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施月燿
- 當事人乙○○○Thom、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li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乙○○○Thom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被 告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unworld a.g.) fli 法定代理人 丙○○(JOSEP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陳蒨儀律師 林曉瑩律師 劉公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係依奧地利法律設立,而於該國Wels市地方暨商事法院註冊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此有經我國維也納中國文化研究所認證之奧地利Wels市地方暨商事法院公司註冊簿節本及奧地利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暨譯文存卷足參,被告為外國法人,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雖無明文之規範,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認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管轄權。經核,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在我國境內聲請法院假處分裁定之程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損害,而依我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自屬侵權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我國並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惟其為聲請執行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95 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曾於本院提存所提供新台幣 3,000,000 元之擔保金在案,即屬被告可得扣押之財產,準此,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既發生於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二、兩造爭執本件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之問題,經查,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起上開訴訟事件,係就被告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聲請90年度裁全字第5797號假處分裁定,主張受有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本件則係針對被告聲請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95 號假處分裁定,主張致其受損害而提起訴訟,二者侵權行為基礎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此部份程序上之抗辯即不足採,亦應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甲○○均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沃公司)之股東,分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被告以原告二人經汎沃公司於90年7 月3 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解除職務為由,聲請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695 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分別行使董、監職務,並經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所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已經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事件判決敗訴確定。查,系爭股東會開會時,被告解任董、監職務之提案並未合法提出,亦未交付表決,並未作成解除原告職務之決議,被告明知該事實,為脫免其對汎沃公司違約之賠償責任,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詐稱系爭股東會已決議將原告解任,利用保全程序未審查之機會,聲請取得上開假處分裁定,且利用該程序一再阻撓汎沃公司在奧地利對其所提民事訴訟事件之進行,並向全球廠商散布原告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務之情,損害原告之名譽,實已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侵害名譽精神賠償,原告各200,000 元,2、被告種種行為致使汎沃公司營運受阻,原告乙○○○之出資1,249,970 元、貸予汎沃公司之4,350,000 元及原告甲○○之出資200,010 元均無法收回而受損害,在此範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㈡縱然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東掌有通過該項決議所需表決權票數,若未經過股東會主席將議案交付股東會表決,則因欠缺公司法上所規定之股東會決議程序,仍不成立股東會決議。代表被告出席汎沃公司股東會之劉宗欣律師及廖英智律師雖臨時提案要求解除原告之董、監職務,但渠等所提委任狀上所載之委任人為Fundword A.G,並非汎沃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載之股東Funword Elektronik Ges.m.b.H,渠等復未提出該二法人格為同一之證明文件,是無從確認渠等有提案資格,故該項解任議案並未合法提出,更未付諸表決,未作成決議。且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被告已敗訴確定,足見被告主張原告二人遭解除職務一事乃係捏造。 ㈢被告亦為汎沃公司股東,並為汎沃公司唯一之產品供應商,然被告自89年起供應產品有瑕疵違約致汎沃公司嚴重受損,汎沃公司為此於90年9 月間向奧地利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而被告為阻擾該訴訟之進行,先偽稱原告二人業遭鈞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並假冒為汎沃公司之代表人,具狀向奧地利法院請求撤回該訴訟未果後,復於該程序中一再向奧地利法院提出原告無繼續代表汎沃公司續行訴訟之權能之抗辯,意圖使奧地利法院駁回該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00,000 元、給付原告甲○○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審理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已就系爭股東會是否已解任原告董監職務、被告聲請假處分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是否受有其主張之損害等本件重要爭點予以判斷,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於本件有拘束力。 ㈡被告為汎沃公司持股51﹪之最大股東,被告公司名稱原為「FUNWORLD Elektronik Ges.m.b.H.」,經89年12月13日股東會決議變更為「Fundword A.G」,兩者為法人格同一之主體。 ㈢原告前曾偽造董事會議記錄而向經濟部申請登渠等為董事、監察人及變更公司營業所。嗣被告為確保權益,乃於90年3 月21日致函原告乙○○○,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說明被告名稱已改為Fundword A.G,而原告遲至90年7 月3 日始召開系爭股東會,被告依公司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委任丙○○、劉宗欣、廖英智及Purge Hitzenbetger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出席該會議。系爭股東會議中,於討論及表決是否對被告起訴訟時,原告乙○○○援引公司法第178 條禁止利益衝突規定,強行排除被告參與表決,通過該議案。而於改選董事議程時,被告之代表人廖英智提出解任原告董、監事職務等之動議,原告乙○○○假借主席職權,以被告名稱變更非法阻撓提案及表決,惟上開動議已經陳明於會場中成為議案,原告之代表人亦將原告之表決權數投入贊成之一方,上述解任動議已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通過,自該決議日起,原告已非汎沃公司之董、監事。因原告仍非法行使職權,為免對公司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乃於91年2 月4 日聲請鈞院准予假處分,並提起確認原告與汎沃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被告依法聲請假處分,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㈣倘承認主席有權恣意不將股東所提出之臨時動議交付表決者,則股東依公司法享有之臨時動議權限將遭剝奪殆盡,顯不足保障股東權益。又,被告為汎沃公司最大股東,倘真有原告爭執之股東資格問題,則系爭股東會亦將因出席股東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而不得開會,而原告製作之會議記錄並未記載出席股東未達法定人數,卻記載曾表決諸項議案,足見被告股東資格於系爭股東會並無爭議,原告係於本件訴訟階段始惡意爭執。 ㈤原告並未受有損害:⒈原告迄今仍為汎沃公司之股東,股權未受損害,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法不得向公司要求退股,是原告並無收回資金之權利。又原告乙○○○取得汎沃公司董事長職位後,即排除被告主導公司營運,並造成公司營運不佳,而原告遭假處分與公司營運無關。況且,縱原告稱汎沃公司營運不善屬實,被告為該公司最大股東,蒙受損失更勝於原告,被告豈有故意使公司營運不善之理?⒉否認原告乙○○○所主張借貸予汎沃公司4,350,000 元之事實,且該借貸未經董事會決議,合法性亦有疑,且縱認有該借款屬實,亦屬原告乙○○○與公司間之債權關係,焉有向其他股東求償之理。⒊原告遭鈞院假處分係事實,並非被告蓄意捏造,而假處分係定暫時狀態之保全處分,並不當然造成名譽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公司名稱原為奧地利商汎沃科技有限公司(即FUNWORLDElektronik Ges.m.b.H),於88年12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組織變更為奧地利商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funworld ag)。 ㈡汎沃公司係89.03.08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500 萬元,已發行股份五十萬股,股東共7名。原告及FUNWORLDElektr onik Ges.m.b.H均為汎沃公司股東,依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乙○○○原擔任董事長,原告甲○○原任監察人,FUNWORLDElektronik Ges.m.b.H持有255,000 股。 ㈢被告於91年2 月間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95 號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禁止原告分別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經本院於91年2 月21日核發士院儀執全春字第380 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予以強制執行。 ㈣被告就上開假處分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㈤汎沃公司曾於90年7 月3 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原告乙○○○擔任主席。丙○○於簽到簿(指原證十六)上「on behalf of funworld ElektroniksGes.m.b.H」欄簽名,並表明公司組織名稱變更為funworld ag之事。另有國際通商事務所律師二名(David Liou ,Kevin Liao )及Ms.Purgi Hitzenberger ,未受股東會召集通知,以被告代表人身分出席,經主席裁決准其參加會議。關於汎沃公司對奧地利汎沃公司(即funworld ag)訴 追法律責任議案,主席以被告涉及益衝突為由,排除其表決權,被告之代表人提出抗議表明投反對票,主席表示通過議案。 另關於汎沃公司未來營運計畫案及汎沃公司資產處分案等議案,被告之代表人均參與表決,投反對票,議案均未通過。其後,被告之代表人David Liou於臨時動議時,提出分別解除原告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議案,主席以代表人未證明奧地利商Funworld Elektroniks公司為汎沃公司合法持股人為由,拒絕接受該議案之提出,而被告之代表人當場表示由於主席違法無理,其以股東身分投票贊成解除原告董、監職務之提案,因其擁有多數股份及表決權,故表決已完成,解任議案已通過等意旨,而主席則表示感謝該代表人之提案,但在其未證明股權以前,無法接受該議案。 四、本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商簡化之爭點為︰ ㈠本件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是否同一事件? 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是否有拘束力? ㈢被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已就解除原告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議案進行表決,有無法律依據? ㈣被告是否製作不實內容之會議記錄,以不正當方法聲請假處分? ㈤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是否同一事件之爭點,已於程序方面第二項予以論述,二者非同一事件。 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是否有拘束力?