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
- 原告
- 台銀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汎美通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NOKIA3315手機節費器壹佰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被告承諾於十日內無條件交付原告三百片節費器,惟被告嗣後僅交付二百片節費器,尚欠一百片節費器未交付。爰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節費器一百片。又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區域行銷授權代理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被告應交付原告節費器,並提供包含網路作業平台使用、輔導諮詢、系統維護、智慧財產使用等相關產品及服務,原告已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交付被告八十萬元,惟被告並未提供相關服務,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給付不完全且給付遲延,爰以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民法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八十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NOKIA3315手機節費器一百片。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區域行銷授權代理&頂讓契約、支票及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NOKIA3315手機節費器一百片。㈡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