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46號
- 原告
- 壬○○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 被告
- 丁○○
- 被告
- 樓
- 被告
- 癸○○
- 被告
- 庚○
- 被告
- 辛○○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台北市百齡國民住宅社區甲區(下稱系爭社區甲區)住戶,被告並為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總幹事等職,竟共同以各種行為屢屢誹謗妨害原告名譽,爰分述其等行徑如下:被告己○○部分:
⒈在91年9 月30日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下稱系爭91年9 月30日會議)中有:①遙控器押金未退還問題經會議記錄公佈後,各棟均有住戶表示未收到退還押金,並有住戶因停車位退租後,要求委員會退還押金,但委會只能告知住戶該筆款項於帳面上已由原告擔任總幹事時,全數退還住戶,委員會已決議訴請法律解決。②庭園剪花除草工作,廠商前遭原告阻撓,並聲稱要將廠商送交警局處理,導致廠商無法順利進行工作。‧‧本會依決議再次請廠商作庭園規劃整理,卻又遭受原告以報警方式干擾以上工作‧並以電話斥責維修委員之妻及總幹事告知要法庭見,不知原告是何身分可干擾本會等等惡意毀謗原告之不實發言,被告己○○竟予以簽名。
2.被告丙○○在93年3 月11日所召開之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三次會議中擔任主席,被告丙○○為:「本會受住戶委託追討『地下室鐵門遙控器押金』乙案,前後歷時近2 年,住戶屢有詢問進度,現經士林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聲請對被告(即本件原告壬○○)做簡易判決處刑,本會為確保委託住戶權益,已對被告壬○○另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聲請,以償還委託住戶之押金」之不實發言並作成會議記錄,被告己○○竟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涉有妨害原告名譽、惡意誹謗之侵權行為。
⒊被告己○○在93年4 月13日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四次會議中為:「本會第五屆財務委員於清查第四屆帳目資料時,發現有水電包商超領補稅款並領取年終獎金,以及庭園除草、花木修剪支出均超出會議通過金額等,乃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歷經2 年之偵查,因本案屬社區事務,目前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是否要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告訴?」之不實發言,有妨害原告名譽、惡意誹謗之侵權行為。被告丙○○部分:
⒈在系爭91年9 月30日會議被告丙○○擔任主任委員會議時發言:由於原告參加多次會議均拒簽到,並干涉會議議題決議、運作,侵犯本會管轄權等語,復在上開會議有關總幹事報告:①遙控器押金未退還問題、②庭園剪花除草工作,廠商前遭原告阻撓等問題(詳細內容見上開被告己○○部分⒈所載)作成之會議記錄上簽名。
⒉另91年10月30日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九次會議記錄載有下列不實事項,被告丙○○竟予以簽名:
⑴總幹事即被告甲○○有關發言:①原告要求該棟水塔水池清洗方式要以高溫高壓方式,費用並由該棟自行支付,前一晚已告知麻委員及廠商,但本人告知應以會議決議,原告不能代表所有住戶任意決定所有事情,現在只有原告一人告知需以不同處理方式的話,本人無法採信及向其他住戶交代等語。②社區庭園石塊清運已由廠商撿拾完成等。
⑵就臨時動議決議之內容:「上次會議中提出各棟分棟帳冊,應將上屆及本屆帳冊分別製作,已請會計卓小姐作出,針對之前所簽認各月之帳冊報表,未免日後造成『他人不當利用』,在此提出應將本屆之前簽認之帳冊予以作廢」。
⒊91年11月26日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十一次會議中被告己○○發言:①遙控器押金到目前為止看來就是一筆爛帳,根據委員會89年帳目上購買60幾只,但至今仍無法將其明細查出,委員會只得交由司法單位來查明真相②委員會接獲東上公司存證信函要求就對講機及監視系統更新工程辦理結案付款,因當時與東上公司簽約者係前任主委(原告),其一直無法同意驗收付款,並揚言如未經其同意逕行決議處理時,絕與各委員法庭相見等不實言語之會議記錄上,被告丙○○竟予以簽名。
4.對92年1 月28日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十三次會議討論議題中,被告己○○委員提出:「百齡國宅為百齡社區發展協會之贊助會員,並有繳交贊助會費,‧‧‧但百齡社區發展協會成立至今,‧‧本會至今從未接獲該協會之任何開會通知或進展,」會議記錄卻將『百齡社區發展協會』記載為『八仙社區發展協會』,其發言並不實在,被告丙○○仍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
⒌被告丙○○在92年5 月27日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十五次會議中發言:「本人、本會委員、總幹事近來飽受原告提出控告之騷擾‧‧原告你也是多次出席會議,雖多次拒絕簽到,但不能因為對決議事項不滿,事後一再提出控訴,把身為委員責任推得一乾二淨,豈是你做人的方法,若你真的喜歡以控告方式處理,請以後真憑實據做事,別隨便照幾張相片或錄音帶,就可以提出控訴,像在玩弄司法、侮辱司法、浪費國家資源,行為實不可取」等語,涉有妨害原告名譽。
