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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洪舜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告
強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告
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即民國92年3 月10日主張追加民法第232 條、第227 條規定,依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與原告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兩造間所訂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仍認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㈠民國91年11月5 日向被告訂購聚酯加工絲150 丹288 條貨品5,880 公斤,貨品每公斤訂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6元(下稱:系爭貨品㈠),另加計稅金5%後,共計46萬9,224 元,約定交貨日期即為採購日期,交貨地點言明送至原告公司;㈡92年2 月20日再向被告訂購聚酯加工絲75丹144 條貨品10,000公斤,貨品每公斤訂購價格為56元(下稱:系爭貨品㈡),另加計稅金5%後,共計58萬8,000 元,約定交貨日期即為採購日期,交貨地點為樹林廣泰織場;㈢92年5 月12日另更換訂購貨品為150 丹216條之貨品32,310公斤,貨品每公斤訂購價格為70元(下稱:系爭貨品㈢),另加計稅金5%後,共計237萬4,785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2年5 月12日,交貨地點為新莊鴻鎰織場,上述貨品交貨日期均載明於採購單並均已先行支付貨款,惟被告僅就系爭貨品㈡出貨1,032.1 公斤至廣泰織場,系爭貨品㈢出貨9,000 公斤至鴻鎰鐵場,其餘系爭貨品,被告均拒不交付,經原告於92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第1 份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履行,被告非但未履行,反以未指示出貨地點為由,藉故拖延,從而原告於同年7 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下稱:第2 份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貨至原告公司,否則即解除契約,然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即於同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第3 份存證信函)作為第2 次催告為依法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並要求被告返還未交貨部分之價金即270 萬9,822 元(469224+527313+0000000 ),另被告應於接到解除契約通知之時即92年8 月5 日起3 日內返還價金,期滿仍未給付,被告自應於屆滿之日翌日即92年8 月9 日起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又原告於93年2 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下稱:第4 份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協調處理,惟被告置若罔聞,爰提起本訴。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貨品㈠未載明交貨地點,則於原告公司第2 份存證信函中亦已表明送貨地點,惟被告仍不履行,原告亦得依法解除契約。又原告因被告未準時交付貨品,受有另向第三人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訂購貨品,及遭原告客戶廠商解除訂購之損害,是原告亦得請求相當於被告訂購貨品價金之損害,並自被告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時起加計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9,822 元,及自92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性質為未訂期限之債權契約,待被告依原告指示之送貨時間及地點後,再將系爭貨品送至第三人等廠商。系爭貨品㈠部分,原告係於91年8 月27日向被告訂購貨品15,000公斤,嗣後依原告指示分別於91年9 月4 日、9 月11日、9 月11日、9 月18日、9 月27日、10月1 日及10月8 日出貨9,120 公斤至鴻鎰工廠及俊昌工廠,其餘系爭貨品5,880 公斤,係原告未指示交貨日期及地點,始未出貨;系爭貨品㈡部分,原告係於92年2 月20日向被告訂購10,000公斤,嗣後依原告指示於92年4 月24日先行出貨1,032 公斤;系爭貨品㈢部分,原告係92年5 月12日向被告訂購32,310公斤,嗣後依原告指示於92年5 月13日先行出貨9,000 公斤至鴻鎰工廠。原告雖於第1 份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貨,惟其並未指定交貨地點,致被告無法履行系爭貨品之交付,故上開存證信函尚非合法之催告,另原告又以第2份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送貨地點並限期履行,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應自收受該存證信函時起算。原告所寄發之第2 次存證信函,僅係解除契約之表示,非為催告履行契約,故原告於上述1 次合法催告後並未再訂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故原告尚未依法取得契約之解除權,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之價金及利息即屬無理由。又原告係一聚酯加工絲之加工廠商,其本須向被告及其他供應者大量購買聚酯加工絲,是其向第三人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聚酯加工絲,與被告遲延交付間並無必然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8 月27日向被告採購聚酯加工絲150 丹288 條1萬5,000 公斤,訂價每公斤76元,共44萬6,880 元,加計5%稅金2 萬2,344 元,共46萬9,224 元,被告已出貨9,120 公斤至原告新莊鴻鎰工廠、俊昌工廠,餘5,880 公斤未出貨。

