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 告 伍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輝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律師 梁 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14日簽訂2 臺BY24型EDM 線用伸線機(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約定每臺售價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合計210 萬元,分3 期給付,其中第1 期63萬元、第2 期84萬元已分別於簽約及交貨時付清,第3 期餘款63萬元,則應於交貨後10天內試車完成給付,惟該交貨後試車為被告之義務,原告僅負責派出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員到場觀察被告所派師傅操作機器進行之各項調教、測試,並當場指示正確之操作方式。而原告已於92年11月5 日交付系爭機器,雙方也已完成交貨後試車,第3 期貨款給付期限已經屆至,但被告竟仍拒絕給付,屢經催討,仍不獲置理,是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63 萬 元。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有未達約定效能之瑕疵云云,並不實在,被告擅自將機器委由原告之競爭者偉銧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偉銧公司)檢修,由該公司發現所謂之缺失並不可信;況縱使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也係被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與機器本身無關;再被告未通知原告即由偉銧公司進行維修之費用,與瑕疵無關,並非修補機器瑕疵所必要,不得因此減少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迄於92年11月5 日始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被告仍依約給付第2 期貨款84萬元,但約定交貨後原告應履行試車義務,屢經原告陸續前來調校、試車,均未能達到將1.2 毫米的黃銅質母線,拉成最細0.15毫米線材,且不能斷線、彎曲之契約預定效用,試車並未完成。系爭機器既始終未達約定效能,有瑕疵。後被告自行試車至93年7 月,仍無法改善,為期停損,始委請偉銧公司檢修,也發見機器本身有諸多瑕疵,經檢修後才正常運作。原告既未能於交貨後10天內完成試車,則第3 期貨款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又縱使付款期限已經屆至,因系爭機器本身有未達約定效用之瑕疵,應得請求減少價金,茲以偉銧公司維修機器所支出之費用63萬元計算,被告也無付款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不爭執以下之事實,並有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影本及送貨憑據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 頁): (一)兩造於92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交貨日期為92年9 月30日,交貨前應在原告公司內進行初步試車,另每臺機器價金105 萬元,合計210 萬元,分3 期給付,其中第1 期、第2 期價金均已給付,第3 期尾款63萬元,則約定以「交貨後10天內試車完成」為付款期限,至於第3 期付款期限所指之試車地點,原約定為被告在大陸之工廠,嗣後經兩造同意改在臺灣地區被告公司內進行。 (二)依合約,原告負有交付系爭機器,並將機器測試、調校至合於約定效用(即系爭機器能將1.2 毫米的黃銅質母線,拉成最細0.15毫米的線,且不能斷線、彎曲)之狀態的義務;並有將機器能達上開約定效用所需的調校、操作技能及機器放置場所等條件的相關資訊提供被告之附隨義務。(三)約定交貨後付款前試車之目的,是為讓被告確認系爭機器已調校至合於契約預定之效用的狀態(即系爭機器能將1.2 毫米的黃銅質母線,拉成最細0.15毫米的線,且不能斷線、彎曲)。 (四)「試車完成」是指系爭機器進行功能測試後,由被告確認機器正常操作可達到約定之效能。 (五)原告於92年11月5 日交付系爭機器。 (六)原告在交貨後至93年6 月27日以前,曾數度到被告公司為系爭機器進行試車。 (七)被告嗣後委託偉銧公司進行系爭機器之測試、調整,系爭機器自93年9 月間起已可正常使用。 (八)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第3期尾款。