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王本源
- 原告丁○○
- 被告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文娟律師 許進德律師 前 一人 吳佳育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10月21日以急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經原告分別以:㈠原告之父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即期支票給付2,313,540 元;㈡將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由被告於當日向銀行提領1,636,460 元;㈢現金50,000元等三來源,一次交付被告,被告並於受領給付款項後,書立借據為憑。其後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嗣原告於80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債務,詎被告竟委請律師函覆否認有借款之事實。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80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8年10月中、下旬間,與被告商議委託代為操作股票,然因原告於78年10月20日自行購入「嘉畜」股票20張、「中福」股票13張,並應於次日即同年月21日備妥股款辦理交割。為此被告乃於78年10月21日陪同原告前往銀行領款1,636,460 元,並代填取款條,加上原告父親丙○○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2,313,540 元,及原告準備之部分現金,合計約4,000,000 元,由原告於當日自行前往某證券公司辦理交割,並取得前述「嘉畜」股票20張、「中福」股票13張,於78年10月21日中午交付被告代為操作。因當時考慮公務員操作股票易遭非議,且股票代為操作時有買賣,結算時未必仍持有「嘉畜」、「中福」股票,乃由雙方議定載明收到4,000,000 元,並非被告確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同額現金或支票。原告所提憑據,既無借貸記載,亦無清償期限、利率約定,顯與消費情形不符。況兩造間僅為一般同事情誼,竟於78年間無息約定借款4,000,000 元,且歷多年未予訴訟追討,顯與常情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4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簽立原證1 所示之收據於原告。 ⒉原證4 的取款條係被告之筆跡。 ⒊原證7 支票係存入訴外人乙○○世華銀行帳戶。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借貸合意? ⒉原告有無交付4,0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形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曾於78年10月21日貸與被告4,000,000 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4,000,000 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係以:㈠被告於78年10月21日書立之憑據;㈡原告80年10月7 日、80年10月11日斗六四支郵局第78號、第81號存證信函,被告委請梁裕勝律師於80年10月8 日、80年10月14日所發律師函;㈢被告書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㈣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父親丙○○為受款人之支票及聲請調取該支票提領情形;㈤聲請訊問被告及證人鍾誠來等項為立證方法。惟: ㈠原告所提被告78年10月21日書立憑據,其上僅載明:「茲收到丁○○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等語,並未載明兩造間授、受該4,000,000 元之原因事實,僅得謂係一紙「收據」,自難徒憑該紙收據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又兩造間果為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款金額達4,000,000 元,以原告當時為一介基層公務員之收入觀之,該筆借款應屬鉅額,而以原告為公務員之身份地位觀之,亦應有足夠之學識經驗認知借款之意義,是原告衡情必定慎重將事。被告既已有意書立憑證,何以未標明「借據」,復未於書據間添具任何關於「借款」或「返還」等任何足以表彰借貸關係之文句,亦無利息、清償期之約定?在在均與借貸常態相違。 ㈡原告80年10月7 日、80年10月11日斗六四支郵局第78號、第81號存證信函,均僅為原告單方之主張及陳述,且被告收受該催告函後隨即委請梁裕勝律師於80年10月8 日、80年10月14日以律師函否認,是該等兩造間往來信函,於證據評價上實無足佐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㈢被告書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原告主張係將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由被告書寫取款條後向銀行提領後作為借款之一部分,被告則主張係陪同原告前往銀行領款並代填取款條,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結果,該提款帳戶於78年10月21日並無辦理匯款作業,有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93年12月24日(93)一南字第374 號復函在卷可稽,是顯無從據以得知該項領款後金錢之流向。而衡之日常生活經驗,此部分兩造主張均尚屬合理,且以兩造間之長官、部屬同事關係,並非至親摯友,原告將存摺、印章任意交付被告提領百餘萬元,其可能之蓋然性甚且較被告抗辯之事實為低。況無論領款之過程如何,充其量亦僅得證明「交付」之待證事實,尚無從推論或佐證係基於借貸合意所為之交付。 ㈣或如附表所示支票兌領情形,或證人鍾誠來之證詞部分: ⒈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客戶乙○○於78年10月23日提示,並存入乙○○於該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稱:世華銀行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4年2 月4 日(94)國世銀消控字第0412號復函在卷可稽。 ⒉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前開世華銀行帳戶係其夫鍾誠來在使用(本院94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鍾誠來則結證稱:伊於78年間是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利證券)財務部副理,乙○○世華銀行帳戶是永利證券辦理股票交割時的過渡帳戶。永利證券平常交易狀況良好之客戶,若有一時趕不及交割時間之問題,公司會利用該帳戶先行撥款至銀行交割帳戶,等客戶之後再來補足應付交割款。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乙○○世華銀行帳戶,應該就是乙○○先行替客戶墊付交割款,客戶事後補足交割款時所交付。關於客戶的資料已經超過保存期限等語(本院94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 ⒊另經本院依聲請向承受永利證券之玉山綜合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所稱原告交付代為操作之戊○○、劉佳鑫、廖宜立等證券帳戶於78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股票買賣記錄,均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該公司94年1月10日玉證總字第9400056號函在卷可稽。 ⒋依上所述可知,究係原告或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利用其於永利證券開立或得控制之帳戶,於78年10月23日前買賣股票,並於事後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償還乙○○世華銀行帳戶墊付款,因相關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已無法查明確認。 ㈤再證人戊○○經多次通知並經本院裁定罰鍰均未到庭,本院庭期通知信封並經載明「此人已遷居美國」等語退回,有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是戊○○於永利證券開立之帳戶,究係與戊○○相熟之原告交付相關資料供被告開戶操作,抑或戊○○自行與被告接洽,及戊○○帳戶於78年10月23日開始操作時該帳戶既存之「嘉畜」股票20張、「中福」股票13張,究係如何而來,被告主張系爭憑據上之4,000,000 元即係表彰該等「嘉畜」、「中福」股票等情,是否可採,亦屬無從究明。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簽立系爭憑據之原因事實,雖於訴訟期間或有不一致之陳述,就若干時間點亦與相關證人陳述略有齟齬之處,然本院考量系爭事實發生迄原告於93年10月15日起訴時已近15年,無從精確記憶乃人情之常,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原告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致相關事證、人證無法提出及究明,自無從單以被告抗辯之出入而反證原告主張為真,應認原告就兩造間借貸合意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屬存在。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及自80 年1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戴顯澄 ┌────────┬───────┬────┬──────────┬─────┐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付 款 銀 行│ 票據號碼 │ ├────────┼───────┼────┼──────────┼─────┤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 2,313,540 │78.10.21│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0000000 │ │公司 │ │ │分行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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