⒍被告丙○○於:⑴92年7 月8 日對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出侵占罪告訴(士林地檢92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93易字第255 號),內容略以:壬○○於83年間起即居住於台北市○○區○○路423 巷之百齡國宅甲區,並於87年間擔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明知該國宅自84年間起,對於停車於國宅停車場之住戶,均收取500 元作為停車場遙控器之押金,住戶於他日不使用車位時需繳回遙控器始能向管理委員會領取500 元押金,而據該國宅87年1 月底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當時該國宅出租車位尚有47位,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有將來償還每停車位500 元押金,總計2 萬3,500 元之債務,本應全額退還各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間利用其退遙控器押金之機會,將其中5,500 元之押金侵占入己。嗣於92年間丙○○擔任主任委員時始發覺,因認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有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⑵又向士林地檢對原告提出背信罪告訴(士林地檢92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93易字第467 號)內容略以:原告於89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北市北投區百齡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之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該社區事務之管理,被告胡莉莉係該社區之財務委員,負責社區財務各項收支、帳冊、報表之審核、監督事務,總幹事執行職務時相關請款、付款之核對工作等事項,二人均係為社區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之人,關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財務支出,本應依社區委員會決議之內容為之,二人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明知89年1 月6 日第七提案決議將原先每3 個月除草2 次之金額,改為每月除草1 次,每次1 萬元,卻仍違背其任務,連續自同年6 月間起至90年8 月間止,每月自管理委員之經費中支出1 萬3500元之除草費用;(二)、明知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可整理綠地另做他用,卻仍於89年下半年間擅自決定應整地,並於90年1 月間支付整地費用6 萬元;(三)、明知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需支付社區水電維修服務人員90年度3 萬元年終獎金,卻違背社區住戶委託管理委員會應執行之任務,擅自決定支付水電維修服務人員3 萬元之年終獎金,並復於90年7 月間再度支付該水電維修人員89年度2 萬元之補稅金額,致生損害於社區住戶之財產等語,有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
7.被告丙○○於本院91簡上84號侵占罪案件審理中提出不實證物:①將第4 屆財務分棟管理表決決議上,主任委員原告印章塗掉由丙○○寫上「開會同意還沒到最後定奪」有偽造文書行為②原有8 人開會,己○○、戊○○故意影印成烏黑,令人誤以為5 人開會。另被告戊○○、丙○○於92 年8月26日提交法官之90年3 月22日紀錄及90年3 月5日管委會臨時會紀錄,僅係討論問題記載,非合法之會議紀錄,竟以此不實文書去確認88年的會議結論,嗣審判長得知此係非正式會議記錄後,將全案退回地檢署處理,最後原告獲以93偵字2151號不起訴處分。
8.在92年9 月29日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十九次會議記錄上有關「就對講機、監視系統問題「第五屆經會議決議後乃授權由原告全權處理,卻仍無結果」及「本屆委員中已有六位遭原告以種種莫名理由告上法院」為不實之發言並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
9.對92年10月28日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三次會議有關「如果她(指原告)仍要循體制外告狀的方式處理,身為會議主席,個人絕不迴避,必要時將公佈她在第四屆主任委員任內私自與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螢幕對講機及監視系統工程採購合約,該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274 萬5990元,大家就在法院說清楚講明白也無妨」之會議記錄上簽名。
⒑在93年2 月17日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二次會議中有關監視器、對講機問題為不實之發言及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
⒒在93年3 月11日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三次會議擔任主席發言: 「本會受住戶委託追討『地下室鐵門遙控器押金』乙案,前後歷時近2 年,住戶屢有詢問進度,現經士林地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聲請對被告做簡易判決處刑,本會為確保委託住戶權益,已對被告壬○○另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聲請,以償還委託住戶之押金」等語,有妨害原告名譽、惡意誹謗之侵權行為。
