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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告
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被告
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中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裁定內容誤載及更正一覽表┌──┬─────┬────────┬────────┐│編號│ 誤載頁行 │ 誤載內容 │ 更正內容 │├──┼─────┼────────┼────────┤│ 1 │主文欄第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項 │台幣陸拾玖萬玖仟│台幣壹拾參萬陸仟││ │ │玖佰參拾元 │貳佰貳拾捌元 │├──┼─────┼────────┼────────┤│ 2 │主文欄第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本判決第一項於原││ │項 │告以新台幣貳拾參│告以新台幣肆萬伍││ │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仟肆佰元為被告供││ │ │後,得假執行,但│擔保後,得假執行││ │ │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但被告如以新台││ │ │拾玖萬玖仟玖佰參│幣壹拾參萬陸仟貳││ │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 │保或提存,得免為│預供擔保或提存,││ │ │假執行 │得免為假執行 │├──┼─────┼────────┼────────┤│ 3 │事實及理由│其中93年1月21日 │其中93年1月21日 ││ │欄第四項第│給付400件乃遲延 │給付400件乃遲延 ││ │五(即第16│21天 │21天,復於93年1 ││ │頁倒數第11│ │月30日交付800件 ││ │行) │ │,乃遲延30天 │├──┼─────┼────────┼────────┤│ │事實及理由│而同編號之第3批 │而同編號之第3批 ││ 4 │欄第四項第│貨物,就其中400 │貨物,就其中400 ││ │五(即第16│件乃遲延21天,自│件乃遲延21天,自││ │頁倒數第4 │應給付被告之延滯│應給付被告之延滯││ │行) │金為美金5,796元 │金為美金5,796元 ││ │ │(34.5×400×2% │(34.5×400×2% ││ │ │×21) │×21);其餘800 ││ │ │ │件乃遲延30天,自││ │ │ │應給付被告之延滯││ │ │ │金為美金16,560元││ │ │ │(34.5×800×2% ││ │ │ │×30) │├──┼─────┼────────┼────────┤│ 5 │事實及理由│延滯金美金48,438│延滯金美金64,998││ │欄第四項第│元予為抵銷,則原│元予為抵銷,則原││ │五(即第17│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頁倒數第13│之款項,應為新台│之款項,應為新台││ │行) │幣699,930元(元 │幣136,228元(元 ││ │ │以下四捨五入,即│以下四捨五入,即││ │ │美金20,562元,計│美金4,002元,計 ││ │ │算式:69,000-48,│算式:69,000-64,││ │ │438=20,562)。 │998=4,002)。 ││ │ │從而,本件原告請│從而,本件原告請││ │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 │699,930元 │136,228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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