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88號
- 原告
- 瑞忻科技有限公司
- 原告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陳昌羲律師
- 被告
-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姜銓君律師
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94年11月23日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就已付之價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本院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原告當日庭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第8 頁),與原告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間92年12月10日所訂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仍認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12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向被告購買最新出產瑞士原廠Gretag D1008型全新數位沖印設備。被告於93年1 月30日至原告處組裝完成數位沖印設備機組(下稱:系爭機組)後,機組中最重要之組件DMD 曝光系統即故障頻傳,導致原告無法順利沖印,經通知被告歷經2 個多月一再檢修,均無法改善。
㈡迄至93年4 月14日,被告偕由其所稱瑞士原廠Gretag技師至原告公司進行檢修,確認系爭機組DMD 曝光系統已無法維修而需拆除更換,原告並於檢修過程發現系爭機組製造日期係西元2002年而非2004年之全新機組。其間兩造多次協商,原已達成被告至遲應於93年5 月20日前更換完畢之協議,惟被告未依協議履行,原告於93年6 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以西元2002年製造之庫存機組,佯稱全新機組出售原告,原告係信任被告所稱全新機組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係屬受詐欺而為,爰另以受詐欺為由,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與其持以行銷之D1008 Ⅲ型錄相較,並無沖紙機不斷電系統、配備側桌,且該型錄保障DLP40 年壽命,然多家同業使用後未及1 年即故障而無法維修,被告所為給付,顯與債之本旨不符。
㈣基於前開原因事實,原告本於:⒈於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不當得利;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主張不完全給付,依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受領價金及利息;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受領價金及利息,或依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等任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0 萬元。同時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93年4 月前停工77日損失74萬6,820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4 萬3,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機器之出廠時間並無任何約定,兩造於92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交付原告92年6 月間進口之全新機組,已符買賣賣契約之約定。兩造於92年12月10日簽約,並約定同年月25日交貨,以機組製造、出廠及瑞士原廠與台灣商業往來、運送所需時間,實無可能交付原告所稱西元2004年出廠機組。
㈡系爭機組製造廠Gretag係向法院聲請破產程序,是否已倒閉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機組之製造廠Gretag無關,且Gretag公司之情形,任何人皆可由網路查詢得悉。況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就系爭機器製造廠有任何約定,系爭機器之保固及維修,亦未因Gretag之聲請破產程序而發生任何問題。
㈢被告是否持D1008 Ⅲ型錄對原告進行銷售,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機組D1008 Ⅲ型錄上係登載:「沖片沖紙不斷電系統,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停電時,沖紙機、沖片機照常運轉」「40年壽命數位處理器(劣化試驗)」等語,且未記載側桌為必要配備。系爭機組具備沖片不斷電功能,於加裝繼電器後,亦可啟動沖紙不斷電系統。至型錄上所載DLP40年壽命數位處理器,係指劣化試驗而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組之DLP 於劣化試驗下,與D1008 Ⅲ型錄上所載40年壽命數位處理器不符,亦不能以他人同型機組之情形,推測系爭機組之狀況。另側桌則為選購配備,原告並未於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選購側桌。
㈣系爭機器於93年2 月7 日、2 月16日、3 月31日、4 月5 日等4 次維修均與無法達到曝光效果無關,且被告均已維修完成;至93年4 月14日服務單及4 月21日、22日、23日維修單所載更換DMD 系統部份,係因原告一再指稱系爭機器之DMD系統有問題,被告為息紛爭及確定系爭機器之DMD 系統有無問題,而與原告溝通將系爭機器之DMD 系統拆回測試,暫先更換一台舊的DMD 系統,以供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機器,並非DMD 系統有瑕庛。另93年4 月21日維修單上所載「DMD 異常,出現420 28」等語,則係因更換DMD 後內部軟體需重新設定所致,只要重新開機即可,亦非DMD 系統瑕疵。
