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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介源王怡雯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告
諺霖有限公司(原名明佳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被告
群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聰敏,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在民國93年11月16日變更為甲○○,復於同年12月27日,經選任甲○○為清算人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經濟部核准被告解散登記之函件查核無訛,原告以書狀聲明應由被告公司清算人甲○○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合法。另查原告原名明佳冠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諺霖有限公司,並於92年11月24日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間,向更名前之原告明佳冠企業有限公司訂購貨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90,315 元未付,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3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及客戶對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布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買賣價金1,490,3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梁哲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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