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0號
- 原告
- 錦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傑律師
- 被告
- 毅璁纖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肆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毅璁纖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整,詎該六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另被告向原告購買混紡紗、絲布等布品,積欠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份之貨款共計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至今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林豐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票 據 號 碼│金 額│發 票 日│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 │ 一 │TA九三九三九│一百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 │一九 │ │日 │ │ ├───┼───────┼──────┼───────┼────────┤ │ 二 │TA九三九三九│一百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 │二○ │ │日 │ │ ├───┼───────┼──────┼───────┼────────┤ │ 三 │TA九三九三九│一百萬元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 │二一 │ │日 │ │ ├───┼───────┼──────┼───────┼────────┤ │ 四 │TA九三九三九│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年六月十│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 │二二 │元 │日 │ │ ├───┼───────┼──────┼───────┼────────┤ │ 五 │DC○一三○八│七十六萬零七│九十二年六月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 │二六 │百七十一元 │十日 │日 │ ├───┼───────┼──────┼───────┼────────┤ │ 六 │DC○一三○八│七十六萬零七│九十二年六月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 │二七 │百七十一元 │十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