㈤原告至遲於93年10月14日時即已知製造廠Gretag向法院聲請破產程序之情事,於同年1 月30日驗收完成時即已知悉系爭機器有無側桌及有無沖紙沖片不斷電系統,於同年11月15日具名提出書面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時即知悉關於DLP40年壽命數位處理器(劣化試驗)部份,惟原告遲至95年4 月15日準備書狀中,始以前開事由主張有受詐欺情事,且迄未以此為由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㈥系爭機器係於93年1 月13日送達予原告,經原告於次日即93年1 月14日簽收,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原告於系爭機器於93年1 月13日送達交付後7 日內,未主張通知系爭機係有任何瑕疵,自視為已承認系爭機器無任何瑕疵存在,應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責任。又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應認本件不得視為瑕疵,縱認為有瑕疵,原告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就系爭機器之維修保養既已有保固之規定,且被告已依約履行保固責任維修完竣,原告自無再主張瑕疵擔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餘地。兩造並未達成至遲於93年5 月20日以前更換DMD 系統之協議,原告亦未曾催告被告須於93年5 月20日以前更換全新DMD 系統。
㈧原告一方面主張解除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另則又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其主張解除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其權利之行使應不合法。
㈨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其停工77日及受有損害之主張,原告提出之沖印機營業損失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提出機組簡介上所載沖紙機之速度為1050張4 ×6/小時」,僅係系爭機器沖紙機之最大速度,與原告之營業數量無關。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 第88至89頁):
㈠兩造於92年12月10日訂立如原證1 所示買賣契約。
㈡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60萬元。
㈢被告於93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2002年出廠之Gretag-D1008數位沖印機於原告處所,原告於同年月14日在被證2 上由甲○○代理原告簽名。
㈣原告已於93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㈠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60萬元?
⒈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有無將西元2002年製造庫存之機組,聲稱為全新機組?
⑴前開事實是否存在?
⑵前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要件?
⒉原製造廠Gretag已倒閉,被告未告知?
⑴前開事實是否存在?
⑵前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要件?
⒊被告持D1008Ⅲ型錄對原告進行銷售,系爭機器並無型錄所載:沖紙不斷電側桌DLP40年壽命之品質或配備?
⑴前開事實是否存在?
①被告是否持D1008Ⅲ型錄對原告進行銷售?
②D1008Ⅲ型錄是否載明系爭機器具有:沖紙不斷電側桌DLP40年壽命之品質?
③系爭機器是否有:沖紙不斷電側桌DLP40年壽命之品質或配備?
⑵前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要件?
㈡原告得否以系爭產品違反出賣人擔保義務,主張有民法第354條之瑕疵,主張:⒈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360萬元?⒉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就減少部分請求返還?
⒈解除契約部分:
⑴原告得否以系爭機器「故障連連,無法曝光,經維修無法改善,無法沖印」為由,主張瑕疵並解除契約?
①前開事實是否存在?
②前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之「瑕疵」要件?
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⑵交付2002年製造之機器部分:
①被告交付2002年製造之機器是否符合民法之「瑕疵」要件?
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不具備沖紙不斷電側桌DLP40年壽命部分
①前開事實是否存在?
②前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之「瑕疵」要件?
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
⒉減少價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的前述瑕疵是否存在?
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
⑶原告主張的減少金額是否合理?
㈢原告得否以系爭產品不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360萬元?
⒈原告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無法曝光之重大瑕疵部分
⑴前開事實是否存在?
⑵前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之「不完全給付」要件?
⑶原告是否已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⒉交付2002年機器部分
⑴被告交付2002年製造之機器是否不符債之本旨而符民法之「不完全給付」要件?
⑵原告是否已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⒊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無:沖紙不斷電側桌DLP40年壽命之品質部分
⑴前開事實是否存在?
⑵前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之「不完全給付」要件?
⑶原告是否已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㈣原告得否以系爭機器有㈢之不完全給付事實,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請求賠償74萬6,820 元?
⒈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是否受有停工77日之損害746,820元?
五、茲就前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兩造間買賣契約,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60萬元?
⒈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有無將西元2002年製造庫存之機組,聲稱為全新機組?前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要件?
