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被 告 美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054,725 元之電腦週邊設備產品(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產品,惟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竟拒不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與訴外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航公司)間之關係,應由被告說明,本件恐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係受被告之指示交付貨物予訴外人啟航公司。 二、被告則以:被告過去曾受訴外人啟航公司委任,代其向原告下訂單,惟嗣後已不再受該公司委任,二家公司乃獨立之公司,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啟航公司所收受,被告從未收到系爭貨物,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經被告退回,原告應將統一發票直接開立給訴外人啟航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貨物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92 號8 樓,由訴外人啟航公司員工廖建雅收受。 ㈡原告曾就系爭貨款製作應收帳款對帳單予訴外人啟航公司,未經訴外人啟航公司否認此筆交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依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或訴外人啟航公司?㈡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此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訂購單(第26頁)、出貨單(第10頁)、統一發票(第29頁)等影本各1 件為證,惟上開訂購單之製作人為訴外人啟航公司,並載明:「茲以下述條款向貴寶號(即原告)訂購以下產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應為訴外人啟航公司而非被告,至訂購單雖記載「發票抬頭:美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惟此部分為訴外人啟航公司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確認,且發票抬頭開立予何人,恐係基於稅務考量,尚與民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認定無涉。又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雖有「買受人美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惟上開出貨單為其片面所製作,且僅由訴外人啟航公司員工廖建雅簽收,而未經被告簽收確認,不足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原告曾將系爭貨款列入訴外人啟航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未經訴外人啟航公司否認此筆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1 件在卷可稽(第27頁),益徵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確為訴外人啟航公司。況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兩造是否持以申報營業稅,據其函覆稱原告已將該組發票作廢,未申報營業稅銷售額,被告亦未以上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4年1 月2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40000884號函(第3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4年1 月21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40000733號函(第3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即屬不能證明。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其係受被告之指示交付貨物予訴外人啟航公司云云。惟按,民法第169 條所稱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查本件係訴外人啟航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下訂購單,送貨處所為訴外人啟航公司地址,原告嗣後自行製作之對帳單亦將系爭貨款列入訴外人啟航公司之應收帳款等情,已如前述,尚不得以訴外人啟航公司片面製作之訂購單上記載發票抬頭為被告,即認被告有為何等使人誤信其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啟航公司之行為,亦難認原告有何可信訴外人啟航公司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從而,其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054,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