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鍾任賜、方彬彬、施月燿
- 當事人丁○○、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 被上訴人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簡字第6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肆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變更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變更之訴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車牌號碼6D-557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有多項瑕疵,其已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79萬7,456 元(下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另系爭汽車因瑕疵,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廠維修共計34日,上訴人無法營業受有5 萬1,476 元之損失,並依不完全給付即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暨自民國93年3 月11日(即93年3 月10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以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 、2 、12、15、18、21、24、25所示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 、21、24、25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93 年 10月22日補具上訴理由狀,主張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之法律關係,變更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差額15萬1,600 元。另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除上開聲明不服部分(4 日共計6,056 元)外,另主張因系爭汽車之瑕疵尚受有支出鑑定費用8,000 元、更換輪胎費6,00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 至18所示時間(其中編號10部分原主張1 日)進廠維修無法營業之損失1 萬8,168 元,共計3 萬2,168 元之損害而併為請求;上訴人復於94年7 月1 日具狀主張,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間進廠維修無法營業之損失1,514 元、汽車行動電話車充座瑕疵致行動電話費暴增1 萬4,011 元及貸款分期差價2 萬5,891 元,計4 萬1,416 元之損害,亦併為請求;再於94年9 月28日具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時間之維修,除原審已准許1 日之營業損失外,尚有另4 日之營業損失,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之維修,另有2 日之營業損失,計9,084 元併為請求;又於94年10月18日具狀主張,另尚有附表二編號20至22、25、26所示時間之維修,共6 日之營業損失9,084 元一併請求。最後聲明共計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9,408 元(含返還價金差額部分)暨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詳如後述上訴聲明所示)。就請求減少價金返還差額部分,核已構成訴之變更,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增加請求項目及金額,則構成訴之追加。惟上訴人係基於同一汽車瑕疵之基礎事實而為上開變更及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91年8 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2002年 METRO STAR、2.0 型新車乙部,即系爭汽車,成交車價為66萬8,000 元。系爭汽車交付後,未及1 個月,即出現汽油泵浦及浮筒損壞之問題,嗣後更不斷出現異常而須進廠維修之瑕疵,並多次於行駛中拋錨經拖吊入廠,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及項目之維修情形。雖經被上訴人修繕,惟未修復,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於93年1 月14日鑑定車況時,仍有前照燈內部污穢、自動變速箱漏油、不良,拉桿磨損、直拉桿、橫拉桿、引擎腳漏油,冷氣不良等多項瑕疵,參酌該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應以系爭汽車購買時之行情價減少百分之20為合理。伊購買系爭汽車時,該款汽車之行情價即參考車價為75萬8,000 元,故應減少價金15萬1,600 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減少價金後之差額。㈡伊購買系爭汽車係作為營業使用,因瑕疵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進廠維修計29日,受有每日1,514 元無法營業之損害,共4 萬3,906 元(不含原審已准許17日共2 萬5,738 元部分);另因系爭汽車之瑕疵,伊並受有支付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用8,000 元,先後於93年2 月10日、93年4 月27日、93年6 月25日修換輪胎支出費用共6,000 元,系爭汽車行動電話車充座發生故障致反覆撥話,電話費暴增1 萬4,011 元,及貸款分期差價2 萬5,891 元等損害,共計9 萬7,808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伊上開損害。