⑴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就買賣標的僅約定:廠牌名稱Gretag、機型D1008 、數量1套,被告為該廠牌機組之進口商,依本件兩造陳述之相關事實,進口前開廠牌、機型之數位沖印設備機組多組,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交易過程亦無從推認兩造就買賣標的係某一特定之Gretag牌、D1008 型機組已有合意,是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就Gretag牌、D1008 型數位沖印設備機之種類物予以指示,並非特定物之買賣。
⑵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得依前開規定而撤銷意思表示者,須以表意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表意人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所欲購買者Gretag牌、D1008 型數位沖印設備機組,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亦為Gretag牌、D1008 型數位沖印設備機組,原告顯無因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即被告依約應交付何一年度之機組,則為買賣標的品質之解釋問題,與受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無涉。依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將西元2002年之機組聲稱為全新機組出售構成詐欺云云,自屬無據。
⒉系爭機組原製造廠Gretag已倒閉,被告未告知?被告未告知是否符合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要件?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組製造廠瑞士商Gretag業已「倒閉」,係以其所提網頁資料(含譯文)為其主張依據(本院卷1 第39至42頁)。查該網頁資料發布日期為西元2002年12月30日,內容在敘述Gretag Imaging Group清理公司後發現債務大於資產,準備向法院提出資料,並敘及該公司裁員、縮編、重建等情,至該Gretag公司於一年後即兩造訂約之92年12月10日,其清理後續情形如何,尚有未明(原告於94年11月23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即稱Gretag公司已為義大利商San MarcoImaging S.P.A 兼併,見本院卷2 第86頁)。依原告所主張,原廠技師劉彪雄(Jason Low) 於93年4 月14日至原告公司進行檢修時,所提出之名片頭銜仍為Gretag公司(新加坡辦公室)工程師,足見Gretag公司於兩造92年12月10日是否已倒閉不存在,實有疑義。
⑵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本件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機組原廠公司之財務狀況為告知義務之約定,法律上亦無此項告知義務之規範依據,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商業上可能之處置方式多樣,領導階層易主或為他公司併購不一而足,重組、整併後之公司,就原已生產出售之機器,亦非不能繼續其維修任務(如前所述,93年4 月間仍有Gretag公司工程師至被告公司進行維修)。是Gretag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詳細情形如何,是否為在台灣之進口商在販售該廠牌產品時,即須詳予調查並告知買受人?此一內容之告知義務是否已形成「交易之習慣」等情均有未明,亦難僅憑原告一紙網頁資料即遽予認定。
⑶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87年台上字第1195號、87年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詐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知Gretag公司財務狀況,被告是否知悉該公司業已「倒閉」而故意隱匿以詐欺原告,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前揭Gretag公司狀況有故為隱匿之詐欺故意。
⒊被告持D1008Ⅲ型錄對原告進行銷售,系爭機器並無型錄所載:沖紙不斷電側桌DLP40 年壽命之品質或配備?前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要件?
⑴被告是否持D1008Ⅲ型錄對原告進行銷售?原告主張被告人員係持原證13所示D1008 Ⅲ型錄對原告行銷,雖被告抗辯稱應由原告就此舉證,惟查:依被告所述,被告最早進口MASTERFLEXD1008 型數位沖印機組,故原先係以D1008 作為機器型號代表,至91年9 月間因瑞士Gretag原廠所提供之軟體升級至3.0 版本,故以D1008 Ⅲ代表升級後之機型,二者差異在於①軟體升級至3.0 版本;②配置之液晶螢幕改為17吋大型觸控螢幕(CRT) ,以前為15吋;③將雙紙箱列為標準配備,其餘主要功能二者則均相同(本院卷2第90-91 頁)。是除前述3 項差異外,D1008 型、D1008 Ⅲ型功能均相同,D1008 Ⅲ型型錄所載前述①②③以外之功能描述,亦均為被告對D1008 型機組之品質擔保。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沖紙不斷電側桌DLP40 年壽命等項,均與D1008 型、D1008 Ⅲ型差異無涉,是D1008 Ⅲ型錄如有該項性質之描述,無論被告有無持原證13型錄行銷,均屬被告應擔保之品質。
⑵D1008Ⅲ型錄是否載明系爭機器具有:沖紙不斷電側桌DLP40年壽命之品質?依原告所提原證13關於D1008 Ⅲ型型錄,其記載內容如下:「DLP 數位光源處理器:德州儀器製作」「40年壽命數位處理器(劣化試驗)」「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停電時,沖紙機、沖片機照常運轉。」(本院卷2 第101 、第102 頁),至關於側桌部分,該型錄則無文字之描述。
⑶系爭機組是否有:沖紙不斷電側桌DLP40年壽命之品質或配備?
