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5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2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2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謝震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青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區○○
- 被告
- 戊○○
- 送達代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之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均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戊○○、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購置房地以被告戊○○、甲○○為保證人,於民國86年5 月19日、同年月25日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500, 000元、14,500,000元,尚欠5,000,000 元未償還,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5,000,000 元及自93年7 月4 日(即被告戊○○、甲○○登報日93年4 月3 日經60日,再經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93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己○○則以:被告己○○於86年5 月10日出境至88年6月22日始返國,不可能於86年5 月19日、同年月25日簽立借據予原告。又系爭法拍屋之買受人係被告戊○○,原告係將票號BE0000000 支票交付被告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戊○○間,被告己○○僅係代被告戊○○給付少許利息予原告,被告己○○並非借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戊○○、甲○○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提出之86年5 月25日借據上「戊○○」、「甲○○」之簽名及印文係真正。
㈡原告提出之86年5 月19日借據上「甲○○」之簽名及指印係真正。
㈢原告提出之90年6 月6 日、7 月11日、91年4 月10日簽呈上「己○○」之簽名係真正。
㈣戊○○於86年5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以17,212,000元標得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255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58 號5 樓房屋,並於同日繳納保證金2,500,000 元,於同年5 月27日繳納餘款14,712,000元。
㈤票號BE0000000 、面額14,500,000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係原告交給被告甲○○,被告戊○○交給本院民事執行處作為拍定價金。
㈥己○○分別於①88年1 月21日②91年12月17日③92年1 月9日④92年3 月7 日⑤92年4 月7 日⑥92年7 月22日匯款①3,5417元②28,455元③28,455元④28,455元⑤28,455元⑥28,455元至原告帳戶內。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己○○有無於86年5 月19日、同年月25日各向原告借貸2,500,000 元、14,500,000元?
㈡原告有無交付借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張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為被告己○○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提出之86年5 月19日借據(見本院卷第88-1頁)上「甲○○」之簽名、指印及86年5 月25日借據(見本院卷第8 頁)上「戊○○」、「甲○○」之簽名、印文以及90年6 月6日、7 月11日、91年4 月10日簽呈(見本院卷第76、77、78頁)上「己○○」之簽名皆真正乙節,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又86年5 月25日借據上「己○○」之簽名雖非原本,惟以肉眼比對該簽名之筆鋒、運勢與簽呈上「己○○」簽名之筆鋒、運勢完全相同,應屬同一人之字跡。又被告己○○自認其於86年5 月25日未在國內,則原告謂因被告己○○借款時不在國內,乃傳真簽名之借據等情,似非虛妄。
㈢86年5 月25日借據上記載:「茲向黃媽媽(丙○○○)女士商借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整(00000000)連同5/20借資新台幣貳佰伍拾萬(0000000)共 借資壹仟柒佰萬元正(00000000)購買台北市○○區○○街57號4 樓房屋。資金若未全部清償,該屋無條件歸屬黃媽媽。借資人:己○○ 保證人:戊○○ 保證人:甲○○」等語,而被告戊○○曾於86年5 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以17,212,000元標得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255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58 號5 樓房屋,並於同日繳納保證金2,500,000 元,於同年5 月27日繳納餘款14,712,000元。又被告戊○○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票號BE0000000 、面額14,500,000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見本院卷第69、70頁),係原告交給被告甲○○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是被告戊○○繳納拍定價金之金額、日期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日期完全相符,雖借據上記載之門牌號碼與拍賣房屋之門牌號碼有些許不符,惟本院並未拍賣借據所記載門牌號碼之房屋,原告亦稱該門牌號碼係被告己○○所書寫,該項不符與借據內容之真正與否自不相關。再參諸原告提出之傳真(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記載:「來麥茵茲算算也有四、五年了,這些年來承蒙黃媽媽的提攜與熱心的照顧‧‧‧目前所買的這棟房子原以1730萬標到的, 以向您先借了250 萬壓標金,剩餘的金額1480萬,法院規定在5 月27日下星期一前要以現金支票交付法院以便辦理過戶,在此我懇請黃媽媽體諒我不得已能商借我1480萬幫助我渡過難關,我也想過這對您來說這麼多錢要拿出來周轉是十分艱難的,但這畢竟是我要時時安置家母一生中唯一的機會,只有再三懇請您的幫忙,您的大恩大德我會永遠記在心上,容我以後再好好報答您這份厚愛的恩情,1730萬的償還,我已有完整的計劃,新買的房子我會找銀行貸款,內湖的房子賣掉租,加上我的薪水及兄弟的幫忙‧‧‧而補貼黃媽媽的每月利息‧‧‧‧」等語,衡情原告應無可能故意偽造該傳真詐欺法院,是86年5 月25日借據上所記載之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㈣再者,被告己○○分別於①88年1 月21日②91年12月17日③92 年1月9 日④92年3 月7 日⑤92年4 月7 日⑥92年7 月22日匯款①3,5417元②28,455元③28,455元④28,455元⑤28,455元⑥28,455元至原告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益徵被告己○○確有向原告借款。又86年5 月25日借據上已明載被告己○○為「借資人」,被告戊○○為「保證人」,且依上述傳真所載被告己○○借款購買房屋係供其母居款予原告即謂被告戊○○係借款人。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於86年5 月19日、同年月25日各向其借貸2,500,000 元、14,500,000元,由被告戊○○、甲○○擔任保證人,其已交付借款乙節,堪信為真實。
㈥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後,催告返還。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祗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示送達,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52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5,000,000元及自93年7 月4 日(即被告戊○○、甲○○登報日93年4月3 日經60日,再經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5,000,000 元及自93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戊○○、甲○○並未明示對被告己○○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戊○○、甲○○與被告己○○連帶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揭二項債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債權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毋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㈧原告及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