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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告
元竣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告
林沛旋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林沛旋住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68 號18之3 」,惟經郵務機關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退回,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命原告補正被告林沛旋年籍住所,該文書於9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補正;本院復先後於94年1 月19日、94年3 月23日當庭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原告仍未補正;本院再於94年4 月6 日當庭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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