①系爭機組於斷電時,沖片機可以照常運轉,有原告所提包括原告在內之相關廠商所出具「聯合聲明」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241 頁)。至沖紙機能否於斷電時照常運轉部分,本院另案囑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勘驗放置於苗栗縣苗栗市「津美專業快速沖印店」、同為D1008 型之沖印機組結果,勘驗結果記載:「於10:13 切斷電源,至10:25 沖紙機未有動作,且無照片輸出;10:29 重新啟動電源經過4 分鐘,照片才沖印出來」(本院卷2 第148 頁);另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勘驗放置於「源美數位科技沖印社」、「精銳數位影像館」、「銧鎂照相器材行」、「歌林攝影禮服社」等商號之同型沖印機組結果,於電源關閉時,皆無法將檢測照片順利輸出,有本院函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70 至173 頁),堪信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同型機組,在未為其他處置、加裝配備之情況,無法於斷電時「照常運轉」。又經公平會勘驗已加裝繼電器、放置於和頌興業有限公司、世偉沖印社及省都攝影社結果,仍有無法烘乾順利輸出、卡紙之情形,經在場人員輔助將烘乾蓋掀起後,始得輸出,有前開勘驗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2 第167-169 頁)。
②又側桌部分被告主張為選購配備,故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組,並無側桌為兩造所不爭執。
③至原告所稱DLP40 年壽命部分,原告所為舉證係以「源美數位科技沖印店」之同型機組DLP 使用1 、2 年其DLP 即故障且無法維修為論據,惟查:原告所舉「源美數位科技沖印店」與本件系爭機組縱屬同型,「故障」結果之原因甚多,包括產品設計、零件、組裝製造或使用、保養之任一環節之差異均可能在同型機器產生不同之結果(與前述同型機組是否具有沖紙不斷電之單一功能不同),同型機組之零件、組裝、製造過程固然相同,然未必控制在百分之百相符,交付後買受人之使用、保養情形更屬無法控制,是原告純以「源美數位科技沖印店」之同型機組DLP 使用1 、2 年其DLP 即故障且無法維修推論系爭沖印機組DLP 不具備40年壽命之品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再者,前揭型錄關於「40年壽命數位處理器」後有加註「劣化試驗」,而所謂「劣化試驗」,參考被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電簡字第887 號事件(即原告所陳訴外人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源美數位科技沖印店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所提陳述,係指將該機器曝置於相當惡劣之環境中(例如: 太陽酷曬、風吹雨打或重力撞擊等等)可維持正常運作之時間,並以此推算正情形下可運作之壽命。例如: 在劣化環境中可運作2 年,則經精密之估算後推算出機器的壽命約為40年(見卷附網載前開判決資料),原告以單一買受人使用之情形謂被告型錄關於劣化實驗之結果記載不實,亦屬無據。
⑷前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要件?