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一)依合約,交貨後試車之義務應由被告或原告所負擔? (二)交貨後試車是否已經完成? (三)如果未完成,被告有無以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試車未能完成? (四)縱試車義務為原告所負,在機器現在已能正常使用之情形下,被告得否以試車尚未由原告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價金? (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已達到約定之效能,有無物之瑕疵之情形?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六)如果系爭機器有物之瑕疵,被告抗辯減少價金之金額,能否就此拒絕給付價金? 五、茲就上述協議簡化後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而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前段規定參照)。惟買受人在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於檢查發見有應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倘怠為通知,除係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即視為買受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另縱使為不能即知之瑕疵,日後發見者,也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仍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此參民法第356 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主張物之出賣人給付之物有瑕疵者,如買受人已受領買賣標的物者,即應就受領之標的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將機器交予被告後,在被告公司仍要進行試車,目的既為讓被告確認系爭機器已調校至合於契約預定之效用,亦即確認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顯然此交貨後試車,性質上就是買受人之被告在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按該標的物之機器性質,依通常運作生產程序,對該標的物進行檢查。至於兩造就第3 期尾款63萬元之給付,特別約定以交貨後「10天內」完成試車之事實成就,為給付期限,參酌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本有「從速」檢查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義務之意旨,可徵該約定10天內完成試車,其真意當在敦促買受之被告從速完成物有無瑕疵之試車檢查行為。惟系爭機器之操作在業界並非一般技術水準之人均能輕易操作,需要懂得將水溫、電壓、油之濃度及眼模等調到最佳條件之特別技能,才得以該機器生產出符合標準之線材,且此等操作技能,也需原告方面傳授始得知悉,復未包含在本件買賣契約範圍內等情,已經原告自承甚詳(見本院94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倘原告未在場以專業技能協助機器運作,試車檢查程序勢必不能順利進行;又系爭買賣契約內備註欄特別註明「出櫃後大陸工廠試車」等語,雖事後經兩造同意更改在被告公司進行,但倘若試車純係被告方面之義務,原告並無任何協力義務存在,被告受領機器後,在何地點試車,與原告無關,何需在契約中特別註明,事後改變地點又何需原告同意;再者,原告也已當庭自認:伊確有義務在試車時,派出具專業知識人員到場,以觀察被告師傅操作機器進行各項調教測試,如有問題,伊所派人員有義務當場指示正確操作方式等語明確(見94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因此,交貨後10天內完成試車之約定,雖屬兩造針對買受之被告受領買賣標的物後應從速檢查義務的特別約定,並以此通過瑕疵檢查事實之成就,作為第3 期尾款付款之期限,但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原告亦有到場協助機器按通常程序運作以便試車檢查進行之協力義務。 (三)原告主張,交貨後試車已經完成,測試檢查並無瑕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查: ⒈兩造既然均不爭執原告有義務將機器為達約定效用所需之調校、操作技能,及機器放置場所等條件,提供被告知悉。