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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五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五號

原告
樹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告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台北縣政府淡水疏洪道、二重疏洪道及大漢溪、新店溪高灘地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兩造約定再由原告承攬其中部分工程,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便由被告公司之經理丁○○每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第二日工作之地點、項目、人數,由原告分別指派工人予現場之四位監工分派工作,並於下班時以工單簽收。其中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共應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零二十五元;②大漢溪高灘地部分: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八月六日,原告承攬割草工作,被告應給付十萬四千二百十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至八月十八日,原告承攬割草、灌水、拔草、修剪、噴農藥等工作,被告應給付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八十元;③淡水河川高灘地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至十一日,被告應給付二萬七千零三十八元;④二重疏洪道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至八月五日,被告應給付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被告應給付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故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承包,但榮電公司將工程部分轉包給萬霖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霖公司),原告則是萬霖公司之小包,因萬霖公司工務所發生火災,故萬霖公司要被告接手完成工程,實際上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被告才和榮電公司正式簽約,故五月到七月間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除六月十七日原告開始做屬於被告土木工程部分之外,其他款項應由萬霖公司負責,至於八月二日以後,就大漢溪與新店溪部分是兩造簽約由原告承包,應以系爭工程契約附表上之金額打九折支付,但二重疏洪道部分仍以點工計算,至於便當錢不應由被告負擔,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結果,原告得主張之工程款應為二十八萬六千零五元,先前被告已借給原告工程款三十萬元,據以抵銷,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①如附表一所示係原告派遣男工、女工人數及車輛數目為被告工作。男工每日每人以一千四百元計算,女工每日每人以一千三百元計算,車輛一車補貼二千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

②如附表二所示係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至八月十八日派遣工人為被告在新店溪與大漢溪高灘地工作之面積。

③被告先前已借給原告工程款三十萬元,原告對被告在本件主張抵銷並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①兩造爭執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前(不包括六月十七日)之工程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元是否應由被告負責部分: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前(不包括六月十七日)之工程款應由被告負責,係提出丁○○、乙○、庚○○等人簽署之單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部分工程款應由前手萬霖公司負責等語,經通知證人丁○○到庭證稱:「七月份前不是任何公司的人,之後因為萬霖倒閉後我師傅找我去幫萬霖處理,一直到七月因被告需要瞭解現場情況的人,所以聘請我為現場的專案經理,我是七月之後才是被告的員工,七月以前是幫他們收殘局,只是幫萬霖及榮電代理,並不是幫被告,萬霖倒了之後是榮電接手,並非被告直接接手,榮電有派一位蔡澄清先生在現場,我們是義務幫他的忙,我也沒領薪水」、「我確定庚○○五、六月份的時候是萬霖的人,之後我就不知道庚○○是哪裡的人」等語,證人乙○到庭證稱:「(你何時正式變成被告員工?)因為當時萬霖火災,榮電又介入,我是在現場的人,沒有辦法介入要怎麼做,他們交代要做什麼,我就叫人來,如果有叫人,就將報表交給高經理,因為原先我是在萬霖,之後什麼時候領到萬霖的薪水要再查,當時萬霖火災後所有的工人薪水一直在拖,但我不知道是誰再拖,我現在不記得什麼時候拿到薪水」、「(你的老闆是誰?)是萬霖的張瑞麟。當時萬霖火災後正在整理,那時高經理來了,就聽高經理的命令,後來榮電的蔡先生也有來,後來利嘉就是高經理代表」等語,顯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庚○○及證人丁○○、乙○都不是被告之員工,其簽署之單據並不能認係代表被告所簽署,應認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前(不包括六月十七日)之工程款應由被告負責云云,尚乏所據。

②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至八月十八日派遣工人為被告在新店溪與大漢溪高灘地工作部分,仍應用點工方式計價。被告則主張應依雙方約定以系爭契約附表價格九折計價。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曾就新店溪與大漢溪高灘地工作部分約定工作以系爭契約附表價格九折計價乙節,有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附表上註記可稽,應認被告之主張為可採。依附表二所示面積,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至八月十八日原告派遣工人為被告在新店溪與大漢溪高灘地工作部分,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零八百零五元。

③兩造爭執便當款與百分之五營業稅部份:被告雖否認應負擔原告工人之便當款與營業稅,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均加計便當款與百分之五營業稅,並據被告之經理丁○○簽署認可,有原告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影本可稽,應認被告原已同意給付便當款與百分之五營業稅。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出工數為一百六十人日,每人每日便當款五十元,共計八千元,加上前二筆工程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及五萬零八百零五元,合計二十九萬四千零五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一萬四千七百元,共計三十萬八千七百零五元。

④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三十萬八千七百零五元,惟應扣除兩造不爭執由被告主張抵銷之借款三十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八千七百零五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日期          男工  女工  車輛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九       一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八       一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九       一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九       一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十       一
九十二年六月廿一日   二       一
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八
九十二年七月五日    六   一
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   六
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八
九十二年八月九日    四   二
九十二年八月十日    五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二   二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七   一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八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八
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   八
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   七   一
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   七
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   八
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   六
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   七   一
            合計    一五二     八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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