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減少價金後之差額及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原審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79萬7,456 元部分,上訴後變更請求減少價金返還差價15萬1,600 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原審准許2 萬5,738 元,上訴人就駁回其中4 日共6,056 元部分聲明不服,並追加請求9 萬1,742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汽車於交付上訴人時並無瑕疵,縱認有瑕疵,先後經伊更換零件新品予以修復,並於92年3 月11日至21日回廠檢修10日,亦已修復完畢,已無瑕疵。且伊業已賠償上訴人上開10日營業收入之損失,包含交通津貼共2 萬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並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亦非伊所陳報或同意之鑑定機構,且系爭汽車係在上訴人使用中,負責鑑定之乙○○不具汽車修護技術士證照,不具汽車瑕疵鑑定能力,且其未使用頂高機將系爭汽車頂高檢查底盤,所為系爭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不足參考。上訴人支出之鑑定費用,依約不應由伊負擔。況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問題,伊於92年間均已修復,經上訴人確認後取回車輛,如未修復,下次回廠時亦應提出。可見更換後之新品並無問題,系爭汽車使用至93年度仍謂瑕疵無法修補,顯非可信。且系爭汽車使用之里程數1 年平均約5 萬7,995 公里,較之於一般計程車年平均里程數並無短少,甚至超出,益見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系爭汽車既經修復完成,即無請求減少價金之事由,上訴人若要求減少價金,則不得要求修復汽車。㈡就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部分,附表二編號1 係免費贈送手機線,編號2 係進廠定期保養,編號3 僅有方向盤握把褪色,並無他項維修,伊為客戶滿意自行吸收費用免費服務,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並非合理。再以上訴人先後更換之零組件過度集中且與減震結構有關,足令人懷疑與駕駛習慣有關。又系爭汽車之使用與維護須依使用手冊為之,否則將故障責任全歸於伊並非公平。系爭汽車於93年4 月間以後之維修,里程已達9 萬9,156 公里以上,相當於自用小客車5 年之里程數,已逾通常保固範圍,依一般情形,更換之零件、維修及保養費用均應由車主自行負擔。縱伊同意延長保固,亦須保固範圍始應由伊負擔費用,惟包括非屬保固範圍之耗品、零件等等,上訴人亦均要求免費服務,自不得指為瑕疵,更進而請求賠償營業損失。另上訴人於93年2 月10日更換輪胎時,里程數約8 萬8,000 公里,已超過通常輪胎保證里程數3 萬公里之2.93倍,且證人乙○○亦證稱避震系統與輪胎無關,上訴人自行更換中古輪胎,不應要求伊負擔。關於電話費部分,伊僅送手機線,且為免持聽筒之耳機線,並無撥號功能,無從反覆撥打最後通話號碼。至於上訴人貸款並非被上訴人所致,貸款為其個人信用問題,系爭汽車有無瑕疵與貸款無關。再者,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所提供額外免費之服務已獲利10萬元以上,且其尚有價金1 萬6,000 元未給付。其上開損害之請求,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5,738 元,及自93年3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以及駁回反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2 、12、15、18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9,408 元,及其中6,056 元自93年3 月11日起,其中18萬3,768 元自93年10月24日起,其中4 萬1,416 元自94年7 月2 日起,其中9,084 元自94年9 月29日起,其中9,084 元自94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8 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汽車,參考車價為75萬8,000 元,實際成交價為66萬8,000 元。系爭汽車於91 年10 月9 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有價金1 萬6,000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因向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另給付分期差價12萬9,456 元予奇異公司。 ㈡上訴人曾於92年2月14日以系爭汽車有重大瑕疵為由,向臺 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以此通知原告,又於92年5月12日發函限期通知被上訴人解決瑕疵問題。本件起訴 時,起訴狀已表明請求減少價金,返還已付價款差額,起訴狀繕本於92年6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 ㈢系爭汽車於92年3 月11日至21日檢修10天期間,被上訴人曾賠償上訴人營業收入之損失(含交通津貼)2 萬元(參見原審卷壹第8 頁收據)。依客戶維修記錄表(工單號碼0-00000000)記載︰「車子異音耗油等問題經協調將車子半回FLH 檢修十天在檢修過程與車主協調以每日2000元整作為營業收入損失及交通津貼」。 ㈣除前項檢修外,系爭汽車於91年11月5 日至92年11月14日間有下列主要之維修事實︰ ⒈91年11月5 日進廠,客戶維修記錄表(工單號碼0-00000000)記載︰「依油位指示燈有時會亮起,查為『油箱浮筒內部損壞』故更換新品」。當日更換汽油泵浦及浮筒總。 ⒉91年12月12日進廠,依客戶維修記錄表(工單號碼0-00000000)記載「前大燈內部有污痕,經福特劉宗喜工程師會勘此車后同意更換前左右大燈」,當日更換左右大燈。 ⒊92年1 月15日進廠,依客戶維修記錄表(工單號碼0-00000000)記載︰「車主反應冷氣會吹出熱風用WDS 測試無故障測試EATC重新程式化問題仍存在依通報更換冷氣模組更換新品試車后ok」,當日更換恆溫控制面板MET。依索賠單號8-1133(索賠案號000-00-00000)進場工作單記載修復過程為︰ 「該車冷氣未開暖氣會自動吹起3至5分鐘,自測無故障碼,WDS檢測正常,EATC重新程式編程,故障未改善,檢查冷暖 氣步進馬達正常,研判EATC內部晶體錯亂造成自動吹暖氣經更換模組測試追蹤正常。」 ⒋92年1 月22日進廠,索賠單號8-1167(索賠案號000-00-00000)之維修授權碼申請單記載︰「車主抱怨車子汽油表低油位指示燈在油位表1/2 位置與1/4 位置處即燈點亮尤其在上坡時更明顯且旅行電腦示器顯示剩餘里程數字落差此時差約50公里左右,此現象出現時油表指針有時降至低油位,更換里程表測試故障依舊,研判汽油泵浦浮筒組故障造成此現象經更換新品測試一切正常。」 ⒌92年2 月6 日進廠,客戶維修記錄表2 張(工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記載︰「引擎異音…檢查發現橫拉桿左邊防塵套漏油及右邊迴油桿一盲塞亦漏油現象,研判齒桿油封料變質及迴油管橡皮塞變質所致,換新捕自動油後ok」、「該車入擋抖動,檢查發現右前引擎腳內部減震油洩漏造成減震效果差,經更換引擎腳後測試正常。」當日更換橫拉桿、引擎腳(右)。92年2 月13日索賠單編號000-00-00000授權碼申請單記載「該車為拖吊進廠檢查,啟動車子右前引擎室發出哞哞聲響,察看動力油壺,油面低於最低油位,將車子頂高發現橫拉桿左邊防塵套有油漬,且位於右邊橫拉桿上洄油桿有一直塞也出現漏油現象,研判橫拉桿齒桿油封材料變質造成漏油,洄油管盲塞,橡皮管變質造成漏油,經更換橫拉桿、洄油管,並做前輪定位後,測試一切正常。」 ⒍92年2 月15日進廠,依客戶資料列印區版面所載「旅圈表面有脫漆現象,經檢查無外力導致,更換新品後測試正常;客戶反應打方向盤轉彎時有異音,經福特CAC 召回檢查後,查為橫拉桿內部磨損所倒致異音,更換橫拉桿後,路試正常。」 ⒎92年2 月16日進廠,依客戶資料列印區版面所載「變速箱漏油,經檢查為油路控制盤外蓋墊片滲漏密封不良,經更換新品後路試正常。」 ⒏92年5 月7 日進廠,依客戶維修記錄表(工單號碼0-00000000)記載︰「車主抱怨第三煞車燈無法固定,檢查發現因固定座斷裂所致,更換新品ok」。當日更換第三煞車燈座MET 、煞車燈(第三)MET 。 ⒐92年7 月16日進廠,依索賠單號00000000(索賠案號000-00-00000)之進廠工作單記載「車輛行駛六十至七十公里時,從右前輪處傳出嗡嗡聲,經頂車檢查研判可能為右前軸承磨損所導致,故更換右前輪…車主反應踩煞車時,方向盤抖動,經量測前車輪煞車盤失圓達0.05mm以上,故更換煞車盤一片後試車正常。」 ⒑92年7 月18日因轉向直拉桿有問題,擬更換零件,依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定料管制單所載為「右前避震器上座、前後李仔串、煞車輔助器」 ⒒92年8 月22日因行駛轉彎有異音、煞車系統問題而進廠檢測(工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 ⒓92年9 月27日因油封問題而進廠維修(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 ⒔92年10月28日因漏油/ 自排變速箱油泵檢測而進場,更換油封圈、泵浦(中太汽車股份有公司南港廠)。 ⒕92年11月14日因變速箱漏油而進廠檢修。 ㈤系爭汽車有於93年2 月10日、93年4 月27日、93年6 月25日三次更換輪胎,共支出6,000元之事實。 ㈥系爭汽車之保固期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延長至93年10月28日㈦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支付鑑定費8,000元予原審指定之鑑定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參見原審卷貳第195頁)。 ㈧系爭汽車係作為計程車駕駛營業之用。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間查定標準,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514元, 每月以營業26日計算,月營業額為3萬9,350元。本件如認上訴人得請求營業損失,應以上開標準計算損害額。 ㈨系爭汽車已於93年8 月31日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㈩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一所列營業損失,其中如編號3~11、13、14、16、17、19、20、22、23,計17日,共25,738元部分(暨自93年3 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其中編號2 、12、15、18經原審駁回,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 六、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交付時,有多項瑕疵,經被上訴多次維修仍未修復,並致上訴人受有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更 換輪胎費6,000元、行動電話費暴增1萬4,011元、貸款分期 差價2萬5,891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進廠維修無法營業之損失共4 萬3,906 元(不含原審已准許無法營業之損害2 萬5,738 元),乃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差價15萬1,600 元,另賠償上開損害9 萬7,808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依本院餘準備程序與兩造協商整理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汽車於交付上訴人之時確有無瑕疵存在,但該瑕疵業經被上訴人修復。