞二字第○九三○六五六四九○○號函一份、被告公司委託華信商業銀行代發員工薪資明細表五張、薪資代發管理系統入帳清單八張、被告公司轉帳傳票、付款憑單(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代墊款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許永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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