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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己○○
  • 被告
    美商超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晨宇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17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美商超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長文律師 張哲倫律師 複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瑞民律師 丁○○ 林三加律師 馮達發律師 被   告 晨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90條第1 項規定,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法院固得停止審判,惟法院是否依該規定停止審判,得審酌實際情形決之,非謂有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之提出,即應停止審判,俾免實務上利害關係人或侵權人藉提起舉發程序,而干擾侵權行為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經查:原告所有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註冊新型165371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固據被告美商超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超微公司」)提起舉發程序中,惟系爭專利前曾經訴外人沛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舉發,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 年1 月20日以(94)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420067440 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參見後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本院斟酌系爭專利曾經舉發,且業經審定舉發不成立,且本件事證依兩造所提訴訟資料已臻明確等情,認被告美商超微公司以其嗣後再行提出之舉發案尚未確定為由,聲請停止本件審理程序,非有理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西勝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阿江,前所研創之「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業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註冊新型165371號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89年10月1 日至100 年3 月1 日止,並授權能緹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生產,後更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即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凡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製造、販售而侵害前揭專利權者,即應依專利法之規定,賠償專利權人所受損害。被告晨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宇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販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原告為蒐集證據,於93年3 月間於被告晨宇公司處購得其所販售,型號為ATHLON 64 3000之散熱器產品(依該產品上AMD 商標之標示,足知為被告美商超微公司製造),嗣為確認該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乃將該產品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技術系教授蕭弘清比對分析,經確認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原告嗣後雖發函請求排除侵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係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依民法第185 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已嚴重減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美商超微公司辯稱: ⒈被告美商超微公司並未有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原告所提由蕭弘清教授所為之鑑定報告,係原告單方委任製作,況該鑑定報告完全未明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且完全未為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之論斷,並就送鑑定產品之構成特徵未予以論及,故該鑑定報告內容顯違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且對原告多所偏頗,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美商超微公司侵權之證明;又原告就其損害為何、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何在,均未具體表明,僅泛言受有51萬元業務上信譽損害,顯非可採;訴外人沛鼎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舉發案雖經審定舉發不成立,惟被告美商超微公司另已蒐集更完善之證據,另行舉發在案。 ⒉被告美商超微公司係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其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及「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代理報價投標業務」,不包括任何製造業務;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ATHLON 64 3000」型號,為「ADVANCED MICRO DEVICES, INC.」所供應之「電腦中央處理器」之型號,並非散熱器之型號,「ADVANCED MICRO DEVICES,INC. 」所供應之電腦中央處理器,為配合消費者使用之需要,均會搭配其他廠商所供應之散熱器,被告固於臺灣地區進口銷售由「 ADVANCED MICRO DEVICES,INC. 」所供應,型號為「 ATHLON 64 3000」之電腦中央處理器,惟其內部之散熱器並非被告或「ADVANCED MICRO DEVICES,INC. 」所製造。原告提出之散熱器與該電腦中央處理器已完全分離,且該散熱器本身亦經嚴重拆卸分離,故被告美商超微公司雖向「ADVANCED MICRO DEVICES,INC. 」詢問原告所提產品是否為該公司所供應者,惟該公司已無法確認;且原告所提之產品既經嚴重拆卸,已無從確認相關組件或零件是否與原本產品相符,實有遭掉包或更改之可能,其構件與構件間之連結關係亦可能經調整或改變,除非原告能另行提出未經拆卸之新品,故縱將該經拆卸之產品送鑑定,其鑑定結果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⒊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晨宇公司辯稱:僅是電腦公司的門市,且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來源係世界知名大廠AMD ,被告晨宇公司並不知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所提之產品於93年5 月以後就已經改款,被告晨宇公司自該時起即未繼續販售原告所提之同類產品。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有新型第165371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專利,專利權期間為89年10月1 日至100 年3 月1 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頁參照)。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曾經訴外人沛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舉發,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1 月20日以(94)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420067440 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1月18日(93)智專三㈡ 04087 字第09321028240 號函、94年11月23日(94)智專一㈠13029 字第0942106527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32頁、第 265 頁分別參照)。 ㈢被告美商超微公司於95年2 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該舉發案尚未確定(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參照)。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22 頁參照):被告二人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是否造成原告損害?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固據提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技術系教授蕭弘清鑑定結果為憑(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48頁參照),該鑑定結果雖認定:「由晨宇科技有限公司販賣之散熱器實物即待鑑定物品型號ATHLON64 3000 散熱器創作技術內容之結構、形狀與達成功效與本專利即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之『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之專利範圍獨立項『內容實質相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2頁參照),惟查:該鑑定結果係於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蕭弘清教授所為,鑑定人就其何以知悉鑑定物之來源為「由晨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販賣者」,未據其於鑑定報告中加以說明,且該待鑑定物產品是否即為被告進口或販售之產品,亦未經兩造確認;而鑑定人取得該鑑定樣品時之狀態(例如包裝是否完整),復未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描述說明,且無包裝完整之照片足以佐證。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對象既未經確認為被告進口或販售之產品,從而本院自難遽以該鑑定結果,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雖以聲請本院送鑑定之方式,欲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惟按,原告所提之待送鑑產品,業經拆卸,且因系爭產品已不在市面上販售,故原告未能再取得相同產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二,第70頁參照),而系爭專利新型為「結構改良」,系爭產品既經拆卸,自可能因零件重組不能或重組後結構錯置,而影響專利鑑定之認定。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無法提出完整未經拆卸且經確認為被告進口或銷售之產品,則縱本院將原告所提之已拆卸產品送鑑定,其鑑定結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 ㈢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國立中央大學出函表示可為鑑定及出庭說明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並送鑑定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函件以實其說;況本院前曾函詢國立中央大學關於「散熱器業經拆解,其結構與未拆解前有無不同」,及「如以拆解後之散熱器作為鑑定樣本,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等情,經該校於95年5 月26日以中大研字第0950002061號函覆:「..... 拆解後之結構有無變更,須視保全證據(即待鑑定物)是否完整而論,再者,拆解之元件是否能重組亦為關鍵之因素」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參照),顯與原告95年12月11日聲請狀所載內容有間,且依前開函件所示,亦須先確立重組後之器與拆解前之散熱器結構一致,始有送鑑定之實益,惟目前現實上既已無法取得完整未拆卸之產品以得知拆解前之散熱器結構,自無從比對拆解前後之散熱器結構是否相同,亦即送鑑定之前提不成立,本院認仍無再開辯論及送鑑定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被告共同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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