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瑕疵,乃指物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之減少或滅失而言,且如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亦不得視為瑕疵。查,系爭汽車於91年10月9 日交付上訴人後,旋於91年11月5 日、92年1 月15日、1 月22日、2 月6 日、2 月15日、2 月16日陸續發生油箱浮筒內部損壞、冷氣因EATC內部晶體錯亂造成自動吹暖氣、橫拉桿油封材料變質致漏油、洄油管盲塞、右前引擎腳內部減震油洩漏、橫拉桿內部磨損、變速箱漏油等異常狀況,而進廠維修,復因異音耗油問題經協調於92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回廠檢修10日,已悉如上述(參見前述五、不爭執事項㈣之⒈⒊⒋⒌ ⒍⒎及㈢所述),顯已影響系爭汽車之效用甚明。考以系爭汽車乃甫出廠之新車,依卷附相關之維修記錄表、工單或索賠單之記載,未見研判上開問題係因使用不當或外部事故所致。衡諸常情,上揭情況當非一般新車數月內迅即出現之問題,參以被上訴人並協調將系爭汽車送回檢修10日,且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失等共計2 萬元之情(參見前述五、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堪認上開瑕疵應於系爭汽車交付時即已存在無訛。準此,系爭汽車於交付上訴人時確有瑕疵存在乙情,應堪認定。 ⒉系爭汽車上開瑕疵,已經被上訴人陸續修繕,乃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仍未修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瑕疵未修復乙節,無非係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於93年1 月14日鑑定車況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嗣後仍陸續多次維修之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核,系爭鑑定報告書雖勾示出「前照燈(大燈內部污穢)」、「自動變速箱漏油、不良」、「轉向器漏油(拉桿磨損、直拉桿、橫拉桿、引擎腳)」、「剎車制動盤」、「空調(冷氣不良)」等問題。而該會負責本件鑑定之乙○○並到庭證稱:「接到法院公文之後,請車主將車子開到公司去,有參考原告修車資料並將車子實際檢視車內狀況,並依我們實際經驗來作判斷,把認為有問題的部分如鑑定書所載,都是依實際狀況來判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壹第318 頁)。然查:就前照燈大燈部分,系爭汽車於91年12月12日即曾經更換新品,已如前述(參見五、不爭執事項之㈣⒉),若果仍有影響照明效用之情形,衡情,當無於更換後,至93年1 月14日鑑定車況時,已逾1 年期間,均無維修或更換之記錄。況且,縱有大燈內部污穢之情形,亦屬汽車清潔或美觀之問題,與其照明通常效用並無影響,自不應以法律上之瑕疵論之。而就空調部分,系爭鑑定報告經僅記載冷氣不良,惟就實際不良之具體情形、原因均未說明,證人乙○○則證述確實情形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考以系爭汽車於92年1 月15日進廠檢修冷氣模組,更換恆溫控制面板MET 後,迄上開鑑定時1 年期間,並無重複維修冷氣之情形,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之後,亦無修換冷氣零件之記錄,足見前述修換後,冷氣部分業已回復一般通常之效用。尤其,冷氣之效用是否正常,乃使用時明顯可得立即發現,果有影響通常效用之情形,當無未再換修之可能,是此部分,亦難認定確未修復,而仍有該當法律上瑕疵之問題。再者,關於所載自動變速箱漏油、不良,及轉向器漏油、拉桿磨損、直拉桿、橫拉桿、引擎腳等部分,於系爭鑑定報告之後,亦無有關此等部分之維修或更換零件之記錄,此經比對卷附附表二所示93年4 月間以後之維修車歷、兩造分別提出內相符之彙整系爭汽車維修明細資料可得明暸。另剎車制動盤部分,附表二編號6 即93年5 月3 日所換修之零件耗材,雖係關於煞車之零件,惟證人乙○○亦證述:當時看制動盤部分和這些(指93年5 月3 日更換零件)沒有關連等語。此外,亦無其他有關換修制動盤之記錄。衡情,倘上開問題確屬影響通常效用之瑕疵,當無均未再進廠修繕之可能。況且,證人乙○○亦證稱:當時看的時候,有些部分已經更換,有些不是很嚴重,但有漏油,不算是很大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壹第319 頁),足認上開問題,均未達影響通常效用之程度。縱認有些許效用減少之情形,其程度亦屬無關重要,依上揭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以瑕疵視之。至於上訴人所指嗣後仍多次維修等情。惟查,如附表二所示93年4 月間以後,陸續進廠維修之問題與更換零件項目,與系爭鑑定報告所勾示之問題,並無關連,且無從認定與系爭汽車交付時原存在之瑕疵有關,該部分營業損失之請求,亦均無據(詳參後述)。是則,此等嗣後修繕之事實,亦不足憑認上開瑕疵確仍存在而經未修復,上訴人此部分論據,亦不足採。準此,系爭汽車交付時原存在之瑕疵,經被上訴人修繕後,業已修復,回復一般通常效用,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⒈被上訴人業已修補瑕疵,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再者,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擔保制度 ,並未賦予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之權利,惟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出賣人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買受人固得請求修補瑕疵,並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於出賣人已修補瑕疵之情形,即應審酌瑕疵修補後,於買賣標的之交易價值是否仍有影響,若經修復,已無減少交易價值之情形,即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否則即失其衡平性,當非法律同時賦與買受人上開二種請求權之本旨。 ②上訴人雖主張應以上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意見,按系爭汽車購買時之行情價減少百分之20為合理云云。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93年2 月9 日(93)汽鑑會字第011 號函固覆以:對系爭汽車之瑕疵,就價金部分,應以該車購買時之行情價減少百分之20視為合理之意見在卷(見原審貳卷第74頁)。惟該鑑定意見係以上揭問題均屬未修復之瑕疵而為基礎所提供之意見,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汽車之問題,應認業已修繕回復通常效用,不得以未經修復之瑕疵論之,已如上㈠所述,是上開鑑價意見之基礎既已不同,其所為合理車價之意見,自不足逕予憑採。而就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參酌原審依上訴人所陳報系爭汽車於92年8 月18日駕駛里程4 萬4,200 公里之資料,囑託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之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汽車同廠牌款式、出廠年月、發照日期、使用種類(即營業小客車)、里程數,按一般正常車況評估92年9 月1 日當時之市價,該公司覆以:「…經查估資料後,該車款於當年度依配備不同,共計有五種車型,以年份及使用種類查估,應為29萬至36萬間…」,有該公司92年9 月5 日將字第042 號函暨附件車輛估價表存卷足參(參見原審卷壹第162 、163 頁)。再觀諸該車輛估價表所示,分別以新車價66萬8,000 元、75萬8,000 元之配備條件估價結果,當時車價各應為29萬元、34萬元,平均市價為31萬5,000 元。而如前述,上訴人於1 年後,在93年8 月31日出售予第三人之價格係30萬元,參酌上訴人所提出93年7 月5 日之維修車歷(參見本院卷貳第277 頁)所示,當時系爭汽車之里程數已達11萬7,287 公里,則由已經再使用應折舊1 年之車況,與上述前1 年度之市場交易價格仍屬相當乙點觀之,顯然可知系爭汽車經被上訴人修復後,於交易價值並無影響。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交付時之瑕疵,經被上訴人修復後,確有減少交易價值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不應准許。⒉如上⒈所述,系爭汽車交付時原存之瑕疵已經被上訴人修復,致不影響交易價值,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則關於應減少價金金額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汽車瑕疵所致損害賠償部分,於8,23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查汽車係供長期駕駛使用之交通工具,尤以營業用之汽車為甚,而因駕駛里程、時間、道路狀況、天候因素、駕駛習慣等情,本質上即有必須定期、定程保養、更換耗材、零件或不定時發生必須維修、檢測之狀況。是以,縱系爭汽車有維修之事實,亦非必然即為系爭汽車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所致。苟買受人因物之使用致受有損害之情形,自須其所受之損害與買賣標的交付時之瑕疵有關者,始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若因其後使用耗損等其他因素,非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即不得請求出賣人賠償。準此,就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應審究是否與系爭汽車交付時即存在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有關,應先釐清。茲就上訴人有關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論述如下: ⒈鑑定費用8,000 元非屬訂購合約書第6 條所約定,應由出賣人負擔之鑑定費用,上訴人不得據此而向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屢因於道路上拋錨而拖吊進廠維修,瑕疵已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雖經修繕仍未修復,上訴人支出之鑑定費用8,000 元,屬訂購合約書第6 條約定損害賠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兩造間訂購合約書第6 條係約定:「本契約標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買受人逕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證實係因機件瑕疵所致者,出賣人除應負鑑定費用外,…⑹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出賣人檢修三次而未修復者。」等內容,有卷附訂購合約書影本足憑(參見原審卷壹第111 頁、卷貳第227 頁同)。是得依該條約定請求之鑑定費用,須以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業機構鑑定所支出者為限。