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號
- 原告
- 集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狗寶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零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在台北市士林區○○○路五巷十三號(下稱十三號店)及同路巷十七號(下稱十七號店)從事狗食餐廳之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由被告公司之經理乙○○出面與原告洽商簽訂該二址之裝潢工程事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全部施工完畢,並交予被告從事狗食之販賣,至今已超過十個月,故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零五百零六元(已扣除先前給付之四十六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載內容。
二、被告辯稱:兩造原協議內容為①裝潢標的物係台北市士林區○○○路五巷十三號及地下室、天母西路五巷十七號兩間;②十三號店工程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號店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③總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元;④付款方式為完工後給付三分之一,驗收完畢後給付三分之一,剩餘三分之一於驗收後一年內陸續給付。事實上,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十三號店延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十七號店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完工,影響開幕行銷活動、業務拓展,並致額外付出人事及訓練費用,共造成被告損失一百零八萬元,應與之抵銷。又原告完工品質不良,十三號店冷氣系統無法運行到冷房效果,吧台上雖經處理防水,仍然無效,十七號店屋頂漏水、天花板因而油漆剝落,因冷氣安裝設計配電不良造成時常跳電斷電,地板及側門台階使用各種磚石泥土碎玻璃廢棄物填充,廚房排水管配置過小,大門鎖頭使用未滿一年即故障,影響餐廳營業甚鉅,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限期解決,並止付工程尾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三分之一。又原告不斷追加預算,總工程款超出原協議甚鉅,被告因而退回估價單不願簽認,另乙○○並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只是員工。嗣後原告恐嚇並破壞被告營業,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業因九十二年七月間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被告與原告訂有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十三號店及十七號店之狗食餐廳裝潢工程,其中十三號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十七號店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完工,均已交付被告經營,又被告已支付報酬四十六萬四千元。本件爭點:①本件承攬契約之報酬金額是否為原告主張之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零六元(扣除已支付之四十六萬四千元,原告於本件請求二百二十一萬零五百零六元)?②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因系爭工程遲延所生之損害?③被告得否主張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止付其所稱之尾款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三分之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報酬金額之爭議,原告提出報價單影本十三張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乙○○並非經理,只是員工,且該報價單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不承認該報酬金額等語,雖證人乙○○亦附和被告所言而證稱伊為該二家餐廳對外之公關,當初口頭估價,伊等希望不要超過一百萬元,中間有金額變大時,大約是在十一月間,伊有說金額太大沒有辦法接受,也有說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先生不同意等語。然查,乙○○於被告公司內之職稱確係「經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前職員李建忠到庭證述在卷,證人李建忠且證稱十七號店之裝潢均是由乙○○與原告在談,乙○○有跟伊說兩家店的裝潢設計都是其安排的,九十二年三月交屋時,伊問被告法代工程是否完成,他說要請乙○○來看等語,按若乙○○並非被告公司內負責系爭工程之人,是否完工何以要通知乙○○來看?又證人乙○○證稱「被告法代是希望我能看著工程的進行」等語(本院卷八十四頁),被告亦陳稱「約定兩間都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要完工是乙○○和原告法代洽談」等語(本院卷七十三頁),足認原告主張林琮翰為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經理人員,應屬可採。又查,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報價單,除記載追加金額及總價外,尚記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曾對於當時之工程款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由乙○○與丙○○議價減為二百二十七萬元等語,該報價單並據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認,亦經證人林琮翰到庭證實確係其本人簽名,顯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工程金額變大,被告對於金額有意見後,兩造曾有議價之事實,依該協議結果,系爭工程報酬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至少已累積至二百二十七萬元,且足認乙○○就系爭工程對外亦有為被告議定價格之權利,並非僅是收受報價單而已,從而,被告主張工程金額僅為一百二十萬元,乙○○只是員工云云,並不可採。再查,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報價單記載總價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報價單追加十三號店與十七號店之電力設備各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報價單追加十七號店一樓營業廳及處理狗食處三面封板、一樓地板、前琉璃鋼瓦下二處封板及全部封板處之批土油漆共七萬五千元,前揭報酬金額共計為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零六元,該報價單均經林琮翰簽認,業據證人林琮翰到庭證實,且證稱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都有做等語,足認本件系爭工程報酬總額為二百六十七萬四千五百零六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四十六萬四千元,原告於本件請求二百二十一萬零五百零六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工程款付款方式為完工後給付三分之一,驗收完畢後給付三分之一,剩餘三分之一於驗收後一年內陸續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十三號店、十七號店經裝潢完畢,被告自承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由原告分別交付,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工作交付之時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被告質疑證人李建忠所證並非其所能知悉,應係挾怨報復,故不可採云云,惟查,證人李建忠前係被告之職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分別在十三號店與十七號店中任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其對於十七號店後段之裝潢過程及乙○○之身分等,原屬其任職中得以知悉之情形,且證人李建忠業已具結作證,並無必要擔負偽證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述,應認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告主張原告工程遲延,造成其損害一百零八萬元應予抵銷等語,然原告否認有遲延之事,辯稱係因被告持續追加工程項目,以致完工日期延後等語。經查,乙○○曾於報價單上手載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兩造曾約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仍繼續追加十七號店之封板工程,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報價單在卷可稽,自難認為原告逾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即屬遲延。再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縱認原告工作有所遲延,惟該十三號店與十七號店均已交付被告經營,被告受領工作時亦無保留之表示,依前揭法律規定,承攬人即原告對遲延結果並不負責任。況被告對其所主張之一百零八萬元損害,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被告有關抵銷之主張,自不可採。
(三)被告雖主張工程有瑕疵,十三號店冷氣系統無法運行到冷房效果,吧台上雖經處理防水,仍然無效,十七號店屋頂漏水、天花板因而油漆剝落,因冷氣安裝棄物填充,廚房排水管配置過小,大門鎖頭使用未滿一年即故障,影響餐廳營業甚鉅,故止付尾款三分之一等情,然該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照片均為靜態之裝潢畫面,實無從自照片內容認定冷氣之效果、有無漏水、跳電斷電之頻率、排水管過小、鎖頭故障等等狀況,縱使被告主張之情形存在,亦難單以被告提出之照片或存證信函來認定其瑕疵應歸責於原告。至於證人李建忠證稱十七號店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發生下雨漏水情形,但通知原告後業已修復等語,其工程瑕疵既已修復,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止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從而,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二百二十一萬零五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