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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雅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
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告
迪比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將二十三箱的防盜用彩色及黑白攝影機共四百五十部,委託被告以空運快遞方式,於六天內運送至廣東東莞市。惟被告未依期送達,經查詢,被告稱本件貨物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小三通方式通關清關時,因同車他公司所運送貨物,違反中國大陸相關規定而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致連累原告貨物亦併遭扣押。系爭貨物顯係起因於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合約約定致滅失,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付給原告新台幣八十一萬零三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約定,有關無保值運送物品有遺失之情事,應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計算損害金約為新台幣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且原告另有運費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未付,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簽訂運送合約書,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將二十三箱的防盜用彩色及黑白攝影機共四百五十部,委託被告運送至廣東縣東莞市。惟該貨物經查詢已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沒入,運送物品應已喪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提單、被告出具之扣貨証明等為証,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貨物業已滅失,被告有無重大過失,可否依契約主張限制責任?

①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要旨)。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航空貨運承攬業務,運送地區含台灣與香港、大陸間之貨物運送,原告委託運送之物品為其公司承攬運送之項目,並有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卡及原告提出之價目表附卷可稽;由是可見,被告為專業之承攬貨運業者,自負有了解大陸地區之進出口規定及其相關法令變更之注意義務,其承攬運送系爭攝影機經大陸海關扣押並沒入,尚難認係不可抗力之事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沒入,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貨物遭大陸海關沒入,不問其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即被告之事由,被告仍應就系爭貨損負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抗辯其無重大過失云云,實非可採。

②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貨品依交付時目的之價值為新台幣八十一萬零三百元,並據提出發票為証,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時,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應可信以為真。被告事後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書狀,再爭執其真正,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撤銷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不爭執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發票係屬另案樣品攝影機之價格,核與本案非樣品攝影機之價格不同,被告援用之樣品發票,並不能証明其所為不爭執本案發票真正之陳述,確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不得撤銷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不爭執本案發票真正之陳述,併予敘明。

③被告又抗辯兩造之合約約定貨品「延遲」「遺失」「損毀」之賠償方法,「遺失」時無保值(保險)以一公斤美金二十元計算損害金,而所謂「遺失」,應係指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喪失」,而非僅謂該貨物「不知在何處」之狹義情形而言,本件貨物遭大陸海關扣押,致無法交付於受貨人,自屬法律上之喪失,系爭攝影機並無保值(保險),應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賠償,共計美金三千四百零四元(170.2×20 =3,404),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美金兌匯新台幣一比三四.七九五折算,合新台幣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惟查: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其所謂「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於有受領權之受貨人之一切情形而言,不獨物質之滅失,喪失占有或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等情形,舉凡被偷等知悉由第三人取得占有之情形屬之;無從知悉、無法記憶或遺忘由何人取得占有之「遺失」屬之;為相關政府單位扣押沒入,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之情形亦屬之。換言之,「遺失」固包括於「喪失」之範圍內,但「遺失」不等同於「喪失」,「遺失」亦無法完全含蓋「喪失」。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第三項載明「①延遲一星期(七天)以上(不含正常運送時間),賠運費一倍(以實際提單為準)②遺失:無保值(保險)以1KG US20賠償③損毀:外箱無毀損(以照片為準),則不理賠。外箱毀損(以照片為準)收貨人收件時確認。三天內提出。賠償以實際情況而定…」(見本院卷第九頁)。兩造就貨物未送達之情形,特別針對延遲、「遺失」、或損毀之不同情形,排除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同一賠償範圍之適用,合意另以不同之賠償方法計算。但對運送物品被偷等知悉由第三人取得占有,或為相關政府單位扣押沒入,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等非依己意脫離占有,致無法送達貨物之情形,並未明文約定賠償之方法。是則,原告交付運送之物品,如因相關政府單位扣押沒入時,自無適用合約書上約定之餘地。因此,被告抗辯本件貨品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沒入,應適用兩造於合約書上有關貨物「遺失」之規定限制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④被告另主張抵銷原告積欠運費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攝影機之價值八十一萬零三百元,扣除運費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為七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 =770975)。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本件貨物滅失,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如須依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全額貨物之損害,被告可否再依契約主張限制責任?原告陳明本件先以運送契約請求,如契約請求有理由,勿庸再審酌侵權行為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之爭執,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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