然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鑑定機構,自不符上開約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支付該會之鑑定費用8,000 元,即無從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惟上開鑑定單位,乃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之機構,上訴人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自屬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本院酌定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得請求營業損失8,327元,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均不得請求營業損失: ⑴就附表二編號1,上訴人主張91年10月18日因修換車內行動 電話線而進廠維修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係免費贈送手機線即行動電話線予上訴人等語。經核,依上訴人所提出當日之客戶維修記錄表(參見原審卷壹第198 頁,同原審卷貳第33頁)所示,維修項目、更換零件等項,均無上開修換內容之記載,自無從憑此認定當日係因系爭汽車交付時即存在之何種瑕疵而進廠維修。除此之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明,是關於本日營業損失之請求,即非有據。⑵就附表二編號2,上訴人主張92年12月4日修換變速檔機而進廠維修部分。經核,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當日2 份客戶維修記錄表暨進場工單(參見原審卷貳第137 至140 頁)所示,當日雖有更換排檔座之情,惟同日並免費進行6 萬公里定期保養(當日里程數為5 萬9,260) ,工作時間並為重疊,可見當日縱有影響營業之事實,與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已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 ⑶就附表二編號3,上訴人主張93年1月15日因握把褪色而進廠維修乙情,有其所提出之客戶維修記錄表及工單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3頁、第197頁)。上訴人雖又主張當日係因方向盤與座桿接合處有異物,致方向盤有轉動不順暢之瑕疵而進廠維修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而依上開記錄表所載更換零件為「方向盤-真皮」,及註記:方向盤握把鍍鉻層脫 落褪色更換新品之內容,無從憑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再以當時距交車時間已1 年餘,及上開記錄表所載里程數為7 萬2,494 公里而言,應係握把經長時間使用漸生之現象,顯不足認定與系爭汽車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有關。上訴人請求本日之營業損失,亦屬無據。 ⑷就附表二編號4,上訴人主張93年2月13日因更換避震器而進廠維修乙節。經核,當日係因底盤異音等因素而更換「後避震器」,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單(參見原審卷貳第198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維修記錄表(參見本院卷貳第 298 頁)可憑。惟依上述93年1 月14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汽車車況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後避震器有問題,且參酌證人乙○○針對避震器所述,一般5 萬公里以上才會有問題等語,以上開維修維修記錄表所載當日里程數已達8 萬8,112 公里之情形,上開零件之維修更換並非異常,尚難認定係汽車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汽車如剎車制動盤、引擎腳及自動變速箱之瑕疵,均會導致避震器易損壞云云。惟此僅屬上訴人臆測之詞,其並未舉證以明,亦難憑採。就上訴人本日營業損失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②附表二編號5、6、19、20、21部分,得請求5日半之營業損 失共計8,327元: ⑴就附表二編號5、6,上訴人主張92年2月6日因橫拉桿迴油管(轉向哞哞聲響)及92年7月16日因踩剎車方向盤抖動、右 前輪行駛異音、轉方向盤有喀喀聲響而分別進廠維修(編號6瑕疵項目有誤,應如編號23所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 維修車歷、進場工作單影本(見本院卷貳第268 頁、第273 、274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五、不爭執事項 ㈣之⒌⒐所述),而上開2 次維修分屬交車未久立即出現或數月內即出現之問題,且修換之零件尚難認屬一般性之耗材,應屬系爭汽車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為是,上訴人請求因維修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有據。至於請求日數問題,編號5,即92年2 月6 日進廠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民 權廠之維修車歷所載,出廠交車日期為92年2 月8 日,是上訴人主張共計3 日應堪信實。扣除原審已准許1 日(如附表一編號8) ,上訴人再請求另2 日之損失,應屬可採。另編號6,即92年7 月16日進廠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車歷 所示,交車日期為92年7 月17日,上訴人主張共計2日亦屬 為真,然原審亦已准許其中1 日即92年7 月16日之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3),是此部分,上訴人僅得再請求1 日之損失。則以前述兩造所不爭執營業損失以每日1,514 元之標準計算(參見五、不爭執事項㈧),編號5 部分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計3,028 元(1,514x2=3,028) ,編號6 部分,得請求之損害金額計1,514 元。 ⑵就附表二編號19、20部分,上訴人主張91年11月6日於行駛 中拋錨,因引擎不發動進廠檢測維修,及92年1月15日因冷 氣EATC內部晶體錯亂造成自動吹暖氣等情進廠修換恆溫控制面板MET ,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客戶維修記錄表、維修車歷(見本院卷貳第68頁、第270 頁)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考以此2 次維修分別係交車未及1 月、3 月立即發生之問題,顯然亦屬系爭汽車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甚明,上訴人亦均得請求營業所失。惟編號20,92年1 月15日進廠部分,依上訴人出之維修車歷所示,係92年1 月16日出廠交車,共計2 日,而原審業已准許其中92年1 月15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而僅得再請求1 日之損失。依同上之損害計算標準,編號19、20部分,上訴人得請求營業損失之金額應各為1,514 元。 ⑶就附表二編號21,上訴人主張92年5月7日換修第三煞車燈座MET、煞車燈(第三)MET乙節,亦據其提出客戶維修記錄表(參見本院卷貳第271頁)為憑,徵以該次維修係因固定座 斷裂,致第三煞車燈無法固定(參見上開四、不爭執事項之㈣⒏所述),以當時尚於交車6月期間之內,且此部分固定 座亦難認屬耗材,上訴人就此部分瑕疵之主張,亦堪憑採。至於上訴人請求全日之營業損失,惟依上開客戶維修記錄表所載,當日系爭汽車乃下午5時15分始進廠維修,顯然不足 以影響全日之營業,此部分瑕疵之維修,僅得請求半日之營業損失即757元,始屬合理。 ③附表二編號7至18、22、25、26部分,均不得請求營業損失 : ⑴就附表二編號7、25部分,編號7,上訴人雖提出授權日為93年4月23日之福特六和C.R.C授權表(見本院卷壹第139頁、 即上證據3)主張系爭汽車曾於93年4月23日換修左前避震器。惟查,比對兩造分別提出內容相符之彙整系爭汽車維修明細資料(見本院卷貳第244 頁),93年4 月23日並無此項修換之記錄,而係更換耗材機油蕊、空氣蕊及合成機油,且上開授權書所載里程數9 萬9,156 公里,與彙整系爭汽車維修明細資料所示93年4 月23日之里程數10萬0,281 公里亦不符,與93 年4月19日之里程數及修換零件始吻合。再比對上訴人就編號25所提出93年4 月19日修換前避震器之維修車歷(見本院卷第276 頁),其上所載當日里程數9 萬9,156 公里,與上開授權書及彙整系爭汽車維修明細資料相符,可見上開授權日期並非實際換修日,僅93年4 月19日換修左前避震器乙次為是,應先究明。而參酌上揭93年1 月14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汽車車況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左前避震器有問題,及前述證人乙○○所述避震器一般5 萬公里以上才會有問題等語,系爭汽車於93年4 月19日所為左前避震器之修換,顯屬零件使用之正常耗損,而非系爭汽車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至於93年4 月23日更換上開耗材,顯然亦與系爭汽車交付時之瑕疵無涉,亦不得請求當日之營業損失。 ⑵就附表二編號9,上訴人主張93年5月9日於行駛中拋錨部分 ,雖據上訴人提出記載報修時間為93年5月9日之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四聯單影本1份為憑(參見本院卷壹第141頁),惟此份服務四聯單拖吊內容欄並無完整之記載,簽收人員欄亦無簽收記錄,且經核其上所載故障地點萬美街2段21巷、 行駛里程103738K及單號0000000號之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另份內容完整、記載報修時間為93年5月10日之全鋒道路救 援組織服務四聯單影本(參見本院卷壹第144頁)均相同, 而93年5月9日亦無任何有關系爭汽車之維修記錄,是此份記載不完全之服務四聯單難認為真正,且亦無從認定與系爭汽車交付時之何種瑕疵有關聯性,上訴人請求本日之營業損失,自無從准許。 ⑶就附表二編號8、10至13,15、16、18部分,此等部分修換 之零件項目,於93年1月14日車況鑑定時,均屬正常狀態, 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即上訴人94年4月15日陳報狀附 表之編號6、8至11、13、14、16),其並證稱:來令片是耗材品,3萬公里以上就須換掉,燈泡屬耗材、使用100小時至20 0小時會壞掉是正常,水箱風扇、副水箱約10萬公里震動才會壞,水泵浦約7、8萬公里才會壞,李仔串屬耗材,3、4公里會壞,火星塞屬耗材、約3公里要換等語。且依卷附福 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主手冊影本所載,關於經銷商服務內容,已載明保證期限或里程內之保養工作,如更換剎車、離合器來令片或墊片、軟管、橡膠管或類似橡膠之製品、濾清器、調整化油器、點火系統、變速器帶、皮帶、剎車或離合器系統等等,均屬車主應維護負責事項(即自費),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TOYOTA、三菱等廠牌汽車保固資料所示條件,亦均類似。綜此以觀,上揭編號所示零件項目,於前述車況鑑定時既均正常,則於數月以後,系爭汽車已行駛已超逾10萬公里以上,陸續修換上開零件、耗材,當屬一般使用耗損使然,尚無從認定確屬系爭汽車交付時即已存在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所致。準此,上訴人以此等修換項目請求營業損失,自難認有據。 ⑷就附表二編號14、17部分,編號4、93年6月7日當日係進行 11萬公里定期保養(當日里程數為11萬0,553公里),另編 號17、93年7月1日當日亦同時進行12萬公里定期保養(當日里程數為11萬6,377公里),有上訴人提出之進場工作單( 見本院卷壹第150頁)及兩造分別提出之彙整系爭汽車維修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貳第245頁)存卷足參。且編號4修換之李仔串本屬耗材,編號17儀表組,於93年1月14日車況鑑定 時,係屬正常,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自不足認定此為系爭汽車交付時即存在之瑕疵,此部分亦不得請求營業損失。 ⑸就附表編號22部分,上訴人主張92年7月12日因底盤檢測、 前來令片檢測而進廠維修,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車歷及彙整系爭汽車維修明細資料所示,當日之里程數為4萬0,683公里,則進行底盤檢測及更換前述之耗材來令片,尚不足認為異常之維修,難認與系爭汽車交付時之瑕疵有關,此部分營業損失之請求,即難准許。 ⑹就附表編號26部分,93年7月5日因引擎抖動而進廠檢測,依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車歷及彙整系爭汽車維修明細資料所示,當日里程數已達1萬17,287公里,而除上開檢測外,當日並 無任何修換零件之紀錄,亦無從認定與系爭汽車交付時之瑕疵有何關連性,此部分營業損失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更換輪胎費6,000 元、電話費暴增14,011元、貸款分期差價25,891元等項之損害,均非可採。 ①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汽車多次因避震器之故,致輪胎定位不正,輪胎極易毀損,屢須修換,計先後於93年2月10日、93年4月27日、93年6月25日三次修換輪胎,共支出6,000元,為瑕疵所受損害云云。就上訴人支出更換輪胎費6,000元之事實 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否認與系爭汽車瑕疵有關。經核,汽車輪胎因一定時間、相當里程之駕駛,不穩定之路況等因素,必然致生磨損而有更換之必要,或有偶遇道路上尖銳物品、外力等所致之磨損,亦有必須更換之可能性,原因不一而足,乃一般汽車駕駛人通常所具之常識及經驗。再參酌卷附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主手冊影本所載,關於輪胎保證之內容為:「屬製造者責任者,方予理賠。自領牌日起1年或3萬公里以內(以先到者為準),並依照殘值壽命比例賠償。」,亦可推知此應為一般輪胎使用里程壽命之合理標準。而如前述,系爭汽車93年2月13日之維修維修記錄 表所載當日里程數為8萬8,112公里,則上訴人於93年2月10 日及之後更換上開輪胎,應屬合理必要之支出。至於就輪胎與避震器之關連性,證人乙○○亦證稱:避震器會有問題可能是有雜音,和安全性比較沒關係,避震器和輪胎的壽命沒有關係,輪胎不正或跑掉,定位不正才容易耗損,輪子碰撞過或底盤拉干之耗品,消耗差不多才會導致定位不正或跑掉等語(見本院卷壹第320 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輪胎修換係因避震器之故云云,乃其個人之臆測推論,並無所據。況如前述,系爭汽車修換前述之避震器,均已達合理修換之里程數,修換並非異常,被上訴人不負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更換輪胎費之損害,尤屬無據。 ②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汽車行動電話車充座發生故障,行動電話置放於車充座時反覆撥打最後通號碼,致使用期間即92年1 月至93年2月,電話費暴增受有損害,共計1萬4,011元云 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訴人所提出電話費用單據,僅得證明其有支出電話費用之事實,惟就其主張系爭汽車行動電話車充座發生故障,以及導致行動電話置放於車充座時反覆撥打等情,俱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主張自不足認為真正。上訴人上開電話費用之請求,亦非正當。 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汽車之瑕疵致其無法正常營業,仍須按期繳納貸款分期款及利息,其向奇異公司貸款之分期差價12 萬9,456元,以瑕疵所減損價值百分之20比例計算,上訴人另受有2萬5,891元之損害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以上訴人辦理貸款支出分期差價,係基於其與奇異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系爭汽車有無瑕疵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亦乏所據,其請求自難准許。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乃附表二編號5(2日)、6(1日)、19(1日)、20(1日)、21(半日)所示,共計5日半 之營業損失8,327元。除此以外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開編號19 部分,係94年7月1日追加請求,編號5、6部分,則係94 年9 月28日追加請求,另編號20、21係94年10月18日追加請求,而被上訴人分別於上訴人追加請求當日收受各次追加書狀繕本之送達。是就上開損害金額,其中1,514元、4,542元、2,271元,各得分別自94年7月2日、94年9月29日、94年10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27元,及其中1,514元自94年7月2日起,其中4,542元,自94年9月29日起,其中2,271元自94年10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追加之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不能營業之損害6,056元暨遲延利息之請 求(即上訴部分),以及變更之訴,依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返還價金差額15萬1,600元暨遲延利息 部分,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4不能營業損害6,056元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及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韓金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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