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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二號

返還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二號

原告
利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輝律師
被告
利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台中市○○○路十六號五樓之五,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工程所在為新竹縣寶山鄉,被告於立約時所書之地址為新竹縣寶山鄉○○○○路六六之一號,該址亦為被告事務所之一,且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關於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即法定清償地則不屬之。本件承攬契約之工程地點縱位於新竹縣市地區,應於該地區施作工程履行債務,乃依債之性質使然,惟契約條款內容,並無清償地或履行地之約定,此觀諸原告所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之內容可明,本件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要件,尚難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應予敘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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