⒓對被告己○○在93年4 月13日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四次會議中為「本會第五屆財務委員於清查第四屆帳目資料時,發現有水電包商超領補稅款並領取年終獎金,以及庭園除草、花木修剪支出均超出會議通過金額等,…目前檢察官詢問告訴人是否要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告訴?」之不實發言(詳細內容見上開被告己○○部分⒊所載)作成之會議記錄上簽名。
⒔在93年6 月11日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六次會議中有關討論議題為:「目前住戶使用之停車場鐵門遙控器,依帳面顯示有67個屬於委員會財產,第4 屆總幹事亦據此立有遙控器移交清單,但有部分列名領有委員會遙控器之住戶表示係其自購或另有繳交550 元押金,顯然移交有問題。」之發言,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⒕在93年7 月15日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七次會議發言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
⒖在93年8 月12日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八次會會議中有⑴總幹事報告: 要求第4 屆總幹事,提供所購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持有人名單,以便控管,毛張女士索取之相關資料已補送由其本人收執。⑵討論議題一,就國宅第一、二、三棟大門前植草磚整修案之發言「第一、二棟大門前植草磚‧‧,經第6 屆第7 次委員會議決議全面翻修,本會即找尋五家廠商前來依照規範估價‧‧」等語,惟該發言不實,至今明細未公告給住戶,被告丙○○在作成之會議記錄上簽名。
⒗在93年9 月16日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九次會議紀錄中記載:「對討論議題三,東上公司螢幕對講機及監視系統合約變更案,決議:①與會委員一致同意將全體委員簽署確認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等5 項表格報請主管機關都發局辦理;並再次確認本案將依照93年3 月11日本會第6 屆第3 次委員會決議辦理。②依國民住宅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將上述文件、決議案以及處理過程公告住戶周知,並拍照存證。」,實際上並未公開上網招標,卻欺騙住戶,被告就此發言並在此會議記錄上簽名。被告戊○○部分:
⒈在91年7 月26日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會議臨時動議中提出就88年12月30日之臨時會議議題第十項中決議清潔工年終獎金為2 萬元,但前主委(即原告)私自從委員會帳目中領出2 萬5,000 元,逾領5,000 元應發存證信函追討之言論,有惡意原告誹謗之侵權行為,更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士林地檢91年度偵字第9993號),業經不起訴處分。
⒉在本院91年簡上字84號侵占罪案件審理中提出不實證物、並為不實證詞。
⒊在上開92年9 月29日會議中他人不實發言所作成之會議記錄上簽名(詳細內容見上開被告丙○○部分⒏所載)。
⒋在上開92年10月28日會議他人不實發言所作成之會議記錄上簽名(詳細內容見上開被告丙○○部分⒐所載)。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92年10月28日、93年4 月13日、92年9 月29日、92年5 月27日、91年9 月30日、92年1 月28日、91年11年26日、93年2 月17日、3 月11日、6 月11日、7 月15日、8 月12日、9 月16日之會議記錄上(詳細內容見上開被告丙○○部分所載),被告乙○○均予以簽名。
⒉本院91年簡上字8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乙○○作偽證。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91年9 月30日會議被告甲○○在會議上為發言(詳細見容見上開被告己○○部分⒈所載)。
⒉上開91年10月30日、11月26日、93年2 月17日、3 月11日會議,伊向被告甲○○要求看記錄上住戶的簽名,被告甲○○拒絕。
⒊上開91年10月30日會議被甲○○會議上為發言(詳細內容見上開被告丙○○部分⒉所載)。
⒋上開91年11月26日會議被告甲○○擔任會議記錄,卻記錄不實,伊請求被告甲○○修改,被告甲○○拒絕。
⒌93年3 月11日被告甲○○幫管理委員會貼一個公告,伊告訴被告甲○○該內容不實,被告甲○○不理。
⒍上開92年1 月28日會議己○○之發言(詳細內容見上開被告丙○○部分⒋所載),被告甲○○打錯了,雖隔天有更正為正確,但仍妨害伊之名譽。被告丁○○部分:
⒈上開93年4 月13日、92年9 月29日、92年5 月27日、91年9 月30日、92年1 月28日、91年11月26日、93年2 月17日、3 月11日、6 月11日、7 月15日、8 月12日、9 月16日之會議記錄上(詳細內容見上開被告丙○○部分所載)被告丁○○均予以簽名。
⒉本院93年易字255 號刑事案被告丁○○提供管理委員會不實之證據,嗣伊被判無罪。被告癸○○部分:
⒈上開92年10月28日、92年9 月29日、92年1 月28日、91年9 月30日、10月30日、11月26日之會議記錄上(詳細內容見上開被告丙○○部分所載)被告癸○○均予以簽名。