①如前所述,系爭機組於未加裝繼電器時,並不具備「沖紙不斷電」功能,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組亦不包括側桌;至前揭D1008 Ⅲ型錄上所載「40年壽命數位處理器(劣化試驗)」部分,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不實。
②次查,前揭型錄並未記載「側桌」為系爭機組之配備;而系爭機組為數百萬元設備,並非日常生活大量生產之低價產品,衡諸經驗法則,兩造於締約時就價格、產品必然有相當之認知始行締約,而依原告所提,兩造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附表已詳列系爭機組所包含配件之範圍為:機體(未含工作台)&Scanner、3 個紙箱、藥水補充桶、保固2 年(本院卷1第16頁),並不括所謂「側桌」,被告交付原告受領之機組亦不包括側桌,被告代理人亦未於該書面為任何保留或加註,有被告所提裝機報告(驗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合意之範圍即不包括側桌,原告亦非因誤信產品內容包括側桌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③至型錄上關於「內建不斷電UPS 系統,停電時,沖紙機、沖片機照常運轉」之描述部分,因被告僅為系爭機器之進口商,未必深諳相關產品特性,須仰賴瑞士原廠所提供資料而為行銷廣告。依被告於公平會所為陳述,90年間向瑞士原廠引進數位影像沖印機時,曾確認數位影像沖印機使用軟體1.0版本時具有沖紙不斷電功能,嗣引用原廠工程師Daniel 電子郵件所提意見認軟體版本大於或等於3.01版本即不支援沖紙不斷電系統(本院卷第105 頁),復於公平會再次勘驗及本院陳稱加裝繼電器即有沖紙不斷電功能。堪信被告依先前經驗及原廠所提資料,在原廠工程師Daniel回復電子郵件前,主觀上始終認知該機組應有沖紙不斷電之功能,不論被告前開認知是否有過失,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主觀上之詐欺故意。
④再按民法關於受詐欺而為撤銷之規定,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原告代理人甲○○代表參加、召開於94年1 月16日之「全國戰神沖印加盟聯誼大會」所發表之聯合聲明中,已明揭系爭沖紙機於斷電時無法運轉,是原告至遲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機組之前開瑕疵,乃原告遲至95年7 月28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㈤始以被告持D1008 Ⅲ型錄銷售,但交付之產品不備沖紙不斷電、側桌、DLP40 年壽命之品質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本院卷2 第129 、130 頁),顯已逾前揭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⒋綜上,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60 萬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以系爭產品違反出賣人擔保義務,主張有民法第354條之瑕疵,主張:⒈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返還360 萬元?⒉依民法第359 條主張減少價金,就減少部分請求返還?
⒈解除契約部分:
⑴原告得否以系爭機器「故障連連,無法曝光,經維修無法改善,無法沖印」為由,主張瑕疵並解除契約?
①前開事實是否存在?Ⅰ系爭機組送達原告後,至Gretag國外技師JASON 於93年4 月21日拆走原鏡片曝光系統(即本院卷第107 頁有右上方標示之部分,上部為DLP 內含DMD chip,見本院卷1 第255 頁被告技術人員曹永義證詞),依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維修紀錄,陸續有以下之情形:93年2 月7 日維修單記載,原告所稱故障狀況為「發生異聲,無法印放」,而原告之維修記錄為「打開DMD 發現線性解碼器線槽掉落,安裝回原來位置,再測試偶有異常,重新安裝測試,無異常」(本院卷1 第19頁),該次維修情形,證人乙○○證稱:「93年2 月7 日當天,我去看時,發現線槽脫落,安裝回去後就正常」等語(本院卷1 第191 頁)。93年2 月16日維修單,其故障狀況為「出現SPES異常」,其維修紀錄為「檢查後發現係因線會卡住反射鏡所造成,目前先將線槽拆下TEST OK 」(本院卷1 第156 頁)。93年3 月31日服務單之來電記錄雖載原告稱DMD 異常,惟服務處理紀錄為「更換DMDO測試,狀況相同,換回原來機板更換SPES機板,狀況相同,換回原來機板 CHECK 鋼帶,有油漬,擦拭,狀況相同 調整線性解碼器BAR ,狀況相同再調整線性解碼器,OK 測試4"394+152+30+36 張,無狀況」(本院卷1 第99頁),證人乙○○證稱:「93年3 月31日的服務單來電記錄是根據客戶陳述填寫的。當天狀況我記不清楚,依據維修單來看,我當是只是調整線性解碼器。」 (本院卷1第192頁)。原告於93年4 月5 日之來電記錄中係稱印放8"有線條,而服務處理紀錄為「①DMD 解碼器線槽無安裝影響曝光②安裝後測試無異常③約1000張後異常」(本院卷1 第100 頁),其維修結果為解碼器線槽無安裝影響曝光。