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鑫發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叁佰零柒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6 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等建材,5 月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1,157,184 元,6 月份為829,123 元,合計1,986,307 元,被告購買之鋼筋,原告亦送達其工地,詎被告拒不給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為證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與發送貨簽收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縱設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收受鋼筋情事,則就兩造約定價格為何?交付或施作之數量為何?尤其在原告所指該段期間,國內外鋼筋價格屢有波動,原告請款單價之依據何在?原告均應提出證明。又無論原告鋼筋建材進場數量金額為若干,被告均已支付完畢。付款方式皆為被告匯款訴外人乙○○(按即被告公司負責花蓮地區工程業務之人員)及其妻游美銀銀行帳戶,或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乙○○,再由乙○○以匯款或其他方式給付原告,即價金均已清償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是否為真正? 被告抗辯送貨單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均屬影本,原告對該送貨單應負舉證之責云云。經查:原告已提出送貨單原本供核對,而送貨單為被告所僱用負責花蓮師範學院工地之工地主任丁○○所簽收,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12 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否認證人丁○○證詞,惟丁○○為被告之受僱人,應無故為有利於原告之不實證詞之必要,可認證人證詞可採,送貨單確係真正。 ㈡簽收單上明雄、鑫發公司之名稱併列,究係何家公司為債權人? 被告辯稱在卷簽收單上明雄公司與鑫發公司名稱併列,不知是何家公司送貨云云。原告則主張,鑫發公司與明雄公司為兄弟所經營,前者負責人為兄丙○○、後者為弟莊志雄所經營,送貨單亦相同以節約成本樽節稅金,本案貨品為原告鑫發公司貨品。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原證二,見本院卷94、95頁),而本件確係被告所訂貨品,亦據證人丁○○證實。 ㈢送貨單上所記載鋼筋兩造約定之價格為何?交付或施作之數量為何?單價之依據何在? 查:原告主張之單價、數量、送貨日期及總價,均載明於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2 張(如附件1 、2 ,本院卷13、14頁),且經證人丁○○證述因當時物價有波動,有約定固定的價格,是乙○○與原告公司的莊志雄接洽等語(見本院卷112、113 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㈣被告所積欠之貨款,是否已由其花蓮地區工程業務之人員乙○○付款完竣? 被告辯稱其並無積欠原告貨款,所積欠之款項悉由其所僱用之負責花蓮地區工程業務人員乙○○及妻游美銀付款完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聲請傳訊之乙○○,經本院通知因已遷移他處而未到庭,且證人丁○○復證稱不清楚乙○○現在何處,薪水亦未發放等語,故無從再予通知。又被告聲請函調之乙○○及其妻游美銀之帳戶往來資料,被告亦稱比對不出已經付款之證明。另原告主張5 月份之貨款 1,157,184 元原確由乙○○簽發己身之支票付款,退票後改由游美銀簽發支票付款,惟2 張支票均已退票,並據提出2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為證(原證一,見本院卷72、73頁),原告主張該2 張支票足以證明,被告稱乙○○、游美銀已代被告付款,但實際上因退票而未支付,至於6 月份貨款則並沒有以任何方式支付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件1 、2 所載數量、金額之鋼筋,價金迄未給付,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6,307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