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13號原 告 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25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共 同 沈妍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PL-2507E」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其為一種電腦加解密器,對外有二連接界面,該二連接界面恰可與一電腦主機之USB 界面及一硬碟機相連接,以致使電腦主機的電子資料,可經由系爭產品產生電子資料加密或者是解密之動作,再傳輸至一硬碟機中做一儲存,而該電腦加密器之技術特徵與實施的態樣,應係抄襲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7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名稱為「應用於資料儲存之加解密裝置」,並獲得該局准許,專利權期間自92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5 日止,證號為發明第179354號之發明專利權(以下簡稱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第15項:「一種應用於資料儲存之加解密裝置,在一資料儲存裝置與一資料產生裝置以預定界面傳輸資料,並於二者之預定界面中加入一資料加解密單元,其特徵在於:該資料加解密單元係為一硬體裝置直接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而其內部包括有複數資料控制單元及加解密器」,致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被告因抄襲原告之系爭專利技術,並於短時間內以低價向客戶傾銷系爭產品,致原告損失實施系爭專利權可獲得之利益,並有損原告公司之商譽。為此,基於專利法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立即停止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被告公司型號品名為「PL-2507E」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享有之中華民國第179354號之發明專利權物品之仿冒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利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產品應無侵害專利權可言,又系爭產品尚處於開發階段,被告根本未為生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能。另被告甲○○與系爭產品之開發無關,亦未為侵害侵害或抄襲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率爾將被告甲○○列為被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並因系爭產品之銷售而受有損害等情,為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證書暨專利公報(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本院卷一第16至41頁)、通知信函(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損益表暨附件(本院卷二第87至91、92至104 頁)、產品銷售狀況表(本院卷二第64頁)為證。被告對於上揭文書除鑑定書外,均未爭執真正,惟否認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及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並主張系爭專利權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系爭專利權是否因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具有撤銷之原因?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準此,倘該智慧財產權足認有撤銷之原因,法院自得不待行政機關之撤銷行政處分確定,逕認該權利受侵害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專利因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無效,提出系爭專利舉發申請書(本院卷一第60至77頁)為證,依其舉發理由書之內容所載:被告指摘系爭專利權之內容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實施有困難,並提出證據一為西元1981年6 月16 日 發行之ELECTRONICS 期刊第161-165 頁所刊載「Single Chip encrypts data at 14Mb/S 」;證據二為美國國家標準局(National Bureau of Standdards) 於西元1993年12月30日所發行之「聯邦資訊處理標準第46-2號(Federal Information Processing StandardsPublication46-2) 」有關資料加密標準(Data Encr-yption Standard) 之說明;證據三為美國國家標準局(National Bureau of Standdards) 於西元1981年4 月1 日所發行之「聯邦資訊處理標準第74號(Federal Information Processing Standards Publication74)」有關於「實現和使用美國國家標準資料加密標準之指導方針(Guidelines for implementing and using t-he NBS data encryption standard) 。原告對於被告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系爭專利權為無效乙節亦不爭執,惟對此則陳稱:系爭專利為不需利用到「資料產生裝置之系統資源」而獨立運作之發明構想,其特點為㈠主要係在於提供一種可獨立運作之資料加解密之功能,其不需利用到主機(即資料產生裝置)之系統資源,故於處理資料加解密時,而比習用的需使用系統資源之加解密處理在效能上有長足的進步。㈡係為一種資料加解密裝置串接於主機(即資料產生裝置),與資料儲存裝置之間,所有的資料(Data)及指令(Command) 均直接作溝通傳輸,無論是資料產生裝置與資科儲存裝置均無法慼覺到該資料加解密裝置的存在。㈢本資料加解密裝置具有智慧化的功能,可自動判斷傳輸資料的種類,例如:屬於給硬碟界面之指令(Command) 及控制信號(Control signal)即不需要加解密,若是屬於資料(Data)的信號則需要加密,如此便不需要利用主機(即資料產生裝置)內部資源作判斷處理,而可使處理效能獲得提昇,因此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初審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其理由略載為:「舉發人主張舉發證據1 (按:即前述證據一)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按本局已於97年12月5 日請申請人到局面詢並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其撰寫格式並非手段功能用語,舉發審查比對係比對系爭專利第15項技術特徵,並非比對發明說明內容。系爭專利第15項為『一種應用於資料儲存之加解密裝置,在一資料儲存裝置與一資料產生裝置中以預定界面傳輸資料,並於二者之預定界面加入一資料加解密單元,其特徵在於:該資料加解密單元係為一硬體裝置直接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而其內部包括有複數資料控制單元及加解密器』;證據1 係揭露一種加解密晶片,可串接於微處理器與周邊裝置或緩衝器之間,其具有主埠控制用以控制連接至微處理器之主埠,其亦且有從埠控制用以控制連接到該周邊裝置或緩衝器之從埠;其可自主埠、從埠或另一輔助埠輸入資料,由一演算單元對輸入之資料進行處理,其輸出再傳至主埠或從埠,其加解密晶片有內建式之微程式機(Micro program mach ine)及演算控制單元。舉發證據1 與系爭專利雖有微小差異,惟查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資料加解密單元直接串接於資料儲存裝置及資料產生裝置之預定界面」前言部分應屬習知技術;「資料加解密單元內部包括有複數資料控制單元及加解密器」舟特徵部分僅為引證1 加解密晶片等效結構簡單改變;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資料加解密單元包括資料控制單元」之廣義概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晶片具指令解碼、控制及執行等基本技術特徵)。綜上所述,系爭專利對照證據1 不具有特殊的加解密功效,而其係請求項中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微所導致時,得佐證系爭專利能輕易完成,證據1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5項舉發成立理由如前,本局曾於96年3 月6 日以(96)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620130230 號函通知被舉發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獨立項)技術特徵已被揭露;另於96年10月29日以(96)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641907210 號函請被舉發人刪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惟被舉發人撤回更正,基於專利權的整體性,本件系爭專利全案舉發成立」等語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而為該局撤銷明確,核與審理中本院送由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意見中所述:「…然而就專利本身,利用積體電路晶片逕行對資料加密解密來提昇效能,此概念在積體電路設計領域相當顯而易見,屬於申請專利前已存在之既有技術知識」一致,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98年10月13日(98)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820648700 號(本院卷四第21頁),國立交通大學94年4 月7 日交大研智字第094000131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32 頁至235 頁)在卷可參,堪可佐憑,被告該部分之主張足認屬實可採。系爭專利既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依照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對被告基於系爭專利權受有侵害為由,請求賠償,是其依專利法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立即停止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被告公司型號品名為「PL-2507E」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享有之中華民國第179354號之發明專利權物品之仿冒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