關此,證人乙○○證稱:「4 月5 日當天我去看時發現線性解碼器的線槽沒有安裝,我把他裝回去,約印了1,000 張之後又出現錯誤訊息,我就調整線槽,然後再測試的結果是正常,所以我才會勾選已完成。」、及「當天我調整線槽和線路之後就正常了」等語(本院卷1 第191 頁)Ⅱ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己○○亦結證稱:「第二台機器裝機沒多久後DMD 就一再出問題,害得貨交不出去。這段期間大概壞了一、二十次,我們叫修後,維修時間都很長,有時修好當時可以用,過一兩天機器又壞掉,壞掉時甚至有好幾天不能使用,壞掉時都導致不能沖印。維修好重新使用時,要重新開機,暖機的時間約要半小時到1 小時的時間。機器運作到中途故障時,經過維修後重新啟用,我們需要重新檢視中斷的地方,照片的張數也要以人工來計算,另沒印完部份我們需要重新設定。當時我們公司在羅斯福路的7 樓,當維修人員來時,我會問他們故障原因,而且機器就在甲○○旁邊,甲○○跟維修人員討論時我都聽得到,有時甲○○也會跟我討論,所以我知道是DMD 故障。」等語屬實(本院卷1第212 頁)。Ⅲ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甲○○證稱:「系爭機器裝機後一直故障,出現的訊息是DMD 故障、SPES故障。乙○○是負責我們這一區的維修,我都打手機給他,有時他會要求我們打到公司,但也有時候他直接就過來。裝機後到更換DMD 至少故障了一、二十次,並不是每次都有填寫維修單。機器故障時無法沖印。故障維修每次都有修到可以運轉,但常常一兩小時候又發生故障,所以我認為沒有修好。重新開機後我們必須重新設定張數,再等到先前已沖印的張數出來後,才可以設定,這流程約需一、二十分鐘。維修的人共有三、四個。維修人員通常會要我們重開機,過程有拿過許多零件如DMD 的機板、SPES的記憶體、拉力器等來測試,也曾經換過一個破碎的玻璃機板,但故障情況仍然持續發生。」(本院卷1 第216、217頁)。Ⅳ證人即前被告公司卓立仁證稱:「機器交給原告後原告有反應過有故障情形。被告公司也有派人去維修。維修內容、次數我均不清楚。維修是直接通知維修單位。」「甲○○要求我回報更換新的DMD 是在農曆年(按:93年農曆春節為1 月22日)後,當時是機器第一次發生頻率比較高的故障。」又依證人卓立仁所述,伊曾透過另證人乙○○交付原告所提協議書(本院卷1 第229 頁),內容即載明系爭機組「於裝機完成1個月後發生『異常』」等語。Ⅴ經更換鏡片曝光系統後之系爭機組,經本院於94年8 月25日至機組放置現場勘驗結果,仍有無法操作之情形(本院卷1第254 頁)。Ⅵ綜上論述可知,系爭機組於裝機後確存有相當之故障情形發生。
②前開事實是否符合民法之「瑕疵」要件?Ⅰ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以滅失或減少買賣標的物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非無關重要之缺陷,均為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Ⅱ證人即具有系爭機組原廠維修技師資格之戊○○證稱:「線性解碼器及線性解碼器線槽不屬於DMD 的一部份,是屬於鏡片驅動組件的一部份。」「線性解碼器故障時,機器無法運作。線性解碼器故障時,故障訊息顯示的不是DMD 故障,也不一定顯示線性解碼器的故障,因為涉及很多部份,可能會顯示紙頭定位不準或馬達動作異常。如果顯示的是DMD 故障訊息,是否可能是線性解碼器故障所導致,要再翻閱手冊。」「如果線性解碼器故障的話,相紙無法送至定位,就無法沖洗照片。我所稱的故障是指線性解碼器整個壞掉,如果只是脫落或調整,情形就不一定,就不一定可以沖洗,要視情況而定。」「脫落的話就把他裝回原位,再做印放測試。若是調整的話是一邊印放一邊調整,再做測試,如果無異常就表示維修完成。」「機器若正常,線性解碼器應該不會經常脫落。以我們公司裝機器的經驗,八九十套只有原告這一台會脫落。」「原告反應是DMD 故障,但根據我看維修單的結果,上面記載的都是線性解碼器脫落。」(本院卷1 第188頁)。Ⅲ證人即負責維修之全準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準公司)技術人員乙○○則證稱:「線性解碼器故障的話會顯示曝光系統故障的訊息,曝光系統的訊息會要求檢驗很多項目,其中包括DMD 。線性解碼器應該不會脫落,第一次系爭機器遇到的情形是線性解碼器的溝槽脫落。我們排除線性解碼器溝槽脫落後,當時就沒有故障的訊息。後來原告有再叫修,我們到當時機器現場狀態正常,當時的訊息是找不到曝光的起始點,我們就調整線性解碼器的線。因為馬達是靠線性解碼器來計算他的位置,如果運轉不順就會出現上述的訊息。」「93年4 月14日當天是我們主動去的,那天主要是要更換曝光系統,把機器內的曝光系統拿回來測試,因為客戶一再反映曝光有找不到起始點的問題.... 」 等語(本院卷1 第191 頁)。另證人即全準公司另一技術人員曹永義於本院勘驗期日則證稱先前維修紀錄顯示均為鏡片曝光系統線槽脫落(本院卷第255 頁)。Ⅳ依前述專職維修系爭機組之技術人員所證述,不論系爭機組之故障是「線性解碼器故障」、「線性解碼器溝槽脫落」、「鏡片曝光系統線槽脫落」,該機組均會顯示異常之訊息,且不論前揭技術人員判定之原因為何,其結果導致「相紙無法送至定位、無法沖洗照片」「不一定可以沖洗」「曝光有找不到起始點情形」,均已影響系爭沖印機組沖印相片之功能。依證人戊○○所述,系爭機組脫落之情形,更是八、九十台機組中所僅見。參以被告亦曾委請原廠工程師自新加坡來台檢查系爭機組並決定拆回鏡片曝光系統測試,及證人卓立仁亦因系爭機組高頻率之「異常」而提出更換DMD 系統之協議書(依訴外人全準公司與源美數位科技沖印店間之主張,DLP 中之DMD CHIP原告之出貨單價含稅為23萬8,875 元),其後原告於歷次電子郵件所提和解方案,亦均包括「提供全新DMD 系統」,益徵瑕疵情形確非輕微。而前開瑕疵情形係系爭機組性能上本質之問題,顯係於系爭機組交付於原告前存在,而於原告實際操作後發生。從而,系爭買賣標的之機組瑕疵既已影響其作為沖印設備之沖印功能而足以減少系爭機組之通常效用,且情形亦非無關重要,自應認已符合民法「瑕疵」之要件。