⒉93年間被告癸○○說伊私自跟宗亞公司簽約200 多萬元,伊並報警。
⒊本院93年易字255 號事件中被告己○○提出資料中有二份不實在之名單,係被告癸○○去住戶那裡簽的。被告庚○部分:
⒈上開92年10月28日、93年4 月13日、91年9 月30日、10月30日、11年26日、93年6 月11日、7 月15日、8 月12日、92年1 月28日之會議記錄上(詳細內容見上開被告丙○○部分所載)被告庚○均予以簽名。
⒉本院93年易字255號事件被告庚○在刑事庭上作偽證。被告辛○○部分:
⒈上開92年10月28日會議被告辛○○有出席,被告辛○○身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對於會議內容不實時,應主動求證,卻未求證,讓不實會議記錄張貼出來。
⒉在上開92年5 月27日、92年9 月29日會議記錄上簽名(詳細內容見上開被告丙○○部分⒌、⒏所載)。
⒊上開91年11月26日會議被告辛○○有參加,雖沒有簽名,伊還是要告。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登報及張貼道歉之啟事並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以百齡國民住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名義,以半開書面紙,書寫向原告道歉之啟事,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日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3 天,並在百齡國民住宅社區甲區各棟(共5 棟)大門口佈告欄旁張貼1 個月。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言均不實在,原告反覆對被告等人起訴旨在干擾被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其名譽所受之損害為何與被告之行為及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四、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多次在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為發言及簽名等情,即有侵害其名譽等權利云云。惟查被告因身為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於職務上有必要出席會議、了解並清查上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處理各項事宜之情形,原告既為上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且為住戶之一員,對被告或住戶有疑慮之部分,本可自行前往會議或私下加以說明,焉有反要求被告等均不得於會議中進行任何發言及討論,更甚者亦不得出席會議及簽名。如此豈謂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住戶均不得對與原告有些許相關之事務為任何之討論及質疑,此與上揭民主社會實現多元意見、維護言論自由之本旨,大相逕庭,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只要有為發言或出席簽名之事實(即上開被告己○○全部、丙○○部分1 至5 、8 至16、戊○○部分3 、4 、乙○○部分1 、甲○○部分1 、3、丁○○部分1 、癸○○部分1 、庚○部分1 、辛○○部分2 、3 所載事實),均屬不法侵害其權利,依前揭說明,均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有:
㈠向士林地檢對原告提起侵占罪(士林地檢92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93易字第255 號)及背信罪之告訴(士林地檢92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93易字第467 號)內容不實,有誣告原告之情云云(即上開被告丙○○部分6 所載事實),惟查:被告丙○○因接任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核對帳冊及住戶表示未收到遙控器押金,以及核對帳戶認原告支出款項與會議決議不符後而基於職責提出提出侵占、背信罪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所訴之事實事後因無證據不充分而為無罪之判決,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明知不實而為虛偽之陳述,自不能僅因其所提告訴,經為無罪之判決,即逕以推定告訴人即被告丙○○所訴為誣告,又其告訴行為,係保障系爭社區權利之舉,原告既未證明被告丙○○有明知不實而為虛偽陳述,亦無從逕認定其所為屬不法之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信取。