被告也承認必須向原告學習上開機器操作技能與放置條件,顯然系爭機器要達到約定效用之伸線功能,並非本身毫無瑕疵即可達成,操作者對機器之調校、施行正確之操作技能,並放置合適場所等,亦為必備之條件。故交貨後試車是否已完成,不能僅由機器經測試是否生產符合被告要求之線材的結果為判斷,尚應視究出於機器本身瑕疵或人為調校、操作不良之原因而定;倘經原告協力將機器調校,施以正確操作後,即能生產線材,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機器本身有所瑕疵者,即應認交貨後試車已經完成。 ⒉依被告所提用以證明試車經過之銅線拉應力測試紀錄表(卷外證物)顯示:在92年11月5 日交貨後10天內之同年(記錄表載為西元2003年)11月10、11、12、14等日,被告公司之機構設計工程師丁○○、廠長甲○○及公司員工姚天生等人,均曾自行測試伸線機之運轉,並在11月13日當日,將測試所見情形記載在11月12日紀錄表上,固稱:系爭機器在伸展0.2 、0.25拉力部分,表面品質未達標準,惟拉力及硬度已達標準;出口模與塔輪間銅線會遊走,線無法拉直,原因:出口模、塔輪、固定模沒有成一直線;結軸捲線不平均,原因:收線器轉運快或慢與上下擺桿的弧度過大有關;2 號機運轉時經常會在燒炖槽內斷線等語。惟: ⑴於92年11月18日之測試紀錄表上,針對系爭機器編號1 號機進行0.2 、0. 25 拉力之試車結果,相對應之測試記錄備註欄上已明載「ok」字樣,經核與被告另提出之被證2 「伸線機試機紀錄」上當日所記「黃世耀與廠長、姚先生及伍麒楊先生(原告法定代理人)試伸線機的運轉;伸線機一號機校正好0.2 及0.25拉力沒有問題、鋼性也可以(約70%標準)」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6頁)相吻合,可見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協力將機器調校以後,編號1 號之機器已經雙方試車檢查通過,能達到契約預定之伸線機生產效用,交貨後之試車,就編號1 號之機器而言,應屬完成。且依11月13日所載編號1 號機器發生線無法拉直或結軸轉線不平均等問題,其原因既然與出口模、塔輪、固定模設定位置有無成一直線、收線器上下擺桿弧度設定相關,嗣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協力校正後,機器又得以正確運轉,足徵編號1 號機器在被告自行試車當時所生運作不良問題,應出於原告所主張之人為操作不當原因無誤,尚難認屬機器本身物之瑕疵所致。 ⑵依前述銅線拉應力測試紀錄表所示,編號2 號機器在92年11月15日在交貨屆滿10日以後,至同年月22日始再進行測試(此前同年月19至21日之試車,均僅針對編號1 號機器測試),其中22日測試紀錄上並無任何缺失記載,另同年月24日、25日測試結果,紀錄表備註欄上更清楚記明「ok」字樣,參以被證2 「伸線機試機紀錄」在24日當日記載試車是由被告公司之黃世耀、廠長甲○○、姚天生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共同進行,可知編號2 號機器在原告協力調校下,至少於92年11月24日也已測試運轉無誤,堪認該機器在當時也經被告檢查確認無物之瑕疵問題。 ⒊至於在前開原告協力下所完成之試車檢查後,被告雖又舉銅線拉應力測試紀錄表、工作紀錄表(以上為外置證物),或93年度起之「每日工作會議報告明細表」影本(下稱工作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以下)等,用以證明系爭機器在嗣後試車仍未完成,然此等紀錄表或報告內所載拉力、應力或鋼性不足或斷線等問題,僅單純機器運作不能生產符合被告要求之線材的結果,尚無從判斷確係機器本身具有物之瑕疵或人為操作不當所致;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協同乙○○及負責電控系統之第三人劉霖忠等人,分別在92年11月26日、27日,同年12 月1 日、9 日、11日及93年1 月13日、15日等日期到場調校後,機器問題也均獲得改善,試車情形良好,此相互參酌銅線拉應力測試紀錄表、工作報告及被證2 之試機紀錄即可得知。是故被告所舉上開紀錄、報告等,尚難證明系爭機器交貨後試車仍一再出現物之瑕疵,而未完成。 ⒋另證人即參與嗣後試車之技師乙○○也到庭證稱:交貨給被告公司後,原告打電話說被告有問題,我大概到被告公司汐止廠5 次以上,現場有甲○○、丁○○、姚先生等人在場,有1 次被告反映做出來的線不直,姚先生那次在場,我要他重新檢查一次,我發現眼模擺的位置沒有1 個是正確的,我跟他從頭調整一次,出來的成品就有達到直度水準了,我問他是否滿意,他說可以,我才離開,結果第2 天又打電話來,說又拉不直了,我後來就沒有再去了。(去的幾次)除了眼模之外,其他條件都不是很理想,例如水沒有補充,任憑水蒸發,導致抽水幫浦燒壞;電壓部分,被告的人也不是很會調整,油的濃度和溫度也不正常,工廠的氣溫也過高,最好的條件是擺在冷氣房操作,被告公司沒有放在冷氣房操作,實際測試失敗情形均是人為因素所致,與機器本身沒有關係等語明確。由此亦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經被告事後反覆試車不成,均係人為操作不當所致,機器並無瑕疵,試車應已完成等情,應非虛罔。