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吳榮庭即明富企業社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榮庭即明富企業社於民國93年04月28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及700,000 元,該二筆借款皆約定於96年04月27日到期,利息則分別依原告牌告利率加碼年息2.11% 、2.36% 計算,若借款人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借款人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吳榮庭即明富企業社於93年07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依前開約定,系爭借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被告尚積欠本金共計898,04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8,04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榮庭即明富企業社、丁○○、甲○○○則以:現無能力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放款帳卡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希望分期給付等語置辯,然其並未具體證明有何需分期給付之境況,且原告亦未表同意,本院自無從遽為分期給付之判決,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8,04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