㈡於本院91簡上84號侵占罪案件審理中提出不實證物,嗣審判長得知此係非正式會議記錄後,將全案退回地檢署處理,最後原告獲以93偵字2151號不起訴處分云云(即上開被告丙○○部分7 所載事實),惟查本院91年簡上84號侵占罪案件,經第1 審、第2 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有罪,判處原告罰金2,000 元確定,原告並未舉何實證證明被告丙○○所提之證物有何不實,又侵害原告何權利,其空言主張,不足為憑。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有:⒈在91年7 月26日系爭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會議臨時動議中提出清潔工年終獎金逾領5,000 元應發存證信函追討之言論,更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士林地檢91年度偵字第9993號)及⒉在本院91年簡上字84號侵占罪案件審理中提出不實證物、為不實證詞云云,(即上開被告戊○○部分1 、2 所載事實),惟查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明知不實而為虛偽之陳述,自不能僅因其所提告訴,經為不起訴處分,即逕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又其告訴行為,係保障權利之舉,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戊○○有明知不實而為虛偽陳述,亦無從逕認定其所為不法之侵害;另本院91年簡上84號侵占罪案件,經第1 審、第2 審號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有罪確定,原告並未舉何實證證明被告戊○○所提之證物、證詞有何不實,又侵害其何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本院91年簡上字84號案件審理中有作偽證之事實云云(即上開被告乙○○部分2 所載事實),惟查本件案件業經第1 審、第2 審法院審理後,認定有罪確定,一如前述,原告並未舉何實證證明被告乙○○有何作偽證之事實,又侵害其何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有:㈠伊向被告甲○○要求看會議記錄上住戶的簽名,被告甲○○拒絕。㈡被告甲○○擔任會議記錄,卻記錄不實,伊請求被告甲○○修改,被告甲○○拒絕。㈢被告甲○○幫管理委員會貼一個公告,伊告訴被告甲○○該內容不實,被告甲○○不理。㈣92年1 月28日會議己○○之發言,被告甲○○打錯了,雖隔天有更正為正確,但仍妨害伊之名譽等情(即上開被告甲○○部分2 、4 、5 、6 所載事實),而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甲○○並無義務受原告之指派,更無義務就原告之請求均須應允,無論係要求查看會議記錄上住戶的簽名、修改會議記錄內容、張貼公告與否等等,原告均無權指派被告甲○○,豈有謂一經拒絕,即屬侵害原告權利之理?原告之主張自我膨脹權利,顯屬無據,毫不足取。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有:於本院93年易字255 號刑事案件提供不實證據,嗣伊被判無罪云云(即上開被告丁○○部分2 所載事實),惟原告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所訴之事實事後因無未能積極的證明,以證據不充分而為無罪之判決,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明知該證據係不實而提出,自無從逕認定其所為有何不法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取。
十、原告另主張被告癸○○有:㈠說伊私自跟宗亞公司簽約200多萬元。㈡本院93年易字255 號事件中被告己○○提出資料中有二份不實在之名單,係被告癸○○去住戶那裡簽的云云(即上開被告癸○○部分2 、3 所載事實),惟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已詳如前述,原告為上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且為住戶之一員,對被告癸○○或其他住戶對其任內所為有所疑慮部分,本可說明,焉有被告癸○○有疑慮並提及其作為,即謂係侵害原告權利之理?另原告就主張本院93年易字255 號事件中被告己○○提出資料中有二份名單係被告癸○○去住戶那裡簽的之事實及該名單究有何不實、被告癸○○有無明知其不實,暨原告因而何權利受有侵害等等,均未敘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十一、原告另主張被告庚○於本院93年易字255 號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云云(即上開被告庚○部分2 所載事實),惟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庚○有何明知不實而為虛偽之陳述,自不能僅因該案件經為無罪之判決,即逕以推定被告庚○所言即屬偽證,且該案件經判無罪,亦無從逕認定原告受何侵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十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辛○○身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上開92年10月28日會議中出席,對於會議內容不實時,應主動求證,卻未求證,讓不實會議記錄張貼出來,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即上開被告辛○○部分1 所載事實),惟查該92年10月28日會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被告辛○○縱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僅係就住戶授權之範圍行使委員權限,有何義務須代原告個人求證事情源由,縱未求證,又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十三、從而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書寫、登報、張貼道歉啟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