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及同年月22日2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大安捷運站前,分別以每張新台幣(下同)510 元、450 元之價格先後出售台塑王品牛排券200 張、250 張予被上訴人,共計450 張,總價計21萬餘元,嗣後被上訴人發現前開上訴人所販售之450 張牛排券均屬偽造,遂於一、二星期後上訴人欲再向其販售牛排券時,於電話中告知上訴人系爭牛排券為偽造,並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然上訴人僅於91年1 月間返還被上訴人6 萬元,其餘價金即拒不返還,爰依解除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牛排券係訴外人林俊穎即綽號「酷樂」之人請其代為販售,其交付牛排券與被上訴人時均有請被上訴人確認真偽,被上訴人確認無誤交付價金後,其即將價金交付與訴外人林俊穎,並未從中得利,第二次販售後訴外人林俊穎雖有交付其2 萬5 千元之紅包作為車馬費,但在被上訴人告知該牛排券係偽造時,其已告知訴外人林俊穎請其退錢與被上訴人,然訴外人林俊穎僅交付其3 萬5 千元,故其即返還被上訴人6 萬元,其並不知系爭牛排券係偽造,且該偽造之牛排券有可能是被上訴人在他處所購得,而非上訴人所販售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販售王品台塑牛排券450 張與被上訴人,總價共計21萬餘元,且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2日後之一、二星期,在電話中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嗣後於91年1 月間退還被上訴人6 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99 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牛排券係屬偽造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所販賣之牛排券為真品云云,然查: ㈠經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提出其中436 張牛排券與警方,經警方提示與證人即王品台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店長黃佳慶辨認,已確認該牛排券係屬偽造等情,有證人黃佳慶於警訊時之證言可證(詳原審卷第42頁)。 ㈡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稱:「我沒有避不出面解決,事後我發覺那些貴賓券是假的之後,我有與『kula』聯絡,叫他要把錢還給人家..」(詳原審卷第36頁),足證上訴人確知上開牛排券為偽造,否則上訴人所出售之牛排券若屬真品,豈有要求前手將錢退還給被上訴人之理?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出售王品台塑牛排券與被上訴人,其買賣之標的實乃請求王品台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牛排之權利,因該權利需憑券主張,故上訴人負有交付兌換券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間實屬權利之買賣,而非物之買賣。次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前開義務時,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0 條前段、第353 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牛排券既屬偽造,則該牛排券所表彰請求交付牛排之權利即不存在,是上訴人已違反前開民法第350 條前段所定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如數判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