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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陳玉曆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環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 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擔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 二、陳述:被告環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聿公司)自民國(以下同)九 十年六月五日起陸續邀被告己○○、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 連帶保證環聿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並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 元、一百十七萬六千元、五十萬四千元、四百零二萬五千元、一百七十二萬五 千元,共計九百九十三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 前為百分之七.○三五)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七 .六○五),按月計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清償期屆至未予清償,尚積欠本金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記錄等影本六件(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第三五頁至 第四二頁)、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第十二頁至第二一頁)、保證書影本三件 (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件(第四三頁)為證。 乙、被告環聿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環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被告乙○○原為被告環聿公司登記 之法定代理人,為辦理退股事宜,於九十年十月印章交予被告丁○○,至九十 一年一月初始取回印章,並完成卸任,對於被告環聿公司對外借款之事不清楚 。 ㈡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簽名固為被告乙○○、己○○所為,印章亦為其二人 所有,惟以為係供押匯所用。至於借據上之簽名則非其二人所簽。 丙、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聿公司邀被告己○○、乙○○、丙○○、丁○○為連 帶保證人,陸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共計九百九十三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 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七.六○五),按月計 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未予清償,尚 積欠本金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環聿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 、乙○○則以:被告環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被告乙○○原為被告 環聿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辦理退股事宜,於九十年十月印章交予被告丁○ ○,至九十一年一月初始取回印章,並完成卸任,對於被告環聿公司對外借款之 事不清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簽名固為被告乙○○、己○○所為,印章亦 為其二人所有,惟以為係供押匯所用,至於借據上之簽名則非其二人所簽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環聿公司於右揭時間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九百九十三萬元,清償期屆至尚欠本金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利 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收回記錄等影本六件 (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第十二頁 至第二一頁)、保證書影本三件(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 一件(第四三頁)為證,並為被告環聿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乙○○所不爭 執,且被告丙○○、丁○○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己○○、乙○○為被告環聿公司連帶保證人乙節,則為被告己○ ○、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己○○、乙○○ 均自承借據上印章為其二人所有,則其二人就印章交由被告丁○○保管、遭他人 盜用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 正。況被告己○○、乙○○均不否認曾親自簽署卷附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而 上開保證書已載明:「連帶保證人己○○等今向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貴行) 連帶保證環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 支機關)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 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保 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第二三頁),顯有為被告環聿公司 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則被告己○○、乙○○空言否認其二人應對於被 告環聿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環聿公司積欠原告四百三十五 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借款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己○○、 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前揭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 ○五計算之約定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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