③原告是否得依法解除契約?Ⅰ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9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組確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於93年2 月7 日通知後之6 個月內之93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自屬有據。Ⅱ再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4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0年台上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為種類之物已如前述(見前揭㈠⒈⑴),是如原告期間要求被告「更換」DMD 系統之行為已可評價為行使民法第364 條第1 項之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種類物瑕疵可另行請求交付完整之無瑕疵物,依舉重明輕法理,其就瑕疵物之一部請求另行更換交付,亦應為法之所許),依證人卓立仁、丁○○所證述,原告至少分別於93年農曆年後、93年4 月間請求、催告被告更換全新之組件,被告未依原告請求履行另行交付無瑕疵之DMD 系統義務,自應負遲延之責,又自原告於93年4 月間催告迄93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之日止,已歷相當時間,縱原告催告未定期間(原告主張曾催告被告於93年5 月20日前履行,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仍屬合法。
④至被告雖另以:Ⅰ原告於系爭機器於93年1 月13日送達交付後7 日內,未主張通知系爭機係有任何瑕疵,自視為已承認系爭機器無任何瑕疵存在,應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Ⅱ原告未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之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即時通知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Ⅲ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但書、第359 條但書規定,本件不得視為瑕疵,縱認為有瑕疵,原告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Ⅳ原告主張解除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依上開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權利之行使應不合法等語為辯。惟:Ⅰ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之物存在不能依通常程序檢查即知之瑕疵者,縱未能於受領交付後即時通知出賣人,仍得於日後發現時通知出賣人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買方收受機器後,如發現有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應於7 日內通知賣方,怠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受領標的物。」,亦以「如發現有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況始有7 日內通知期間之限制,是如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解釋上仍應適用前揭民法第356 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系爭機組係被告自瑞士進口之高科技產品,原告僅為使用設備之沖印照片公司,又前述瑕疵非存於表面外觀,非於實際操作過程無從於「從速檢查」後得知,自屬不能即知,依前揭說明,不能以原告於受領系爭買賣標的之交付後未能即時(或於7 日內)對被告為瑕疵告知即認原告怠為通知,自不得「視為」原告承認受領標的物。Ⅱ次按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8號、93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瑕疵致系爭機組故障情形頻傳,無法發揮沖印設備之通常效用,使原告買受系爭機組之目的盡失,顯非無關重要之瑕疵已如前述,對原告言自有相當之損害;另本件原告於93年6 月行使解除權時,受領系爭標的交付未及半年,縱有損害,亦難認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失平衡,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第359 條但書規定,本件不得視為瑕疵云云,難認有據。