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557 號、第298 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與本件雖非同一事件,惟原告所提起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訟事件,係主張被告為脫免責任,阻撓汎沃公司向奧地利法院對其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進行,明知系爭股東會並未作成解除原告而人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決議,竟提供不實之會議議事錄,謊稱原告職務遭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而仍執行職務為由,聲請該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5797號假處分裁定,執行禁止原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而實體法律關係已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聲請假處分,侵害原告權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乙○○○投資及借款損失1,800,000 元、甲○○投資損失200,000 元,及名譽損失精神賠償各200,000 元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0月27日板院通民賢93訴16字第48710 號函所檢送上開事件原告起訴狀(函證物)影本,及該事件判決影本在卷足參。揆諸該事件之內容,除主張聲請假處分之事件與本件不同外,其餘主張及兩造爭執事項,與本件均相同,而上開事件已於93年11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兩造所爭執有關系爭股東會進行之內容,是否已提出解除原告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議案並進行表決?被告是否製造不實內容之會議記錄,以不正當方法聲請假處分?及原告主張之損害有無依據等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之攻擊防禦,並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認定原告主張不可採,且該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就上開重要爭點,已不得任意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認作相反之判斷。 ㈢被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已就解除原告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議案進行表決,有無法律依據? 姑不論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93年度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就此項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效力,關於本項爭點,應究明被告是否即汎沃公司登記資料之股東FUNWORLD Elektronik Ges.m.b.H ?及系爭股東會當日會議進行之狀況。經核︰ ⒈被告公司名稱原為FUNWORLD Elektronik Ges.m.b.H ,係於88年12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組織變更為現有公司、即funworld ag ,有前述我國維也納中國文化研究所認證之奧地利Wels市地方暨商事法院公司註冊簿節本及奧地利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暨譯文存卷足參,既係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而變更之組織,法律上之人格自屬同一。而汎沃公司登記資料上之股東名稱即被告組織變更前原有公司名稱,二者法人格既為同一,則被告即持有汎沃公司255,000 股之股東,殆無疑義。⒉關於系爭股東會當日會議進行之狀況,依前揭第四項、第 ㈤點所述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股東會會議進行情形,可知︰ ⑴當日原告乙○○○擔任主席,並未排除被告代表人參與股東會議,且就關於汎沃公司未來營運計畫案及汎沃公司資產處分案等議案,被告之代表人均參與表決,投反對票,故議案均未通過,至於有關汎沃公司對被告(即funworld ag)訴 追法律責任之議案,原告乙○○○並以被告涉及益衝突為由,排除其表決權,雖被告之代表人提出抗議表明投反對票,其仍表示通過議案,可見系爭股東會於前階段議程時,原告乙○○○並未爭執被告非汎沃公司持有百分之50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 ⑵嗣議程進行至臨時動議,被告之代表人提出分別解除原告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議案時,原告乙○○○乃以被告代表人未證明為合法持股人為由,拒絕接受該議案之提出。惟查,原告乙○○○擔任主席,就前述多項議案與此項攸關其個人利益之議案,迴異其處理原則,即難召公允,被告予以質疑要非無據。被告因認主席違法拒絕接受提案,乃當場質疑並表示以股東身分投票贊成解除原告董、監職務之提案,因其擁有多數股份及表決權,表決已完成,解任議案已通過等意旨,即非全然無據,應屬維護自身股東權益之行為。 ⒊承上,被告主張之解任議案是否成立、有無瑕疵,容有法律上爭執之空間,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解任提案未合法提出、交付表決,未作成決議等情,偽稱事實云云,即不足憑採。至於被告所提假處分請求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雖經駁回確定,惟該判決係以汎沃公司於92年8 月4 日已由臨時管理人張朝榮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後,乙○○○、甲○○(即該事件之被告)已非董事、監察人,已分別卸除職務為由,認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予以駁回,並未於實體上審認系爭股東會是否已合法成立解任決議之爭點,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縱被告假處分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即有捏造事實之情事,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足採。 ㈣被告是否製作不實內容之會議記錄,以不正當方法聲請假處分? 查,被告據以聲請本院91 年 度裁全字第695 號假處分裁定所主張之事由,即為前述兩造爭執之系爭股東會解任議案,亦經本院調卷查明,而被告主張依議事進行程序,上開解任議案已表決通過,並非全然無法律上之依據,已如前述,且被告係依照當日議事進行實際情形而為法律上之主張,其聲請假處分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行使董、監職權,侵害原告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㈤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 本件被告聲請假處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已如前述,是以本項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不足憑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600,000 元、給付原告甲○○4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韓金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