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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32號

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破字第32號

聲請人
劉承斌律師即益盛呢絨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聲請人
破 產 人 益盛呢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益盛呢羢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二、破產管理人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所有之西服、西褲、襯衫、布料等財產,經破產管理人依民國94年6 月24日舉行之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法,在報紙上刊登變賣之公告,並將訊息登載於製衣公會及織布公會網站上,希能出售上開財產,然迄今均乏人問津,足見破產人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4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經查,依破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破產財團現況報告,可知破產人之破產財團之財產,依破產債權人會議所決議之管理方式,已無從換價分配,如任令破產程序無益延宕,破產財團之財產將不敷清償破產程序繼續進行所增加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經本院將破產管理人陳報上開財產迄今均無法出售之意見轉知破產人後,破產人亦表明同意終止本件破產程序,堪認破產管理人聲請意旨確屬實情。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破產程序已無再進行之必要,應予終止。

四、依破產法第14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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