至於被告雖舉被證2 試機紀錄,辯稱證人乙○○僅到場試車3 次,非5 次以上,證人所述不實云云,然被證2 試機紀錄為被告廠長甲○○、工程師丁○○依被告公司工作報告之試車紀錄所彙整而成,但92年度以前工作報告已經銷毀等情,業據被告具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則被證2 之試機紀錄在92年度以前所憑工作報告業已銷毀之情形下,該期間之紀錄,除非有如前述銅線拉應力測試紀錄表可資驗證,否則包括證人乙○○在該期間到場試車之次數在內,其真實性如何,並非無疑,自難以此真實性尚待證明之被證2 試機紀錄,推翻證人乙○○證詞之可信性。 ⒌承上述,依據系爭買賣合約,被告本有義務,於交貨後10日內,在原告協力下,儘速完成機器之試車檢查,並在檢查無誤後,依約給付第3 期尾款。嗣後被告雖曾在自行試車下,發見機器不能發揮預定之伸線功能,但經原告協力參與試車調校結果,機器屢次均能運作良好,且由被告確認後記載在相關測試紀錄上,機器不能發揮預定伸線功能,應係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並無被告抗辯之瑕疵問題,縱使該等試車完成日期已逾上開10日期間,惟該10日期間之限制,如前所述,乃在敦促被告從速檢查,以便儘快履行付款義務,應僅約束被告而已,則被告既曾在原告之協力下,完成約定之試車檢測,確認過受領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第3 期尾款63萬元之給付期限應認已經屆至。 ⒍至於被告雖另提出偉銧公司檢修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以茲證明系爭機器經偉銧公司檢修發見有報價單所載之瑕疵云云,惟報價單上記載「伸線燒炖、收線機不能使用→伸線機與燒炖機電控系統線路全部修改」、「P.L.C.程式重新輸入」、「伸線眼模規格重新排列」、「燒炖機線軌流程重新校正」、「收線機及排線系統大修重整」、「機械外觀重新整理、噴漆」等語,除伸線燒炖、收線機不能使用,與機器使用狀態有關外,其他僅均係偉銧公司進行整修之項目;而伸線燒炖、收線機不能使用之原因,究係機器本身瑕疵,或係調校、操作技術上之問題,該報價表並未明載;另其他整修項目,從名稱性質上來看,均屬程式、規格、流程、系統、外觀之重新調整,校正,更難證明機器本身確有物之瑕疵存在。再者,縱使系爭機器事後經偉銧公司再發見有之前試車時不能即知之瑕疵,依前揭民法第356 條規定,也該立即通知原告,否則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機器並無瑕疵;但被告自承偉銧公司檢查發見報價單上之瑕疵以後,並未再通知原告,即直接委託偉銧公司進行維修,是故,即令偉銧公司發見之瑕疵事實上存在,被告亦不得就此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更況依偉銧公司所提系爭機器維修後之完成驗收單及事後聯絡單等影本顯示(見本院卷㈡第62、65-67 頁),系爭機器經偉銧公司在93年10月4 日檢修完成後,直到93年12月2 日之間,被告在使用上仍不斷出現各式問題,經聯絡偉銧公司處理,偉銧公司由其負責人丙○○分次回覆:「機械穩定性以本公司修改後,在本廠量產為基準,請勿修改,以提高貴廠操作專員、操作技術為方向,來提高產品、質量及產量」、「1.11月15日本人到廠指導產品、質量O.K.,隔天下午質量又不好。2.本人前一次到貴廠,指導後產品、質量O.K.,隔天也是質量不好。3.貴廠操作人員生產重複同樣的問題,非機械性能的問題,操作人員要好好檢討,本人在現場時質量就O.K.。貴公司大陸廠一台產品質量也O.K.,貴公司臺灣廠機械在本廠量產期間質量也O.K.」、「1.調眼模之重點及判斷眼模的好壞。2.燒炖機水箱之水流量會影響線的直度(現場示範調整)。3.排線φ0.2m/m的線,排線不可以過快,也會影響直度。」等語,可見系爭機器在偉銧公司進行維修後,被告在使用上仍然一再出現本件所辯稱不能達到預定生產效能之問題,而偉銧公司的處理建議明顯指出,此等問題一再出現並非機械性能之問題,而係被告工廠操作人員之素質及操作技術需要檢討改進,也再次提供機器眼模、水箱流量、排線速度等調校上之指示,更能佐證原告主張交貨後被告一再提出之生產效能問題,均係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與機器設備本身有無瑕疵無關一節,應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依據系爭買賣合約,被告於系爭機器交貨後之試車檢查,應該已經其確認過並無瑕疵而完成,系爭第3 期尾款63萬元給付期限已經屆至,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在其完成系爭機器之檢查程序後,另外再發見非人為操作因素,而係機器本身不能即知之瑕疵存在,更未將其辯稱之瑕疵通知原告,自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原告減少價金。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