至本件如認原告係以被告遲延給付無瑕疵物而為契約解除(如前述③Ⅱ),自亦無前揭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第35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Ⅲ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89年台上字第855 號、92年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行使解除權取回買賣價金,被告則喪失價金但同時取回系爭買賣標的,比較衡量,尚無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原告行使解除權有權利濫用之情。至原告於訴訟期間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乙節,均係於原告行使解除權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行使解除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準據(原告受領系爭機組占有期間就該機組所為之使用,有無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或被告得否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使用利益之價額,則屬另一法律問題)。
⒉減少價金部分:原告既已於93年6 月行使解除權使兩造間買賣契約溯及失效,自無從再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㈣原告得否以系爭機器有不完全給付事實,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賠償74萬6,820 元?
⒈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⑴按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買賣標的為種類之物已如前述,且瑕疵依其情狀應係於特定前即存在之功能障礙,出賣人或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究明瑕疵之存在並告知於買受人、或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選擇無瑕疵之物交付原告,均屬過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不僅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且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亦應受限乙節,因與本院前揭認定、論述不符,自無從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是否受有停工77日之損害746,820元?
⑴測試耗材損失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測試耗損2,000 張,每張成本1.5 元,合計共損失3,000 元。依前述歷次維修人員測試情形(如本院卷1 第99頁測試612 張、第100 頁測試1,000 張),加上維修前原告自身測試之耗損,數量應屬合理,成本每張1.5 元亦合常情,應予准許。
⑵停工損失74萬3,82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適用前開條文應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停工77日之損失74萬3,820 元,其中系爭機組是否93年2 月5 日至93年4 月21日期間完全無法使用已有可疑,且原告公司內供作沖印之用者,至少尚存有同型機組1 台,原告就該77日期間是否依「已訂計畫」有每日7,000 張以上之訂單,致另組同型機組無法負荷而需使用系爭機組、復因系爭機組未能順利操作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證明損害」。況本件被告既已爭執原告主張之損害,原告以其先前營業紀錄、期間訂單舉證所受損害數額亦非困難,乃原告就此仍未為舉證而逕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予以酌定,於法自有未合。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交付被告價金360 萬元、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3,000 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3,000 元,及自價金受領後、損害賠償請求催告後之93年11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