㈡原告於92年2 月20日向被告採購聚酯加工絲75丹144 條1 萬公斤,訂價每公斤56元,共56萬元,加計5%稅金2 萬8,000元,共5 萬8,800 元,被告已出貨1,032.1 公斤至原告樹林廣泰工廠,餘8,967.9 公斤未出貨。

㈢原告於92年2 月20日向被告採購聚酯加工絲150 丹216 條3萬2,310 公斤,被告已出貨9,000 公斤至原告新莊鴻鎰工廠,餘2 萬3,310 公斤未出貨。

㈣就上述三項貨品,兩造間對單價及含稅價均不爭執。

㈤被告未交貨部分價金相當於270 萬9,822 元。

㈥被告確有收到原告所寄送之92年6 月16日、92年7 月14日、92年8 月22日及93年2 月12日之4 份存證信函。

㈦兩造交易習慣是原告向被告訂貨後,被告來收取貨款支票後,被告才出貨,通常是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的先生蘇明德和被告公司業務員簡民權或王豐岳副總談定品名及數量後,就由原告公司的小姐傳真採購單去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業務員簡民權來收貨款支票後,被告公司才出貨。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㈠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有無約定交貨日期?

㈡被告所提原告91年8 月27日採購單,是否為真正?

㈢第3 份催告函是否為第2 次催告,原告得否解除3 次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

㈣被告之給付是否對原告已無利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已對被告解除系爭貨品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查:

⒈就兩造均不爭執有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採購單上均載明交貨日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採購單雖有記載交貨期限如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但該採購單僅係原告單方所提出,其上未有任何可資證明被告同意之字樣,而被告就兩造間91年之交易亦另提出在原告採購單上更改交貨期限,且陸續分批出貨之證明(本院卷二第58至69頁),則本件尚難僅以原告單方製作之採購單逕認被告同意交貨期限,而原告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則本件應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之「不定期債務」,及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不定期債務若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給付後,債權人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由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85年度臺上字第606 號、82年度臺上字第2834號、58年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給付為不定期債務,則原告於92年6 月16日定期3 日催告被告履約,於同年6 月17日送達被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5頁),惟被告旋以存證信函復稱原告未指定交貨地點而無法出貨(本院卷一第27頁),再經原告於92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指定3 日內交貨至原告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若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始得解除契約;茲原告於92年7 月22日復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查其內容,係表示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非再為催告之表示,則原告逕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該契約不能認已合法解除。復查,原告雖又於93年2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係催告被告協調處理,惟其內容亦係請求返還價金,而非催告其交付系爭貨物,則此亦非合法之第2 次催告,此部分解除契約亦難謂適法。

㈡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準時交付貨品,受有另向第三人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訂購貨品,及遭原告客戶廠商解除訂購之損害,是原告亦得請求相當於被告訂購貨品價金之損害,並自被告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時起加計利息,經查:

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 條所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又已有自用房屋者,再買受其他房屋,如出賣人遲延,依通常情形,自難謂對買受人已無實益者而言,且債權人就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87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伊於被告遲延交付貨物後,已另向第三人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訂購貨品,交予原本向原告下單訂購之客戶廠商以為支應(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惟據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上之品名與數量具與被告未給付部分不符,且查原告係一聚酯加工絲之加工廠商,本需大量購買聚酯加工絲,是其向集盛公司購買聚酯加工絲與被告遲延給付間並無必然關係,從而原告未能就被告遲延給付與其另購買聚酯加工絲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部分,其既未提出本件有任何加害絆付或瑕疵給付之情形,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54 、259 條第1、2 款規定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被告未履行交貨義務部分之已交付價金270 萬9,822 元,及自被告於收受第3 份存證信函後,於3 日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2年8 月9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第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說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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